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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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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1995年4月5日铜川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我市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确保《陕西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顺利实施,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流动人口是指本市离开常住户口地和外地市及外省来我市居住在三十日以上的育龄公民(学习、就医、参加会议和因公从事其他活动者除外)。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组织协调计划生育、公安、工商、卫生、劳动等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流动人口较多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站。流动人口管理站受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委托,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实施具体管理。
第五条 各级公安部门在流动人口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全市各级人口变动的登记工作。
(二)会同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流动人口的户口登记及管理。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协同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个体工商户进行经常性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在办理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时,先审查申办人的《生育证》、《节育手术证》,凡无《生育证》、《节育手术证》者,待其补办或采取节育措施后方可办理营业执照。
第七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实行常住户口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的原则。
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列入常住户口地人口控制指标和现居住地工作质量指标予以考核。
第八条 实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制度。
《陕西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由省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对个人或集体申请外出的流动人口,须从居(村)民委员会逐级往上申报,由各乡镇、街道办事处或流动人口管理站统一审核、把关,建档、建卡,登记入册后,发给《陕西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第九条 实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月报表制。
各乡镇办事处或流动人口管理站,每月定期将流动人口的出生、怀孕、节育措施落实等情况填写《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月报表》,逐级上报到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管理职责是:
(一)对流入的流动人口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查验婚育证明,为外省流动人口换发《陕西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二)建立流入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定期检查流入育龄公民计划生育状况,向其常住户口地区通报。
(三)督促流入的已婚流动人口落实避孕、节育和补救措施,并为其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村民或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宣传、检查和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外出的流动人口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对外出流动人口办理《陕西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和《生育证》。
(三)协助外出的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处理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法规的行为。
第十三条 外出的流动人口必须到常住户口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领取《陕西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外地市及外省进入我市的流动人口必须持常住户口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流动人口管理站出具的婚育证明。
第十四条 各企事业单位要实行法定代表人总负责制,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流动人口多的企事业单位要设专兼职干部具体抓。要加强对放长假职工的管理;外出打工的职工要定期回本单位汇报情况,各企事业单位每季度要开展一次“双查”活动,掌握动态,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十五条 外出从事生产、经营和劳务活动的单位,必须与常住户口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工作责任书,并向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交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书。
外省进入本市从事生产、经营和劳务活动的单位,必须与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工作责任书。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到达现居住地后,三十日内必须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并向常住户口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告现居住地住址和有关计划生育情况。外省进入本市的流动人口,还须换领《陕西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第十七条 单位、个人在招聘、雇佣人员时,不得招聘、雇佣未持有《陕西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
第十八条 出租、出借房屋的房主和宾馆、饭店、招待所、旅社对住宿时间超过三十日未持有《陕西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不得留宿。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的生育申请由其常住户口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当地有关规定审核批准,发给《生育证》。流动人口凭《生育证》可以在现居住地生育。
第二十条 已婚流动人口须落实节育措施,接受孕情检查,每季度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交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单位出具的节育情况及孕情检查证明。节育措施失败的,必须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流动人口须向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交纳计划生育管理费。收费对象、标准及使用范围严格按照省计生委《关于核定我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收费标准的通知》执行。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口凭《陕西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可以在本市范围内申请提供节育、避孕、补救技术服务,凭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流动人口管理站证明,在所在工作单位或常住户口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规定报销手术费。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中的孕妇没有《生育证》的,视为计划外环孕,必须就地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三条 计划生育管理人员持《陕西省计划生育执法检查证》检查流动人口的婚育证明,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现居住在本市的流动人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受其委托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站予以处罚:
(一)流动人口到达现居住地后,不按本办法规定向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的,处以一百元至三百元的罚款,并责令限期交验婚育证明。
(二)留宿未按本办法规定持有《陕西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的,每留宿一人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故意为外怀孕、生育者提供躲避场所的,每居住一人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三)流入现居住地从事生产、经营和劳务活动的单位不向现居住地乡镇或街道办事处交验或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并责令交验或补签计划生育责任书。
(四)单位、个人招聘、雇佣未持有《陕西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的,每招聘、雇佣一人,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并不得继续招聘、雇佣。
(五)流动人口者拒绝落实节育措施、接受孕情检查、终止妊娠的,依照《陕西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市外出的流动人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常住户口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予以处罚:
(一)流动人口到达现成住地后,未按本办法向常住户口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告现居住地址和有关计划生育情况的,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二)外出从事生产、经营和劳务活动的单位不与常住户口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并责令限期补签。
第二十六条 流动人口因违反计划生育已依本《办法》受到处理的,不因同一行为受到重复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有非法收入的,没收非法收入;系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纪律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伪造、骗取、买卖、转让计划生育有关证明的;
(二)作假手术、开假证明的;
(三)不按本办法规定查验婚育证明、谎报计划生育数字的;
(四)行贿受贿、贪污挪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罚没款和计划外生育费的;
(五)滥用职权、敲诈勒索、刁难流动人口的;
(六)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二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收取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计划生育罚没款和计划外生育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计划生育事业,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河南省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15号)




  《河南省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郭庚茂
  二○○八年七月三十日


河南省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职工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为其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理生育保险业务。

  第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省辖市统筹,根据当地实际可以实行县统筹。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生育保险。

  参加省直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参加省直生育保险统筹。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延迟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以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不得超过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具体比例由各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

  国家机关和其他由财政负担工资的用人单位,生育保险缴费比例按照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0.5%确定。

  第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如实申报职工人数、工资总额,按月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生育津贴;

  (二)生育医疗费用;

  (三)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

  (四)一次性生育补助金;

  (五)国家和本省规定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或者挪用。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费的征缴和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和审计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女职工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生育或者终止妊娠,在下列法定产假期间由领取工资改为享受生育津贴:

  (一)妊娠满28周以上生产或者引产的,享受90天的生育津贴;难产的增加15天的生育津贴;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15天的生育津贴;晚育的增加90天的生育津贴。

  (二)妊娠满12周不满28周流产、引产的,享受42天的生育津贴。

  (三)妊娠满8周不满12周流产的,享受30天的生育津贴;妊娠不满8周流产的,享受15天的生育津贴。

  生育津贴日标准按照女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计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生育津贴低于女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前工资水平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国家机关和其他由财政负担工资的用人单位的女职工生育、终止妊娠,不享受生育津贴,产假期间的工资由用人单位照发。

  第十二条 女职工在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因生育所发生的医疗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等生育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符合规定的女职工因生育引起并发症的医疗费用,在产假期间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产假期满后需继续治疗的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职工实施下列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实施输卵(精)管绝育手术的;

  (二)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的;

  (三)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规定,实施输卵(精)管绝育手术后又实施复通手术的;

  (四)人工终止妊娠的(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除外)。

  第十四条 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符合本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规定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五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定点医疗管理。除急诊、急救外,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应当到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就医。

  第十六条 女职工异地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及其享受的生育津贴,按照用人单位参保的统筹地区生育保险待遇标准支付。

  第十七条 参加生育保险1年以上不满3年的女职工,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在24个月未就业期间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参加生育保险3年以上的女职工,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未就业,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八条 男职工的配偶无工作单位,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生育补助金。

  生育补助金标准为男职工所在统筹地区生育保险基金上年度按规定支付的人均生育医疗费用的50%。

  第十九条 下列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不符合国家或者本省计划生育规定的;

  (二)不符合本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规定的;

  (三)治疗生育合并症的费用;

  (四)因医疗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

  (五)不属于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内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条 生育津贴、一次性生育补助金由本人或者其委托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生育证明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证明;

  (二)本人的身份证,受委托代为领取的,提交委托人出具的委托书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

  (三)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婴儿出生、死亡或者流产证明、计划生育手术证明和收费凭证等;

  (四)男职工的配偶无工作单位的,提交男职工所在单位及其配偶所在的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无工作单位的证明;

  (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后未按时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在欠费期间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欠费3个月内按照有关规定补足全部欠缴的生育保险费后,生育保险基金予以补支。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漏报、少报职工人数、缴费工资总额,致使未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给职工生育津贴造成损失的,由用人单位负责补偿。

  第二十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的结算办法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二十六条 骗取生育津贴或者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流失的生育保险基金,并由相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多收或者减免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的;

  (二)无故延期拨付、擅自增加或者减发、停发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生育保险金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四)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五)其他违反生育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关于做好2003年医师资格考试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医考委发[2003]4号

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关于做好2003年医师资格考试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医师资格考试领导小组:

全国防治“非典”工作已取得了阶段性重大胜利,今冬明春防范“非典”的工作将作进一步部署,应抓住这段有利时机,做好2003年医师资格考试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由于“非典”疫情的影响,今年的医师资格考试日程安排作了调整,实践技能考试与综合笔试的间隔时间十分紧凑,为确保按时保质完成2003年度医师资格考试,各地考试领导小组必须高度重视,强加强领导,化全局意识和时间观念,严格按照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办公室与国家医学考试中心共同确定的关于医师资格考试工作时间表按时完成各项工作、不得延误。

为此,确定全国医师资格实践技能考试8月10日左右开始, 8月25日前完成。

二、自今年开始,医师资格考试综合笔试中关于卫生法规的考试内容将加大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的比重。除考试大纲已包括的《传染病防治法》外,增加《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医院感染管理规范》和今年颁布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这些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均已公布,并可在卫生部网站(www.moh.gov.cn)上查询。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及时将新增加的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要求以适当形式通知考生,以便考生做好考前准备。

三、根据《卫生部关于修改〈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第十六条和第三十四条的通知》,今年的实践技能考试由国家医学考试中心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师资格认证中心统一命题。因此,各地要在往年工作的基础上,加强组织管理,做好保密工作,使实践技能考试有序进行。

四、各地要进一步加强考场管理,严格考试纪律,端正考风、考纪。对各种违反考试纪律和他人代考等行为,依据新修订的《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严肃处理。

五、各地要高度重视医师资格考试过程中预防非典和其它重大传染病的工作。根据各地实际,制定防止发生传染病疫情的预案,采取切实可行的预防措施,严防因医师资格考试造成重大传染病传播,确保考试顺利完成。



二00三年七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