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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国家经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转发《岩金地质勘探、工程设计和矿山建设三结合试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5:12: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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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国家经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转发《岩金地质勘探、工程设计和矿山建设三结合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经委 财政部 等


国家计委、国家经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转发《岩金地质勘探、工程设计和矿山建设三结合试行办法》的通知
1988年2月29日,国家计委、国家经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为了缩短金矿建设周期,加快建设速度,同意全国金矿地质工作领导小组、中国黄金总公司制定的《岩金地质勘探、工程设计和矿山建设三结合试行办法》,现印发试行。

附:岩金地质勘探、工程设计和矿山建设三结合试行办法
一、遵照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黄金生产的决定》中提出的要求,为使地质勘探、工程设计和矿山建设紧密地结合起来,改革不适应新情况的规章制度,缩短建设周期,加快中小矿山建设速度,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特制订岩金地质勘探、工程设计和矿山建设三结合试行办法(以下简称“三结合”)。
二、“三结合”的基本原则
从国家和全局的利益出发,以缩短地质勘探和矿山建设周期为目的,力争做到投资少、见效快,促进金矿地质勘探和黄金生产事业的共同发展。
三、“三结合”矿区的基本条件
1.必须有全国储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储委审定的金矿详查地质报告,对矿床做出了具有工业价值的评价。
2.已列入金矿建设规划的矿山或黄金管理部门要求建设的矿山。
四、“三结合”的基本内容和要求
1.矿山建设部门必须委托设计单位编制“三结合”可行性研究报告,按基本建设项目建议书审批权限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三结合”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矿山建设单位和地质勘探、设计单位共同编制“三结合”设计,确定勘探工程和需要结合勘探而进行的矿山建设工程及其概算,按照地质勘查设计和基本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批权限,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分别列入基本建设计划和地质工作计划。
2.凡是经过批准的“三结合”矿区,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黄金领导小组负责(尚未建立领导小组的省,由省经、计委负责),建立一个由三方参加的协调小组,负责地质勘探和矿山建设的协调工作。
3.“三结合”的矿区,矿山建设部门负责支付为矿山建设开凿的竖井、斜井、石门和运输巷道,以及为生产所需扩大勘探坑道断面的部分费用;地质勘探单位负责支付为探矿所需的钻探和勘探坑道以及为提交地质报告所需槽探、井探、采样等费用。
4.“三结合”的矿区,地质勘探单位负责全部工程的地质观察、采样、编录以及进行综合研究,编写并提交地质勘探报告。
5.在“三结合”施工过程中形成的采空区,应分别表示在平面、剖面图上,单独计算储量,并可计入探明储量。
6.“三结合”施工过程采掘的金矿石,其销售收入按各自的投资比例进行分配,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使用。
7.“三结合”过程中,由于管理不善造成的工程报废损失,应由“三结合”协调小组视情况不同,由参加“三结合”的单位承担。
五、本办法,由全国金矿地质工作领导小组和中国黄金总公司解释。
六、本办法从批准之日起实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收保障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收保障办法》已经2008年6月2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王正伟

二○○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收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税收征管工作,保障地方税收收入,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税收保障,是指地方税务机关(含承担地方税收工作任务的国家税务机关,下同)以及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为保障地方税收及时、足额收缴入库所采取的税收分析预测、监控管理、信息提供、协助配合、监督制约及举报奖励等措施的总称。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税收保障工作的领导,完善工作机制,开展协调工作,将地方税收保障工作纳入政府工作考核范围,保障地方税收及时、足额收缴入库。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地方税收保障工作成绩显著的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和协助地方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地方税收保障工作的需要,在同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地方税收保障工作支出。



  第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阻挠或非法取代其履行职责。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宣传税收法律、法规,无偿提供纳税咨询服务,依法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加强队伍建设,完善执法责任制,做到秉公执法,清正廉洁,文明服务,依法接受监督。

第二章 监控保障





  第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收征管工作,严格税源管控,堵塞税收漏洞,依法征缴地方税收收入,确保地方税收应收尽收。



  第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税源变化情况以及国家税收政策调整等,科学分析预测地方税收收入,并于每年预算编制前将下一年度的地方税收收入分析预测及其说明,报本级人民政府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编制、调整地方税收收入预算时,应当听取同级地方税务机关的意见,并保持与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税源相适应。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涉及地方税收内容的,应当征求同级地方税务机关的意见,并按规定上报备案。不得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决定。



  第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征、少征、多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不得滥用职权混淆预算级次或税种征收,不得虚收、异地征收或者截留、挪用税款。



  第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与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地方税收保障工作,应当分别签订具体工作协议或委托协议,明确相互支持配合的具体工作内容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制定税源监控的有效措施,防止地方税收流失。



  第十二条 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有利于税源监控的原则,对下列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实行委托代征代缴的征收管理方式,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一)拥有车辆的纳税人应当缴纳的车船税;

  (二)从事客货运输的纳税人应当缴纳的地方税;

  (三)房屋、财产租赁过程中应当缴纳的地方税;

  (四)技术转让、技术服务以及人才交流过程中应当缴纳的地方税;

  (五)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安装或者室内装饰、装修业务的外地纳税人应当缴纳的地方税;

  (六)依据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委托代征的其他地方税。



  第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方便纳税的原则,委托当地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代收代缴税款。



  第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与受托方签订委托代征代缴(包括代收代缴)税款协议书,受托方应当按照委托协议书的规定领取、保管、使用税收票证,并在规定的范围、期限内依法代征和解缴税款,不得挤占、挪用或者延期解缴税款。



  第十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对代征、代收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必要时,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派员协助受托方征收税款。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受托方支付代征手续费,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三章 协助保障





  第十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与国税、工商、技术监督、建设、公安、统计、经济、房产、国土资源、民政、卫生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涉税信息共享制度。



  第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定期将下列涉税情况以书面或者电子信息形式通报给同级地方税务机关:

  (一)发放、变更、注销营业执照、法人机构代码证的情况;

  (二)发放、变更、注销房产、土地使用证书以及房产、土地交易的情况;

  (三)发放、变更、注销矿产资源使用证书以及矿产资源交易的情况;

  (四)发放、变更、注销其他生产经营许可证照的情况;

  (五)其他与地方税收征管工作有关的情况。

  纳税人未按规定办理税务变更、注销或完税手续的,政府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前款各项规定的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举办演出、会展、商贸交流等商务活动的,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在每次活动前,将活动安排、合同和收入分配方案等材料报送活动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活动安排、合同和收入分配方案发生变化的,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在活动变化前重新报送有关材料,并按规定代扣、代征地方各项税收。



  第十九条 劳动、民政、科技、卫生、经济等有关政府部门应当将下列税收减免前置审批事项认定的有关信息资料及时抄送相关地方税务机关:

  (一)下岗职工再就业的认定;

  (二)安置残疾人员就业的认定;

  (三)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的认定;

  (四)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所得税的认定;

  (五)企业享受西部大开发有关政策的认定;

  (六)企业、科研机构、大专院校等技术性服务项目的认定;

  (七)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

  (八)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认定;

  (九)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认定;

  (十)其他需要认定的项目。



  第二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审核税收优惠对象的条件,对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或弄虚作假的,应当及时恢复征税,追缴被骗取的税款,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国税、工商等有关部门依法查出的地方税收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交同级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处理。地方税务机关应将处理结果及时回复有关部门。对审计、财政部门依法查出的地方税收违法行为,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有关部门的决定或意见书,依法将应收的税款、滞纳金按照税收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并将结果及时回复审计、财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在税收执法中与政府有关部门、单位执法发生资金追缴矛盾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优先保证税收的收缴入库。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与地方税务机关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协作与配合,积极开展护税协税工作,及时打击税收违法行为,维护税收秩序。

  公安机关办理涉及地方税收的案件,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同级地方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在查处涉税违法行为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章 举报奖励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行为进行举报。地方税务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予以查实,并依法处理。

  地方税务机关对被举报的行为查实后,应当根据举报人的贡献大小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告知当地的地方税务机关:

  (一)为个人进行建筑施工或者进行室内装饰、装修并取得收入的;

  (二)单位或者个人出租房屋的;

  (三)有其他应当依法纳税情形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并查实纳税人未依法纳税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比照举报奖励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对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提供、举报信息的情况严格保密。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有关政府部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干预、阻挠或者非法取代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决定的;

  (三)擅自改变税收申报、缴纳、入库方式、地点或汇总缴纳税款范围的;

  (四)未履行法定职责和义务并给地方税收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二十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地方税款流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并责成有关部门和单位配合地方税务机关追缴相应的税款:

  (一)有涉税信息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的;

  (二)受托代征、代收而不代征、代收或者不如实代征、代收的;

  (三)不按要求和规定的程序控制税源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国务院《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规不征、少征、多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二)混淆预算级次或者改变税种征收的,虚收、异地征收税款的;

  (三)截留、挪用税款或者代征、代扣、代收手续费、奖励资金的;

  (四)未依法履行保密责任的;

  (五)有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各项规费、基金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技术更新改造项目贷款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财政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财政部二○○二年第26号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现发布《技术更新改造项目贷款贴息资金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部长:石广生

部长:项怀诚

二○○二年四月九日


技术更新改造项目贷款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中央外贸发展基金的管理,发挥贴息资金的宏观导向作用,促进企业的技术更新改造和产品研究开发,推动产业升级,优化产品结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技术更新改造项目贷款贴息是指国家对企业用于技术更新改造项目的中短期贷款(不含流动资金贷款)利息给予的适当资助。

  第三条 安排贴息资金的原则是:

  (一)有利于技术创新和产品结构的调整,增强产品竞争力;
  (二)有利于节能降耗,提高企业技术装备水平;
  (三)有利于高新技术企业产品的研究开发和在国际上具有比较优势产业的技术更新改造;
  (四)有利于激发、调动企业进行技术更新改造与产品研究开发的积极性。

  第四条 安排贴息资金的项目范围是:

  (一)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项目;
  (二)节能降耗,减少污染、促进环境保护的项目;
  (三)提高产品质量和档次、增加品种规格、增强市场竞争力的项目;
  (四)推动产品结构调整的项目。

  第五条 企业申请贴息的项目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项目;
  (二)项目贷款经国家商业银行或政策性银行批准同意,企业与承贷银行已签定贷款合同;
  (三)项目竣工后,按规定经项目立项审批部门或项目立项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四)项目在合理工期内竣工;
  (五)项目投资决算不超过概算的20%;
  (六)项目未列入其他贴息计划。

  第六条 企业申请贴息的项目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技术更新改造项目贷款贴息资金申请表》(见附表一);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项目立项审批部门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文件或项目立项主管部门对项目的备案许可;
  (三)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及项目立项审批部门或项目立项主管部门对项目竣工验收报告的批复文件;
  (四)承贷银行出具的项目贷款合同及合同项下的借据和利息结算清单。

  第七条 贷款项目的贴息率最高不超过该项目当期的银行贷款利率,贴息期限最多不超过3年。对借款单位逾期不归还银行贷款产生的逾期贷款利息、加息、罚息,不予贴息。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厅(委、局)和财政厅(局)对地方管理企业申请贴息的项目进行联合审核汇总后申报;中央管理企业直接申报。
申报贴息的项目文件应于每年9月1日前提交外经贸部和财政部。包括:

  (一)贴息资金申请报告;
  (二)《技术更新改造项目贷款贴息资金申请汇总表》(见附表二);
  (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第九条 外经贸部和财政部应组织专家对申请贴息的项目进行审核后下达贴息资金。中央管理企业的贴息资金由财政部直接拨付;地方管理企业的贴息资金由财政部拨付地方财政部门并通过其转拔。每年12月31日前应将贴息资金下达到项目承担单位。企业收到贴息资金后,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处理。

  第十条 外经贸部负责技术更新改造贷款项目的规划、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财政部负责贴息资金的审核、拨付、监督检查工作。

  财政部和外经贸部共同负责技术更新改造贷款项目的追踪问效工作。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厅(委、局)和财政厅(局)应定期对技术更新改造贷款项目的执行和贴息资金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贴息资金及时到位,并负责于每年3月1日以前向外经贸部和财政部联合报送上一年度贴息资金的年度使用报告。报告应包括贴息资金的拨付、使用、贷款项目预期效益与实际效益比较等情况的科学分析和评价。

  第十二条 申请或取得贴息资金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行为:

  (一)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作他用;
  (二)采取各种不正当手段骗取贷款贴息资金;
  (三)挪用或截留侵占贴息资金;
  (四)拒绝有关部门依法监督、检查,或对有关部门依法监督、检查不予配合。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违法行为,视情节轻重,依法进行以下处理:

  (一)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二)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O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三)收回已取得的贴息资金;
  (四)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有关企业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外经贸部可依据本办法按照行业特点分别制定技术更新改造贷款项目贴息具体实施规则和流程。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和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附表一:

__________年技术更新改造项目贷款贴息资金申请表

省(部门):      经办银行盖章:      单位:万元

企业名称 隶属关系 企业开户银行 银行帐号 项目内容 贷款下达文号 计划总投资 实际总投资 实际到位贷款总额 已付银行利息 申请补贴利息 备注
合计 其中:技术更新改造贷款总额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厅(委、局)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联系企业联系电话:      联系人:

附表二:

__________年技术更新改造项目贷款贴息资金申请汇总表

省(部门):              单位:万元

序号 企业名称 隶属关系 企业开户银行 银行帐号 项目内容 贷款下达文号 计划总投资 实际总投资 实际到位贷款总额 已付银行利息 申请补贴利息 备注
合计 其中:技术更新改造贷款总额




总计

  外经贸部门联系电话:     联系人:

  财政部门联系电话:      联系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