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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道部直供成品油管理细则

时间:2024-07-04 23:12: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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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道部直供成品油管理细则

铁道部


铁道部直供成品油管理细则
1994年6月11日,铁道部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关于改革原油、成品油流通体制意见的通知》(国发[1994]21号)和《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调整原油、天然气、成品油价格请示的通知》(国发[1994]26号)精神,为做好铁路系统用油的供应、运输、管理等工作,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铁路机车柴油及国家重点工程用汽、柴油。其他铁路用油及不具备直供能力的国家重点工程用汽、柴油、可向当地石化公司申请。
第三条 铁道部委托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全权负责全路直供汽、柴油的供应工作,负责铁路机车柴油、国家重点工程用汽、柴油的统一申请、统一分配、统一订货、统一管理;做好对铁道部直供成品油的管理、协调、服务、监督工作。
第四条 年度资源由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负责计划审核,对机车用柴油、国家重点工程用油的需求量作出测算,并在规定日期内上报国家计委和中国石化总公司。
第五条 季度资源由各铁路局(包括广铁集团公司,下同)工程局于每季度开始前50天提出具体品种的季度需求量及到站,报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根据年度分配计划于每个季度开始前45天提出具体品种的需求量及到站,报给中国石化销售公司,并尽力争取合理的资源配置流向。
第六条 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将石化总公司下达的“中国石化销售公司成品油资源配置单”(以下简称“资源配置单”)和“中国石化销售公司成品油资源配置单明细表”(以下简称“配置单明细表”)下达给所属办事处和各铁路局、工程局物资处,并负责日常资源协调工作。
第七条 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应及时将年度机车柴油、重点工程用油的配置数量和供油地点、每月铁路用油运输计划向部运输局通报,并派专人就日常铁路用油运输问题与运输局有关部门协调。
第八条 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所属各办事处,负责与管区内炼油厂及发运路局有关调度进行协调,做好铁路用油的供应和运输协调工作:
(一)根据资源配置单和配置单明细表,向有关炼厂落实资源、签订供货合同,协助炼厂申报运输计划,并在炼厂申报的铁路运输计划表上加盖“铁路用油运输专用章”。
(二)掌握炼厂生产和油品库存情况,根据用油局的实际需要,向炼厂提供每旬铁路用油的装车计划安排,并督促炼厂及时提报日请车计划。
(三)每旬末将本旬实际装车完成情况及下一旬的装车计划安排、当月下旬将次月铁路用油运输计划通知发运路局(分局)有关调度;对日常铁路用油运输中存在的问题,主动与发运路局、分局有关调度联系,共同协商解决。
(四)每日上午10点以前将炼油厂生产、库存情况、请车情况及车站每天批车、装车和发车情况报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每月按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规定的日期和内容上报进料和供应月报。
第九条 各铁路局要建立相应制度和措施,保证铁路用油的运输兑现。
(一)各铁路局、分局计划部门对炼厂上报的加盖“铁路用油运输专用章”的铁路用油运输计划,要优先予以审批,不得削减;对特殊原因造成的铁路用油计划外要车计划,要及时予以办理。
(二)各铁路局、分局对铁路用油要优先予以安排、组织均衡发运。有关调度要及时掌握铁路用油的运输计划安排和完成情况,对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所属办事处反映的有关运输问题,要及时采取措施予以解决。
#13第十条 新疆发运的铁路用油需使用企业自备罐车运输时,由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西安办事处负责按当地有关规定办理使用自备车的具体事宜。乌鲁木齐铁路局应协助做好此项工作。
第十一条 各铁路局、工程局物资处要及时、准确掌握本局用油的消耗和库存情况,按照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的要求按时传送机车用柴油旬报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各用油单位要加强卸车组织工作,严禁以车代库。贮油能力未达到规定要求的要尽快建立储油设施。
第十三条 各用户发生用油告急情况时,由各局物资处首先在本局管内调剂;局内解决不了时,由局物资处统一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
第十四条 铁路机车用柴油,重点工程用汽、柴油的价格,一律执行国家规定的出厂价。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在此基础上,按每吨15元核收管理费。除此以外,任何单位不得增加中间环节,不得加收其他费用。这样,铁路用油的最终价格组成为柴油出厂价、运杂费及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核收的管理费。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所属各办事处及各用油单位不得采购、供应高于出厂价的油品。
第十五条 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各办事处负责向有关炼厂办理油款结算工作,要设立专门油款帐户,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各铁路局、工程局应加强对铁路用油资金的管理,设立油款专户,由局财务处统一与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所属办事处进行结算。要加强油款清算环节的管理,各局在收到齐备的结算凭证后,3日内必须付款,以免因付款不及时影响炼厂发油。
第十七条 重点工程施工用油的直供价格,包括出厂价、运杂费、存储中转费和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核收的管理费,如直供总价高于施工所在地的批发价,应向当地石油公司申请地供油。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经营国家分配给铁路的直供汽、柴油。
第十九条 本规则由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前发文与此细则相抵之处,以此文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六十四号

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六十四号
国家知识产权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我局指定北京市专利事务所、沈阳市专利事务所、北京三友专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和北京银龙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为涉外专利代理机构。自公告之日起,上述专利代理机构可以接受我国单位和个人向国外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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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局《关于受理台胞专利申请的规定》(国专发法字[1993]第63号),同时指定上述专利代理机构为代理台湾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来大陆申请专利的专利代理机构。
特此公告。

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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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12月4日
在我国公司清算制度中,清算义务人的概念是因企业进入非破产清算状态而逾期不组织清算、公司债权人权益受到侵害的不正常现象而生的。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清算义务人的概念及相关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国际解释(二)〕中规定了清算义务人,同时也规定了清算义务人的相应责任,但关于清算义务人的主体、义务及法律责任未作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无法统一规范裁判此类纠纷。笔者认为,要完善公司强制清算制度,必须厘清清算义务人的义务和责任,并加以规范。

一、制度检视:清算义务人责任纠纷之现状

公司法没有关于清算主体怠于或拒不履行清算义务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规定。虽然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规定了清算主体作为和不作为的侵权民事责任及未经清算注销的民事责任,但仍没有明确清算义务人责任纠纷的案由、责任主体、责任范围、程序等问题。随着此类纠纷的日益增多,存在的问题也暴露出来,主要有:案由比较混乱,程序适用五花八门,实体处理大相径庭。以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所受理的该类案件为例,据统计,自2008年至今受理涉及股东清算义务人责任纠纷案件12件,其中以清算组成员责任纠纷立案的有10件,以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赔偿纠纷立案的1件,以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纠纷立案的1件。被告下落不明适用公告送达缺席判决的有2件,驳回起诉1件,撤诉1件,调解8件。但上述案件均指向公司解散后清算义务人责任纠纷。

案由缺失

公司强制清算制度是公司法规定的一种新类型的非诉纠纷,法律规定不尽完善。因此,许多新类型的公司诉讼也缺失案由上的规范,其中清算义务人责任纠纷就是一例。在最高法院关于民事案由的规定中,涉及股东责任的案由仅有清算组成员责任纠纷等数个案由,对于清算义务人责任纠纷未明确列入案由范围。

程序适用混乱

虽然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清算义务人责任纠纷未予统一规范,但涉及清算义务人责任纠纷的案件却日趋增多,而各地法院在程序适用上比较混乱。有些将强制清算非诉程序与清算义务人责任纠纷合并处理;有的认为必须先经强制清算程序,在清算不能的情况下才能起诉股东承担赔偿或清偿责任;有的则直接判令公司清偿债务,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等。

责任主体界定不清

关于清算义务人即清算责任主体应该是公司股东还是董事的问题存在较大争议,通说认为应区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来确定清算责任主体。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有观点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选组成”之规定,应为全体股东。但有学者认为根据此条并不能当然推定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法定清算义务人。[1]笔者认为,目前公司法上对公司清算义务人主体的界定的确处于不清晰的状态。

责任事由不尽合理

关于公司清算的民事责任,公司法只规定了清算人(清算组成员)在清算过程中的法律责任,没有规定清算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虽然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规定了清算义务人的相关责任,但未对责任类型及方式加以区分,责任事由不尽合理,导致审判实践中针对此类纠纷找不到确切合适的法律规定,法律适用比较混乱。

责任范围不明

当前审判实践中对于清算义务人违反法定清算义务应承担责任的范围存在较大争议。一种意见认为清算义务人承担的赔偿范围为公司全部的债务,另一种意见认为对积极损害债权人权益的行为和消极损害债权人权益的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承担责任,还有一种意见认为应根据具体个案情况确定清算义务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范围。

二、理论探源:清算义务人责任之法理依据

清算义务人主体之界定

所谓清算义务人,是指基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的特定法律关系而在公司解散时对公司负有依法组织清算义务,并在公司未及时清算给相关权利人造成损害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民事主体。[2]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应由全体股东担任。理由如下:

1.基于权利与义务之一致性。对于公司股东而言,清算义务是与公司创办权、盈余收获权相伴随的必然结果。法律赋予一定主体创建公司的权利以及从公司获取利益的权利,也必然要求这一主体在公司解散时尽相应的清算义务,这是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的体现。[3]

2.基于有限责任与清算义务之关联性。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制度之基石,但是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并不是无条件的,必须建立在股东与公司行为规范、股东人格与公司法人人格相区分、公司拥有独立的财产基础上。如果股东怠于或拒不履行清算义务,则不能当然承担有限责任,即股东的有限责任与清算义务相关联,体现在公司清算终结之后。

3.基于保障各方利益之平衡性。现代公司既具有营利性,也具有社会性,因此公司不能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谋利作为惟一存在目的,还应最大限度考虑公司其他利害相关者的利益,包括职工的利益、消费者的利益、债权人的利益等。[4]清算义务的切实履行是确保公司的财产得以保全、公司股东及债权人利益重生之医技强国得以实现的决定条件。如不履行清算义务,对公司的劳动者与债权人等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影响比对股东的影响更大。而股东比劳动者与债权人等其他利益相关者更便于对公司财产实施占有和处理。因此,确定股东为清算义务人,界定其义务及责任,有利于股东更好地履行清算义务,及时合法地处理公司债权债务,规范和健全公司退市机制。

清算义务人权利义务之界定

1.清算义务人之权利。从清算义务人这一概念的表述看,似乎作为清算义务人的主体只应当承担组织清算的义务,并无任何权利可享受。但权利和义务作为法律体系中对立统一的矛盾体,它们往往是相伴而生并且互相渗透的。在一定条件下,某一行为既可看作是权利也可看作是义务。[5]笔者认为,公司清算义务人的权利主要包括:组织清算权、选任清算人的权利、解任清算人的权利、确认清算方案和清算报告等权利、监督清算权、公司财产(包括财务账册、重要文件等)流失追索权、公司不足或抽逃资本追回权等。

2.清算义务人之义务。民事义务是民事责任产生的前提,民事责任是履行民事义务的法律保证。要确定清算义务人的责任,必须先明了清算义务人所应承担义务的具体内容。笔者认为清算义务人最主要的义务不仅是要依法组织清算,而且要确保清算能够顺利完成。具体包括:第一,组织清算义务。清算义务人首先应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召开股东会作出进行清算的决定或决议,启动清算程序,并保证清算顺利完成。在清算过程中,清算义务人应对清算人在执行公司清算事务的各个环节履行监督检查义务,在清算人违反善良管理人义务时,清算义务人可以行使解任权。在清算人作出具体清算方案和最终清算报告后,应当由股东组成的清算义务人批准确认。清算结束后,清算报告经股东会确认,并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第二,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保管义务。公司清算必然以公司财务资料完备为前提,具备规范、完备的财务资料是公司的基本义务,也是清算义务人的主要义务。如公司财产存在被侵占或流失现象,清算义务人有将被侵占或流失财产追回的义务。第三,公司资本足额维持义务。根据资本维持原则,公司在其存续过程抗战之血色残阳中应当经常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任意变动。因此,股东应负有保证资本足额维持义务,直至清算完毕才能分配公司剩余财产。如股东存在欠缴或抽逃出资情形,在公司清算时清算义务人应及时履行追缴权,即要求欠缴或抽逃出资之股东及时补足出资,以保证清算的顺利进行。

清算义务人责任承担的法理基础

对于股东承担清算责任的法理依据,理论界及实务界均存在争议,主要有清算责任说、侵权责任说及法人人格否认说等各种观点。

1.清算责任说。民事责任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义务主体违反法律规定的或者合同约定重生为官的民事义务,侵害民事权利主体的民事权利,依民法之规定而产生的一种法律后果。[6]如果义务主体认真履行义务,权利主体的合法利益完全实现,该法律关系即正常消灭;如果义务主体不履行其义务,侵害了权利主体的合法利益,原来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发生性质和内容上的变化,转化为以救济权和法律责任为内容的特殊法律关系。组织清算人对公司资产进行清理,启动公司清算程序是清算义务人的法定义务。当其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清算义务而给公司和债权人造成损失时,便会产生相应的民事责任。[7]因此,基于不履行清算义务即产生清算责任及附随产生的各种清偿责任、赔偿责任。从这种意义上说,清算义务人未尽清算义务而给公司和债权人造成损失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是其法定义务向法律责任的转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