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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

时间:2024-05-14 23:19: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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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劳动制度,保障待业职工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均须按本办法参加职工待业保险;
(一)国有企业;
(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
(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以及港、澳、台商投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
(四)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五)招收劳动合同制职工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六)其他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的单位。

第三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在社会待业期间,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一)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或者停产整顿的企业被精简的职工;
(四)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五)企业按规定辞退、除名、开除的职工。
第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不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一)连续工作不满六个月的;
(二)考入大、中专学校离职学习的;
(三)自动离职的;
(四)单位不按规定缴纳职工待业保险费的;
(五)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作、轮换制工人。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青岛市劳动局和各区(市)劳动局是职工待业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
青岛市和各区(市)劳动服务公司是辖区内职工待业保险机构,按权限分工具体负责职工待业保险工作。

第六条 职工待业保险机构职责是:
(一)负责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收缴、管理和发放。
(二)负责待业职工的登记、建档、建卡。
(三)负责待业职工的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四)组织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扶持、指导生产自救和自谋职业。
(五)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各街道劳动服务公司和乡镇劳动管理站,应配备专职人员负责职工待业保险工作。
职工待业保险机构和各街道劳动服务公司和乡镇劳动管理站从事职工待业保险工作的经费,从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费中列支。

第三章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八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缴纳的待业保险费;
(二)待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待业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地方财政补贴。

第九条 单位须按下列标准缴纳职工待业保险费:
(一)国有企业、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
(二)外商投资企业按全部中方职工实得工资总额的1%缴纳;
(三)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按本单位劳动合同制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
(四)其他单位按已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确定劳动关系的职工的工资总额的1%缴纳。
企业缴纳的职工待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缴纳的职工待业保险费从自有资金中列支;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缴纳的职工待业保险费分别从行政费或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条 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职工待业保险费,以上年度劳动工资统计报表中全部职工的工资总额为基数计算,由其所在区(市)职工待业保险机构委托银行于每季度的第二个月代为扣缴,转入“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专户”。
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职工待业保险费,以上年度统计上报的合同制职工的工资总额为基数计算,由其所在区(市)职工待业保险机构委托银行于每年十一月份一次性扣缴,转入“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专户”。
单位应于每年的第一个月到所在区(市)职工待业保险机构核定上年度实际应缴职工待业保险费数额,多退少补。
企业在办理营业登记手续时,应同时办理职工待业保险登记手续。第13
第十一条 在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以下简称市内五区)内的职工待业保险费由市职工待业保险机构统筹,单位所在区的职工待业保险机构负责收取,待业职工户口所在区职工待业保险机构支付使用。各区每季度将收取的职工待业保险费的70%交市待业保险机构;其
余部分按预算用于支付职工待业保险的各项待遇费用,年终将剩余部分上缴市职工待业保险机构。各区留用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不够使用时,由市待业保险机构负责调剂;经调剂仍有缺口的,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财政补贴。
在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和高科技工业园内的职工待业保险费,由单位所在区(市)职工待业保险机构收取、管理和使用。各区(市)和高科技工业园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当年不够使用时,可先使用历年结余;仍有缺口的,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级财政补贴。

第十二条 待业保险基金年终结余(不包括按规定提取的各项费用),除留有适当的待业保险备用金外,其余部分转财政专户代存,具体办法由青岛市劳动局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和按规定提取的各项费用不计征税、费。

第十四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职工待业保险机构应加强基金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严格财经纪律。青岛市和各区(市)劳动局应按照统筹范围,按年度编制待业保险基金收支预算、决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决算,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并且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加强对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收支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待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六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待业职工的待业救济金;
(二)待业职工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费、丧葬补助费及其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
(三)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用和生产自救费;
(四)待业保险管理费;
(五)按有关规定为解决待业职工生活困难和帮助其再就业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的待业职工,在办理待业登记后的次月,按以下标准发给待业救济金:
(一)连续工作时间满六个月不满二年的,最多发给六个月的待业救济金,每月标准为85元;
(二)连续工作时间满二年不满五年的,最多发给十二个月的待业救济金,每月标准为90元;
(三)连续工作时间满五年不满十年的,最多发给十八个月的待业救济金,每月标准为95元;
(四)连续工作时间十年以上的,最多发给二十四个月的待业救济金,每月标准为105元。
待业救济金发放期限,应扣除企业已按规定发给待业职工生活补助费的月份。
青岛市劳动局可根据城镇居民生活费用增长情况适当调整救济金的发放标准。

第十八条 待业职工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家庭确有特殊困难,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由本人申请,经区(市)职工待业保险机构核实,市职工待业保险机构批准,可给予不定期特殊困难补助。

第十九条 待业职工的医疗费随待业救济金按月发放,标准为每人每月5元,不享受待业救济时即行停止。患严重疾病(不包括因打架斗殴、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致伤致病的)、在所在区(市)职工待业保险机构同意的医院住院治疗,其医疗费个人负担确有困难的,可酌情给予不超过
医疗费70%的补助。

第二十条 凡属本办法第三条所列范围的待业职工,在待业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和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内、符合退休条件且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统筹的,由社会养老保险部门办理退休手续并负责管理和发放养老保险金,停发待业救济金。

第二十一条 待业职工在待业期间死亡的,(因打架斗殴、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死亡除外),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参照本市在职职工现行社会保险规定一次性发给。
青岛市劳动局可根据本市在职职工社会保险规定适当调整待业职工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发放标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待业职工,停止享受待业救济待遇:
(一)已重新就业(包括自谋职业)的;
(二)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
(三)待业期间升学、参军或出国定居的;
(四)待业期间被判刑或劳动教养的;
(五)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办理退休手续的。
待业职工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从事临时性工作有经济收入的,停发待业救济金;停止临时性工作时,恢复领取待业救济金,但领取待业救济金的时间前后相加不得超出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期限。

第二十三条 市内五区和其他区(市)分别按当年收取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8%提取管理费,用于待业保险机构人员经费、业务开支及其他必需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待业职工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在保证职工待业保险待遇支出的前提下,按不超出当年收缴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30%提取,实行专帐管理、专项审批、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 待业保险基金在首先保证待业职工待业保险待遇、转业训练费、生产自救费的前提下,可根据收支情况用于:
(一)企业关停整顿期间和因资产经营方式改革等原因发生组织结构调整,组织职工开展生产自救以及为安置富余职工兴办生产、生活服务项目的资金确有困难的,由具有代偿能力的单位担保,并经市职工待业保险机构批准,可适当给予借款扶持。
(二)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业,因发生亏损承担厂内待业职工基本生活费确有困难的,经市职工待业保险机构审查核实后,可给予适当补助,但补助数额不得超过基本生活费的40%,期限不超过3个月。
(三)待业职工在待业期间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包括从事个体经营),可一次领取应享受的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费;资金确有困难的,取得经济担保后,经市职工待业保险机构批准,可适当给予借款扶持。

第五章 待业职工管理和重新就业

第二十六条 职工离开企业在社会待业后,原用工单位应在十日内将有关证件和本人档案材料送单位所在区(市)职工待业保险机构;对经审查符合规定的,由原用工单位通知职工本人在十五日内到户口所在区(市)职工待业保险机构办理待业登记,领取《待业职工保险手册》,到街
道劳动服务公司、乡镇劳动管理站领取待业救济金。
待业职工无正当理由逾期两个月不办理待业登记手续或办理待业登记手续后无正当理由连续两个月不领取待业救济金的,作自动放弃处理。

第二十七条 职工本人对造成待业的事由有异议的,暂不予登记。经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或法院判决后,属于应享受待业保险待遇的,按规定予以登记。

第二十八条 待业职工户口迁出本市和在市内五区与各区、市及各区、市之间迁移的,应办理职工待业保险基金转移手续。凭迁出地待业保险机构证明,换领《待业职工保险手册》。

第二十九条 待业职工由其户口所在街道或乡镇负责管理。各级职工待业保险机构应根据社会需求及时提供就业信息,组织开展转业训练,为待业职工再就业创造条件,提供服务。待业职工应服从管理,积极参加转业训练和就业指导。

第三十条 待业职工重新就业后(包括自谋职业)及升学、参军、出国定居的,区(市)职工待业保险机构应将《待业职工保险手册》收回。

第三十一条 为保障待业职工基本生活,对就业特别困难的待业职工,职工待业保险机构应积极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生产自救。各级待业保险机构建立的待业职工生产自救基地,在税收、贷款等方面享受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待遇。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职工待业保险机构对逾期不缴纳待业保险费的单位,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未缴数额3‰的滞纳金(从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纳入待业保险基金。

第三十三条 对以非法手段领取待业救济金和其他待业保险费用的,由职工待业保险机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挪用待业保险基金的单位的主管领导及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职工待业保险机构违反规定拖欠支付待业救济金和其他待业保险费用的,由青岛市或各区(市)劳动局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至本办法公布之日期间的职工待业保险费缴纳标准按《山东省职工待业保险办法》的规定执行。青岛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七年七月十四日发布的《青岛市关于〈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1993年8月26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新闻宣传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文件

国资厅宣传[2003]56号  




关于印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新闻宣传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委内各厅局、直属单位、直管协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新闻宣传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委领导批准,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二OO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新闻宣传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新闻宣传工作,及时准确地宣传党和国家关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和国有企业改革发展的方针政策,维护国资委新闻宣传工作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推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资委新闻宣传工作是指以国资委名义,通过新闻媒体进行宣传报道的活动。新闻宣传工作应当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与党中央保持一致。

  第三条 国资委的新闻宣传工作由国资委、国资委党委统一领导,宣传工作局、党委宣传部(以下简称宣传局)归口管理。

  第四条 国资委新闻宣传工作管理包括以下主要范围和内容:

  (一)党中央和国务院领导同志参加国资委有关会议和重要活动,视察检查国资委和国有企业,以及有关重要批示的宣传报道。

  (二)国资委和中央企业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实践活动,以及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情况的宣传报道。

  (三)国资委出台的重要政策、规章、重大措施和国有企业改革发展及经济运行重要信息的对外发布。

  (四)国资委或者国资委党委重要会议、重大活动及委领导重要讲话、重要文章的宣传报道。

  (五)全国国有企业重大改革举措、重要成就和典型经验的宣传报道。

  (六)全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重大事项、重要情况的宣传报道。

  (七)中央企业党的建设、精神文明建设、思想政治工作及群众组织工作重要情况和典型的宣传报道。

  (八)对国资委直属单位、直管协会和中央企业新闻媒体的管理与指导。

  第五条 对新闻媒体采访委领导或者向委领导约稿,由宣传局根据新闻单位的采访要求及采访提纲,报经委主要领导同意后,安排采访事宜。采访内容需经宣传局审核并报被采访领导审定或者由委领导委托相关厅局审核后方可登载。

  第六条 新闻媒体采访委内有关厅局、直属单位,由宣传局根据新闻单位的采访要求及采访提纲,报经分管新闻宣传工作的委领导或者新闻工作负责人同意后,商有关厅局、直属单位安排采访事宜。采访内容经被采访厅局、直属单位领导审定后方可登载。

  第七条 对涉及委内出台的重要政策、规章、重大措施等重要稿件的对外宣传,由相关厅局把关,宣传局报分管委领导审核,并经委主要领导审批。

  第八条 国资委设立新闻发言人和新闻工作负责人。

  (一)新闻发言人由国资委秘书长或者副秘书长担任。新闻工作负责人由宣传局局长担任。委内各厅局及直属单位应当指定一名局级领导负责本单位新闻宣传工作,安排专人负责日常联络工作。

  (二)新闻发言人的主要职责:

  1.负责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的组织协调工作;

  2.代表国资委对外发布新闻.声明和有关重要信息;

  3.负责召集委内各厅局新闻工作负责人例会。

  (三)新闻工作负责人的主要职责:

  1.负责提出新闻宣传工作的思路和办法;

  2.拟定国资委年度新闻发布和对外宣传计划;

  3.组织实施国资委重大新闻宣传报道活动。

  第九条 国资委新闻发布会(包括记者招待会、新闻通报会)的组织实施。

  根据需要,不定期举行新闻发布会,由新闻发言人发布新闻,同时可请委领导或有关厅局负责人回答记者提问。新闻发布会由宣传局负责牵头组织,经委主要领导批准。

  (一)新闻发布会的办理。

  1.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名义举行的新闻发布会,由委领导或者新闻发言人统一协调,宣传局具体承办,委内有关厅局配合。

  2.以国资委名义举行的新闻发布会,需由申请厅局提前与宣传局联系,由新闻发言人或委领导统一协调,宣传局具体承办,委内有关厅局配合。

  3.以国资委名义举行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或者中央企业作为新闻发言人的新闻发布会,须经宣传局审核并报新闻发言人及委领导审定,宣传局具体承办。

  (二)新闻发布会的要求。

  1.严格执行新闻宣传纪律,确保真实性和权威性,不得违反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2.规模适当,讲求实效,内外有别。

  3.国资委各厅局、直属各单位不得擅自举办新闻发布会。

  4.由宣传局统一对口各新闻单位,新闻单位根据新闻发布会内容撰写刊发有关新闻。

  (三)国资委新闻发布会程序。

  1.由宣传局或者有关厅局拟定新闻发布会主题,报国资委新闻发言人和委领导审批。

  2.新闻通稿、背景材料由宣传局或者主办厅局草拟,报新闻发言人和委领导审定。

  3.新闻单位记者由宣传局负责邀请并组织采访活动。

  4.新闻发布会的会务工作由宣传局牵头,办公厅和相关局协助。

  第十条 国资委重要会议的新闻宣传报道工作。

  (一)宣传局根据会议主题和委领导要求,拟定新闻报道方案,经委领导审定后组织实施。

  (二)宣传局负责协调记者与会进行采访报道。

  (三)宣传局或者有关厅局负责草拟新闻通稿和提供有关参考材料,承办会议文件的厅局协助。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改革与管理典型经验的宣传报道工作。

  (一)宣传局商有关厅局拟定宣传报道方案。

  (二)宣传局与有关厅局负责调研和总结企业改革与管理的典型经验,提供拟宣传典型企业名单,并按规定的程序组织对拟宣传企业有关情况的核实。

  (三)宣传局负责组织对典型企业经验的宣传报道。

  第十二条 国资委对外发布的重要信息的汇总、分析、审核由相关厅局负责。

  第十三条 国资委机关各厅局、直属单位以国资委或国资委某部门名义在新闻媒体上公开发表文章,需经宣传工作局审核后,履行有关报批手续。上述单位人员冠以在国资委任职名称,在新闻媒体上公开发表文章或者谈话,需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并报宣传局同意。

  第十四条 国资委直属报刊、网站、联系协会(包括直管协会和代管协会)所办报刊杂志刊登国资委非涉密文件或者委领导讲话,需经主办厅局审核,报宣传局备案。

  第十五条 建立信息报送制度。委内厅局须定期或者不定期将本厅局需要对外宣传报道的工作重点、重要信息向宣传局通报。

  第十六条 宣传局要进一步加强与新闻媒体的联系,定期向中央主要新闻单位通报国资委有关新闻宣传计划及要点。

  第十七条 安排新闻记者到中央企业或者地方国有资产管理机构采访以及组织专题新闻采访活动,由宣传局负责组织协调,与采访内容相关的厅局协助。

  第十八条 国资委新闻报道活动需邀请国外和港、澳、台地区新闻媒体参加的,按照有关规定,由外事局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严格遵守新闻宣传工作纪律和保密规定。对未经批准擅自接受新闻媒体采访或者违反保密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要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资委宣传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浅谈公司合并中股东利益的保护
 
王兆华 张宁 杨立忠


内容提要:公司合并是对股东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行为,因此在公司合并时必须加强对股东特别小股东权益的保护,保护的基本制度有三个; 公司合并中董事(及大股东)的信义义务, 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股东决议制度,我国公司法应对这三项制度中疏漏之处予以完善。
关键词:公司合并;信义义务;回购请求权;决议制度

公司合并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竞争机制发挥作用的重要表现形式, “公司合并,即两个或两个以上公司依照公司法所定条件和程序,通过订立合并合同转变为一个公司行为。”[1]公司合并作为改变公司实体进而改变股东命运的重大行为,必然给股东带来最重大的影响,作为公司的出资人、所有者.股东是公司最大的受益人和风险承担者,这就决定了公司合并中对股东利益保护的必要。“公司合并的意义在于有利于减少同行业的竞争对手.有利于扩大经营规模和调整经营范围,从而促进公司的迅速发展及公司的优化组合,公司合并还可以减少成本,增加公司利润。”[2]公司合并的这些益处也使公司合并成为市场经济中的一个经常发生的经济现象,因此保护股东特别是小股东的利益对于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也具有重要意义。公司合并中股东利益保护的基本制度主要包括:公司合并中董事(及大股东)的信义义务(fiduciary duty):小股东保护制度(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 公司合并的股东决议制度等。
一、公司合并中董事(及大股东)的信义义务
公司合并,必须由董事会做出(提出)合并计划或合并方案或合并合同(草案)。对此各国公司法几乎无例外地做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46条、第212条,也将拟定公司合并方案作为董事会的一项重要职权予以规定。董事在决定公司合并时,同样适用信义义务,即同样要对公司和股东负信义义务,信义义务包括注意义务和忠诚义务。
1.董事在合并中的注意义务
董事在合并中的注意义务是指董事应当以理智、谨慎的态度有根据地决定是否同意合并协议或合并计划,然后向股东会提出合并建议。在公司合并中,当董事没有做到一个普通谨慎之人在同等情况下的注意程度时,董事应对其过失引起的损害承担责任。董事会对同意合并的判断是否明智、有根据,董事是否履行了注意义务,取决于具体合并案的事实和情况。但是可以从以下方面判断:(1)董事会是否合理了解关于合并,特别是合并价格的相关信息。 (2)董事应当尽可能考虑与可供选择之交易相关的所有因素,对各种可供选择的交易形式进行比较,以对股东会提出合理的建议。(3)董事在同交易相对人进行合并谈判时,应勤勉尽职,争取最有利于公司的合并价格。 (4)在合并谈判或条款起草时,董事有义务诚实公正地做出判断,诚实公正地在股东间分配合并的对价。公司合并中董事的注意义务的判断,适用商业判断原则。在董事未尽合理注意,因重大过失造成公司及股东损失时,应当赔偿承担责任。
2.董事在合并中的忠诚义务
董事在公司合并中的忠诚义务是指董事应当从公司的最大利益出发.决定是否同意合并协议或合并计划,在自己利益和公司利益冲突时.要以公司利益为重,不能将自身利益置于公司利益之上。董事在合并中的忠诚义务,因其合并是否为利益冲突交易而不同。在无利益冲突的合并中,董事缔约合并协议的决定通过商业判断原则而受到保护,即推定合并协议是善意形成,董事会是诚实信用地为公司利益做出合并决议的。股东要对这种合并提出异议,必须证明董事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利益冲突的合并中,董事同公司或股东相冲突的利益、董事缔结合并协议的决定将不受商业原则的保护,而受公正交易原则的调整。法院适用交易完全公正原则对该合并的公正性进行审查,完全公正原则包含两个方面:公正的交易和公正的价格。法院在整体考虑这两个方面的情况下判断股东的利益是否受到损害。
3.公司合并中控股股东的信义义务
在公司制度中股东大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享有对公司重大事项的最终决定权。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事务实行资本多数决议原则,即股东依其持有的股份数额享有表决权,股东会决议由多数表决权通过。这种多数股东同意的决议将对全体股东产生拘束力。这就说明,有控制权的多数股东(大股东)在公司中处于优于少数股东(小股东)的实际地位,其行为对小股东的权益产生重大影响。为了防止多数股东利用其优势地位,侵犯小数股东利益,应当强化多数股东对小数股东的责任。控股股东不论是以股东身份行使表决权,还是基于股东资格通过公司执行机关对公司业务执行施加影响,都应当履行注意和忠诚义务,不能侵犯公司及其他小股东的利益。违反这一义务,给小股东造成损害,受侵犯的股东有权对其提起诉讼。
在公司合并中,控股股东信义义务的核心问题是在利益冲突交易(合并)中.如何履行忠诚义务,在这种利益冲突合并中,有利害关系的多数股东的行为和董事的行为一样不受经营判断原则的保护,而受完全公正交易原则的调整。例如,控股股东在安排合并的支付方式时采用了对不同股东区别对待,控股股东就要证明这种安排是完全公正的。完全公正的举证责任原则上由控股股东承担,控股股东不能证明该合并是完全公正的,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包括解除合并或相应的补偿。
二、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
1.股份回购请求权的立法例
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是指公司合并中,对合并持有异议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以公正价格购回自己所持有的股份。美,日,德等国家的公司法都对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做了规定。特别是美国的《示范公司法》更是设专章对股份回购请求权做了详细规定,并得到了美国各州公司法的积极反应。
在经股东会同意的一般公司合并中,对股份回购请求权的适用范围有两种情况:一种适用于合并各方的股东,其立法出发点是合并给双方公司股东均带来影响,应对双力异议股东赋予平等、充分保护,这种立法以美国,日本等国为代表,这种立法好处在于对股东范围的保护范围较广泛,不利之处在于这样可能会使合并效率的受影响;另一种仅适用于消灭公司的股东,其立法出发点是合并中利益受到影响最大的是消灭公司股东,存续公司所受影响更少得多。这种以德国为代表,这种立法最主要是保护了受影响最大的股东的利益,同时又有利于合并的有效进行。
2.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效力
股份回购请求权成立的条件是,异议股东在股东合并决议大会召开前向公司提出评估回购其股份的请求,并在合并决议大会上行使否决权。股份回购请求权具有排他性,异议股东选择回购作为救济手段后,一般不能再提起合并无效诉讼。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是一种形成权,因此,异议股东提出股份买回请求,只要该请求满足法律要件,即自动成立该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股份买卖合同,公司承诺与否与股份买卖合同的成立没有任何关系。当然,即使股份买卖合同成立,提出购回请求的股东也并不立即丧失股东资格,在向公司提交提出买回请求的股份以换取公司支付的对价之前,该异议股东继续保持股东地位,股份的转移于股价交付时生效。在提出买回请求后,异议股东对其股票仍享有并可行使物上代为权利。但是,自合并生效日开始.要求股份回购权的股东将无权享有对该股份的表决权利生效后公司股利的获取权。
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效力在一定情形、原因下将丧失:股东的回购请求即使具备法定要件而提出,在公司因一定事由终止合并时;股东在法定时期内没有提出回购请求等
3.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在我国的立法与完善
我国现行公司合并的立法中没有关于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规定,“这种法律规定使得合并决议的结果必然由合并各方的全体股东(包括同意股东和反对股东)共同承担,合并各方的股东当然成为合并后存续公司的股东。”[3]这种立法漏洞显然不利于公司合并中对股东特别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我国立法应当借鉴国外的经验,适应我国公司合并实务需要,建立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以保护异议股东的利益,使其既不享受他不同意之合并产生的利益,也不承担他不同意之合并所致的风险,符合公平的原理。
如上所述,股份回购请求权的适用范围有两种做法,一种是适用于合并各方公司股东,一种是只适于消灭公司的股东,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应采用德国的立法体例,即应当规定股份回购请求权只适于消灭公司的股东,当然,由于我国的一些特殊国情,如公司的多样性,作为例外可以规定特定条件下的存续公司股东的回购请求权。
我国公司的立法应当明确股份回购请求权的适用范围,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条件,对股份回购请求权的程序包括对司法评估程序做出规定,对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效力(包括效力的内容、效力的丧失等) 做出规定,对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的设计,应遵循公平与效率结合、平衡大小股东利益、适度保护小股东利益的原则。
三、公司合并中的股东决议制度
公司合并是剥夺当事公司独立性而将企业结合在一起的最极端的企业结合形态,涉及到公司的生存发展,对公司股东具有直接重大利益关系。因此,公司合并属股东会决议事项,公司合并应实行股东决议制度。对于这种股东决议制度美国、日本、德国、法等国的公司法几乎都做了详细的规定。
我国《公司法》38、39、103、106条规定,公同合并,应当由公司的股东会做出决议,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对公司合并做出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对公司合并做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也就是说,合并的股东决议制度适用资本多数决议原则,这也是国内外的通例。我国公司法虽然规定了资本多数决议原则,但是对出席股东会的人数未做明确的规定,因此,基于对小股东利益的考虑,有必要在《公司法》中对股东大会股东最低出席比例做出明确规定,“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只有在出席会议的股东人数达到股东总人数的一定比例时才能召开。股东会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一定比例以上通过。这样,才能有效地防止少数大股东操纵股东大会决议的行为,保证股东大会决议充分反映大部分股东的意志,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4]
另外,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合并要由股东会做出特别决议。这里并未区别存续公司和消灭公司。虽然存续公司股东会对合并做出决议,有利于股东利益的保护,但是不加区别地一律适用股东会决议制度也存在问题,比如有些合并存续公司股东利益未发生实质变化,要求股东决议没多大实际意义,并且会使合并程序复杂、成本加大、时间延长。
四、小结
对于以上三项重要制度,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均有欠缺,为了维护经济秩序,促进对股东合法权益的有力保护,将来在修订《公司法》时,应当参照两大法系的先进经验,结合中国国情,取精用宏,做出科学严谨的规定,以最终促进我国公司、促进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快速发展。

参考书目:
[1] 叶林.中国公司法[M].北京:中国审计出版社,1997.125
[2] 毛亚敏.公司法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316
[3] 朱江煜.在公司合并程序中如何对待少数股东之权益[J].理论与实践1999.5(5):31
[4] 刘素芝.论公司合并之立法完善[J].中州学刊,2001.5(3):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