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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修改对法警工作带来的影响及应对措施/明向东

时间:2024-07-03 16:13: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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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修改后新刑诉法赋予了检察机关更明确的监督职能。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不仅承担着具体的诉讼职责,还负责对整个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次刑诉法修改对于作为检察工作重要组成部分的司法警察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同进也面临着更大的挑战和新要求,应该采取哪些措施积极应对,是各级警务部门应当关注和研究的问题。

关键词:刑诉法修改带来的挑战、影响、及对策


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的决定,此次修改对检察工作带来了机遇和挑战,更对作为检察工作重要组成部分的司法警察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应该采取哪些措施积极应对,是各级警务部门应当关注和研究的问题。笔者正是基于此,探讨刑诉法修改对司法警察工作的影响以及应对措施。

一、刑事诉讼法修改涉及法警工作的内容及影响

此次新刑诉法虽未明确涉及司法警察,但对司法警察工作有影响的约10条左右,总的来看,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规定,增加此规定,这是我国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进程中的一大步。但同时,也意味着我们的司法警察在配合和参与侦查人员取证时不能强迫或变相强迫犯罪嫌疑人提供不利于自己的证据,这也就进一步要求司法警察文明执法能力要加强,不能过于依赖从犯罪嫌疑人口中得知侦查信息。

二、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明确写进了新刑诉法,在这次修改中,对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此规定强调侦查部门收集证据的程序、方法必须合法,否则将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司法警察在履职过程,全程参与侦查人员的执法办案,更有利于防止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但同时,也对我们司法警察配合和监督侦查人员侦查取证活动的合法性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三、新刑诉法将传唤、拘传时间有条件的延长至二十四小时,原刑事诉讼法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新刑诉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这条新增加的规定对于一部分案件的突破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在实践中,不少职务犯罪案件案情复杂或证据一时难以获取,在十二小时以内无法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新刑法将一些类型的案件传唤、拘传时间延长至二十四小时,为侦查机关查明事实、审查证据和作出决定给予了更多的空间。但同时随着时间的延长,难保犯罪嫌疑人不出现过激行为,很容易出现意外,这无疑将加大司法警察的看管难度。

四、增加了司法警察出庭作证或说明情况的情形,修改后的刑诉法,多处增加了人民法院要求有关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情形,司法警察作为查办自侦案件的参与人,特别是在执行看管、搜查、调查取证等任务时,往往都是现场的目击证人,在开庭审理案件时,就有可能作为证人被要求出庭作证法警工作面临着新的挑战。

五、修改后的刑诉法增加了对证人保护的五条措施,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根据目前司法机关的实际情况,由人民检察机关的司法警察承担起保护证人的职责,具有一定的法理基础和实际可操作性,可能会大大增加司法警察工作的任务量。

二、刑事诉讼法修改对法警工作面临的挑战和要求

本次刑诉法修改在进一步完善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同时,对检察机关规范行使法律监督权、加强自身内部监督制约提出了一系列新的更高的要求。笔者认为刑诉法的修改对司法警察工作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的挑战和要求:

(一)行使职权范围进一步扩大。修改后刑诉法使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得到了进一步强化,将案情特别重大、复杂案件的传唤时间、拘传时间,延长至24小时;明确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适用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将技术侦查手段赋予检察机关;维持了“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的规定;刑诉法第130条对人身检查做出详细规定。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又强化了公安机关的职权,人民警察行使职权也得到了加强。作为人民警察的一个独立警种,司法警察有可能会随之扩大职权影响,目前还未有定论,但为司法警察正确依法履职提供了可靠的法律保障和法律依据。

(二)履行监督职责进一步明确。《人民检察院办案工作区设置和使用管理规定》第12条规定,“司法警察应当对办案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询问证人、被害人或者其他涉案人员实施监督,对办案人员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及时提醒或者制止,必要时可以向分管检察长报告。”而此次刑诉法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有多项保障性规定,第54条、第55条、第56条增加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要求司法警察在行使职权时要充分树立尊重人权的意识,自觉树立理性、规范、平和、文明的执法理念,担负起正确依法履职重任,主动履行监督职责,并对检察官的侦查取证活动进行监督,防止检察官在侦查取证过程中发生刑讯逼供,体罚证人、嫌疑人、超时限办案、或者检察官办人情案、关系案等违法违纪问题的发生。

(三)办案安全重任进一步突显。刑诉法赋予了检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决定采取技侦手段的权力,修改了侦查程序,完善各项侦查手段,提高打击犯罪的能力,增强侦查讯问程序的规范性,严防刑讯逼供。延长了传唤、拘传的时间,新设了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增加了询问证人的地点要求,扩充了查封、冻结、扣押的对象范围,进一步延伸了检察机关司法警察的职责。高检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办案安全防范工作的意见》要求,凡是应由司法警察履行的职责均应由司法警察执行,如传唤、拘传、提押、看管等工作,同时对司法警察围绕检察工作大局,突出参与、配合、服务、保障办案等方面提出更高要求,需要法警严格遵守工作纪律,提高安全防范意识,确保办案不发生任何事故。

三、法警工作应对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对策

(一)积极服务自侦办案工作

应对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笔者认为司法警察主要履行好提押、看管、监视居住三项职责。

一是刑事诉讼法第83条、第91条增加了拘留、逮捕后,应立即将被拘留人、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的规定。这种修改的目的,一方面杜绝了侦查机关变相超期羁押的现象,减少了犯罪人最后被实际羁押的时间。另一方面突出保障办案安全,减少办案安全事故的发生。基于这两点修改意图,相应地就对法警押解工作的时效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特别是检察机关内部实行自侦案件逮捕权上提一级制度下,要求法警在检察机关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第一时间将被逮捕人送往看守所羁押,司法警察部门就必须时刻处于待警状态,随时出警执行相关强制措施。

二是刑事诉讼法第117条第2款延长了传唤、拘传持续时间。作为自侦案件中传唤、拘传工作的执行者和传唤、拘传到案后看管工作的执行者,司法警察的工作时间、工作强度明显加大。在此过程中,为坚决防止犯罪嫌疑人自杀、自残等办案安全事故发生,要求司法警察部门在警力分配、责任机制、防范预案上下大功夫加以应对,切实防范办案安全事故发生。

三是修改后刑诉法维持了“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条款。从司法实践中来看,由于公安机关警力有限、检察机关办案需要等原因,在检察机关决定监视居住的,由公安机关执行显然有些不妥。如果让检察机关中的司法警察担当起执行监视居住的重任,不失是一种切实可行的方法,值得我们去研究和实践。从工作实际中,笔者认为监视居住可以通过两种途径实施:一是检察机关应派出一至两名司法警察协助公安机关进行监视居住;二是直接由检察机关制定方案,由司法警察执行监视居住。这也要求了司法警察在配合自侦办案过程中要力求了解案情全部以及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详细信息,并在监视居住过程中过好各种突发事件的预案,保证监视居住行之有效。

(二)积极参与自侦办案工作

针对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几个方面的新要求,可以在以下三个方面探索司法警察参与自侦案件侦查工作。

一是可以探索赋予司法警察部分侦查权。刑诉法第130条对人身检查做出规定,“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可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对人身检查的主体笼统地规定为“侦查人员”。在现有的刑事诉讼框架内,检察官扮演了自侦案件侦查人员的角色,承担着与公安机关类似的侦查职责,显而易见,这样专业的侦查手段由检察官来运用是不现实的。检察官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主体,一般上并不具备专业的侦查技能,并且其精力有限,应该保证检察官将精力集中在案件侦破策略制定和法律运用上。而将自侦案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检查这一任务由检察机关的司法警察承担,既是人民警察的职业性质所决定,更是当前检察工作的现实需要,更有利于发挥司法警察的职能作用。

二是可以探索实行“检领警办”侦查机制。近年来,我院法警部门在不断总结完善“一事一派警”、“一案一派警”、“检警一体化”履职方式的基础上,推出了“检领警办” 侦查办案新机制。 所谓“检领警办”就是:在协助侦查过程中, 司法警察不仅要熟悉自己的职责和技能,又要懂得案件侦查的程序和方法;案件侦查、决策、人员组织、指挥等由主办检察官负责,检察官把主要精力放在制定侦查方向,研究案件的突破和质量把关上;司法警察按照检察官的要求履行职责,协助收集调取证据,查找犯罪嫌疑人和涉案当事人,按照有关规定参与讯问、询问、执行传唤、搜查、看管、提押、配合公安机关执行强制措施等,确保检察官集中精力突破案件,保障办案安全。

安徽省抗旱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0号)



  《安徽省抗旱条例》已经2002年11月3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1月30日


安徽省抗旱条例
(2002年11月3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减轻干旱灾害,维护城乡居民生活、生产用水秩序,保障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抗旱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抗旱,是指组织社会力量,采取工程措施和非工程措施,合理开发、调配、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预防和减少因水资源短缺对城乡居民生活、生产和社会经济发展产生的不利影响的各种活动。

  第三条 抗旱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注重科学、讲求效益、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抗旱应当优先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
  抗旱用水应当按规定缴纳水费。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抗旱工作的领导,加大抗旱投入,组织有关部门,动员社会力量,有计划地进行水工程建设,优化配置水资源;厉行节约用水,建立节水型社会;加强水资源和水环境保护,防止水质型缺水和水源枯竭。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抗旱社会化服务机制,引导、扶持单位和个人兴办抗旱社会化服务组织,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六条 抗旱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以下简称抗旱指挥机构)负责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抗旱工作,办事机构设在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抗旱的日常工作,发展计划、财政、农业、建设、公安、环境保护、林业、交通、卫生、民政、气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抗旱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抗旱减灾意识,对在抗旱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抗旱水源和抗旱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抗旱用水、破坏抗旱设施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旱情预防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提高水资源调蓄能力和抗旱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供水和灌溉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管理和更新改造。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和水工程情况,组织编制抗旱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抗旱规划应当明确防旱目标、任务、抗旱措施和实施方案,划定重点易旱区域,确定抗旱时水源的使用原则。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的水资源情况,调整产业结构布局。水资源不足的地区,应当限制城市规模和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发展项目。
  淮河以北地区应当鼓励对雨水的收集、利用,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维持浅层地下水采补平衡;严格控制开采中、深层地下水。确需开采深层地下水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江淮分水岭及其他易旱丘陵地区应当推广节水技术和旱作农业技术;因地制宜兴建集水、蓄水、调水工程。
  山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兴建蓄水工程,避免季节性缺水。

  第十二条 淮河、巢湖流域及其他水体受污染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排污企业及排污口的监督管理,严格实行达标排放和排污总量控制,防治水环境恶化,保证抗旱用水水质。

  第十三条 农业生产应当推行节水灌溉方式和节水耕作技术,合理调整农、林、牧、渔业生产布局以及作物种植结构,采取必要措施,提高用水效率。

  第十四条 工业生产应当采用先进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加强用水管理,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城市供水管网漏失率,逐步实行分质供水。规划建设污水集中排放和处理设施时,应当同时安排污水处理回用设施的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和民用建筑必须安装使用节水型用水器具。

  第十六条 从事生产、建设活动,对水工程或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应当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并依法给予赔偿或补偿。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工程管理权限,对其管辖的水工程进行定期检查,并负责组织维修和养护,保障其正常运行。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水工程,按照谁投资建设谁受益谁管理的原则,对水工程进行维修和养护。

  第三章 抗旱措施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旱情预报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情、墒情的监测。
  旱情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旱指挥机构负责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

  第十九条 抗旱时期,水源实行统一调度和分级负责的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旱指挥机构按照水工程管理权限,对水量、水质拥有调度权,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水工程管理单位必须服从上级抗旱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跨行政区域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

  第二十一条 淠史杭灌区、驷马山灌区、青弋江灌区和茨淮新河、怀洪新河的抗旱供水方案,由工程管理单位编制,经征求受益地区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抗旱指挥机构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抗旱指挥机构批准后施行。
  枯水年份从长江、淮河干流引水,提水的大中型涵闸及灌溉站的抗旱供水方案,由受益地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编制,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省人民政府抗旱指挥机构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在旱情紧急情况下将抗旱供水方案向主要用水户通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抗旱供水方案,采取相应措施,减少旱灾损失。

  第二十三条 水工程设施采取承包、租赁、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等方式经营的,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旱指挥机构的用水调度。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在旱情严重时采取下列抗旱措施:
(一)临时设置抽水泵站,开挖输水渠道;
(二)应急性打井、挖泉、建蓄水池等;
(三)应急性跨流域调水;
(四)在保证水工程设施安全的情况下,适量抽取水库死库容;
(五)临时在江河沟渠内截水;
(六)依法实施人工增雨作业;
(七)对饮水水源发生严重困难地区临时实行人工送水;
(八)其他应急性措施。
  采取前款第(一)、(三)、(五)项规定的措施,涉及跨行政区域的,应当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旱情解除后,应当立即停止截水行为、拆除截水设施,恢复江河沟渠原貌。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旱情严重时采取下列措施:
(一)限制或者暂停高耗水工业用水;
(二)限制或者暂停洗车、浴池等高耗水服务业用水;
(三)缩小农业供水范围或者减少农业供水量;
(四)限制或者暂停排放工业污水;
(五)限时或限量供应城镇居民生活用水;
(六)其他限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用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严禁抢水、偷水和侵占、破坏、污染抗旱水源。

  第二十七条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因抗旱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面必须遵照执行。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因抗旱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

  第二十八条 抗旱费用按照政府投入与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筹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旱情预防。遇严重旱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旱指挥机构根据旱情提出具体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本级财政安排必要的抗旱资金。
  城市应急供水工程的建设和运行所需资金,由城市人民政府筹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旱指挥机构根据旱情,提出抗旱资金分配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
  抗旱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抗旱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条件组织抗旱而不作为的;
(二)拒不服从抗旱水量统一调度的;
(三)拒不执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的;
(四)在水事纠纷中,煽动群众聚众闹事的;
(五)旱情解除后,拒不按规定拆除截水设施的;
(六)截留、挤占、挪用抗旱资金的;
(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采中深层地下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向社会发布旱情预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水工程的经营者不服从抗旱指挥机构用水调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调度水量的水资源费,处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拒不服从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服从第(四)项规定的,按照水污染防治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抢水、偷水、污染水源,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拒不执行上一级人民政府对水事纠纷的裁决,或者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加强广播影视专用器材进口管理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加强广播影视专用器材进口管理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广播影视厅(局)、总局各
直属单位:
据海关总署反映,影视编辑器材成为当前走私新热点。一些不法分子以伪报、瞒报手段逃避许可证监管,走私进口专业影视编辑器,偷逃税款,谋取暴利。为加强系统内专业影视编辑器材进口的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执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广播影视系统内的任何单位和部门购置进口广播影视专用器材,都应按照此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各级广播电视部门和单位要进一步加强学习和掌握国家有关机电产品进口政策和各项规定。凡需进口广播影视专用器材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办理相应的进口手续,可根据不同的进口产品到对应的机电产品进口管理部门办理进口证件,凭此证件委托外贸公司办理对外签定订货合同,
在进口货物到关后,按照规定依法纳税。
三、近些年来,国家对进口商品实行有计划、有步骤的逐年降税政策。虽然国家于1994年取消了广播电视专用设备进口免税政策,但对解决广播影视器材进口关税问题仍得到了有关主管部门的理解和支持。从1996到1999年,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在制定年度暂定税率方案
时,均将广播电视专用设备纳入了低税率表中。有关文件总局也随时转发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广播影视厅(局)。各厅局要及时关注了解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新规定和操作办法。
四、在国内采购的进口影视编辑器材,需注意其供应商的地位合法性,注意其提供的产品是否符合国家工商税务部门的规定并具备完整的进口手续。如违反规定一经查出,用户将负连带责任并受处罚。
五、各厅局领导要重视对进口广播影视器材的购置、经营中的走私问题,切实地负起责任,要以海关总署反映的问题为戒,杜绝类似事件在广播影视系统的发生。



1999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