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能源利用监测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能源利用监测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能源合理利用,提高经济效益,保障国民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能源利用监测(以下简称监测)是指监测机构依据能源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对用能单位、用能设施的能源利用情况以及对供能单位供能质量进行监督、检测、评价。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四条 青岛市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监测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监测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负责拟定监测规划,编制下达本市监测计划,定期公布监测结果;
(三)负责编制监测技术规范;
(四)对监测机构的监测工作实施监督、指导;
(五)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
各县级市、区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管理权限,负责所辖区域内的监测管理工作。
第五条 监测机构依法开展的监测活动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预。用能单位不得拒绝监测。
第二章 监测机构
第六条 青岛市节能技术服务中心为本市监测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协助市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监测规划、监测计划并负责实施;
(二)参与制订本市监测技术规范;
(三)检测、评价用能单位及其用能设备的能源利用状况及水平;对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进行合理用能评价;对生产和销售的机电产品(含节能产品)的能耗指标进行监测、评价;
(四)承担和参与有关节能技术、节能项目鉴定及供能质量鉴定;
(五)对产品的能耗及产品能耗有关的工艺、设备、网络等技术性能进行检测、评价;
(六)监督用能单位更新、改造国家已公布淘汰的机电设备和高能耗及用能效率低于规定定额的设备;
(七)会同技术监督部门对供能质量进行检查、检测;
(八)对工业和民用建筑使用节能材料和照明、采暖、制冷设施的能耗进行监督、检测、评价;
(九)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各县级市、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监测站,业务上受市监测机构的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编制其辖区内的监测计划;
(二)对企业、事业单位能源利用情况进行监测并提出处理意见;
(三)定期向同级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监测机构报告监测工作情况;
(四)承办有关监测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各级监测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协调下开展工作。
暂无条件设立监测机构的县级市(区),其监测工作,由青岛市节能技术服务中心承担。
第九条 监测机构必须经计量认证和职能审定合格后,由省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发给计量认证合格证。
第十条 监测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经考核合格,由人民政府颁发《能源利用监测证》后,方可上岗执行监测任务。
第三章 监测程序
第十一条 监测实行定期监测和不定期监测相结合的办法。
第十二条 定期监测每两年进行一次,按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监测计划进行。
进行定期监测须提前15日通知被监测单位,被监测单位要求变更定期监测时间的,应向监测机构提出申请,并报下达监测计划的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不定期监测是指有下列情况之一,并经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而进行的监测:
(一)用能单位有违反国家、省、市有关能源节约管理规定行为的;
(二)用能单位的主要耗能设备、生产工艺、能源消耗结构发生变化的;
(三)用能单位的产品单位能耗连续3个月超耗较大的;
(四)国家、省、市对用能有新规定的。
第十四条 被监测单位应当向监测机构提供与监测有关的技术文件和资料,并根据监测的具体要求作好准备,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五条 监测机构对被监测单位进行监测时,应当严格执行监测技术标准、规程。
第十六条 监测工作结束后,监测机构应当在15日内将监测结果通知被监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同时抄报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监测结果的处理
第十七条 监测合格的用能设施、项目的有效期为2年。
第十八条 对初次监测不合格者,由监测机构对被监测单位提出警告,限期整改。整改期限最长为1年。
第十九条 对初次限期整改的单位,应当在期满后30日内由监测机构复测;复测仍不合格的,由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按整改期内用能设施、项目能源超耗价值的10%处以罚款,同时给予半年整改期限。
第二十条 第二次限期整改期满,经复测仍不合格的,按超耗价值的20%处以罚款;必要时,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治理,并可对被监测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因供能质量不合格而造成用能单位监测不合格的,除责令供能单位赔偿损失外,可按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罚款额,对供能单位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 用能单位在整改期限内,可以随时向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测。
第二十三条 被监测单位在监测时弄虚作假的,由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被监测单位对监测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监测报告或处理意见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下达监测计划的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需要复测的,经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另行组织复测,并在30日内作出复测结论。
第二十五条 监测人员应依法履行职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监测机构从事监测工作时,可向被监测单位收取测试仪器表折旧费材料费。收费标准由市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青岛市人民政府一九八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发布的《青岛市能源利用监测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4年11月17日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陕政发 〔2011〕74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陕西省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第21次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陕西省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燃放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的燃放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坚持以人为本,尊重传统民俗,倡导绿色、文明、有限、有序燃放,以不影响他人正常的工作、学习和生活为原则。
第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燃放的管理。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城市烟花爆竹燃放的管理工作。
教育、民政、环境保护、工商、质监、广电、新闻出版、安全生产、文物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的管理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组织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本单位烟花爆竹燃放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开展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活动。
中小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进行烟花爆竹安全燃放的公益宣传。农历腊月十五至正月十五期间,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持续进行烟花爆竹安全燃放的公益宣传。
第六条 生产企业应当生产符合国家规定种类和规格的烟花爆竹,并在其产品上标明“焰火燃放活动专用”或者“个人燃放”等字样。
第七条 烟花爆竹销售者应当销售符合国家规定种类和规格的烟花爆竹,不得销售非合法企业生产的烟花爆竹。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不得燃放礼花类、摩擦类、烟雾类和内筒型组合烟花,以及“焰火燃放活动专用”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危险性大的烟花爆竹,但经批准举办焰火晚会和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除外。
设区的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同级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工商、质监等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可以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不得燃放的烟花爆竹种类和规格,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在城市设立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在农村设立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任何时间都不允许燃放烟花爆竹;在城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可以在规定时间内燃放烟花爆竹。
设区的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可以指定集中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
第十条 在城市和农村的下列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国家机关、重要军事设施;
(二)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
(三)博物馆和文物保护单位;
(四)商场、旅馆、影剧院、网吧、娱乐等人员密集场所;
(五)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机动车停车场;
(六)城市道路、过街天桥、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地下空间;
(七)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销售、使用场所及其外部安全距离以内;
(八)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
(九)山林、草原等重点防火区;
(十)设区的市、县(区、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区域。
除前款规定区域外,城市其他区域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第十一条 在城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春节、元宵节等法定节假期间,可以燃放烟花爆竹,其他时间禁止燃放,但婚丧嫁娶活动以及经批准举办焰火晚会和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除外;在允许燃放期间,除除夕至正月初六外,元宵节等其他法定节假期间0时至7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设区的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可以规定本行政区域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具体时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带头减少举办焰火晚会和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避免燃放烟花爆竹存在的安全隐患和环境污染。
第十三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组织,按照本规定和设区的市、县(区、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可以召集村(居)民会议和业主(委员)会议,约定本居住地区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以及可以燃放的种类、规格,并做好燃放的安全提醒和防范工作。村(居)民和业主应当遵守公约。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为了燃放,储存的烟花爆竹制品重量不得超过15千克,但经批准举办焰火晚会和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除外。
第十五条 购买烟花爆竹的,应当从具有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销售网点购买。燃放时,应当按照燃放说明正确、安全地燃放,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人群、车辆、建筑物以及禁止燃放的地点抛掷;
(二)不得在建筑物内、屋顶、阳台、窗口燃放或者向外抛掷;
(三)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
(四)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
第十六条 儿童燃放烟花爆竹时,其监护人或者亲属应当陪同、指导。
第十七条 举办焰火晚会和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按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焰火燃放许可证》,并按照公安机关的许可进行;未取得《焰火燃放许可证》的,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