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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侵权案件中的证明标准和证明责任/徐卓斌

时间:2024-07-21 22:04: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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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审理中,权利人仅提供侵权初步证据而被告完全否认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审查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可能性,证据没有达到很高盖然性标准的,不应直接认定被告构成侵权。

  【案情】

  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华盖公司)向法院提供了一份署名为被告上海硕特无纺布有限公司(简称硕特公司)、被告上海益康无纺布有限公司(简称益康公司)的产品宣传册,称该宣传册由原告上海分公司工作人员于2009年5月19日至20日在上海光大会展中心举办的第六届中国国际轮胎资源循环利用展上获得。该宣传册封面标注有“上海硕特无纺布有限公司、上海益康无纺布有限公司”的名称、网址;该宣传册封二为硕特公司简介,还有内容为2003年度金山区企业五十强、文明单位、上海市名牌产品、中国产业用纺织品行业协会会员单位的铭牌、证书等图片,以及含有两被告名称的认证证书图片;宣传册第2页、第4页分别使用了握手图片和下棋图片,经比对,图片内容与华盖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编号分别为DV168087A、71085591的2张图片一致;宣传册封底标注有两被告的电话、传真、电子邮件、邮编、地址、网址等信息。

  2012年2月29日,华盖公司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起诉,称两被告未经授权,在其宣传册中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2张图片作品用于商业活动,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硕特公司、益康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侵权赔偿金2万元;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25元、查档费40元。

  被告硕特公司、益康公司辩称,被告没有印制或使用涉案的产品宣传册。

  【裁判】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宣传册是真实存在的,问题的关键在于认定真实的印制者、散发者。涉案宣传册的印制者、散发者只有三种可能性:原告、被告或案外的第三人。鉴于涉案宣传册中含有内容为2003年度金山区企业五十强、文明单位、上海市名牌产品、中国产业用纺织品行业协会会员单位的铭牌、证书等图片,以及含有两被告名称的认证证书图片、车间生产场景图片,如果上述铭牌、证书、车间为被告所有,这些图片外人是难以获取的,被告有义务对此作出说明。本案被告拒绝作出任何说明,法院有理由推定两被告印制、使用了涉案宣传册。2012年6月15日,法院判令被告硕特公司、益康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共同赔偿原告华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评析】

  本案的关键在于,原告仅有的用以证明被告侵权的证据为涉案彩印产品宣传册,而被告完全否认印制过该宣传册,且否认参加过原告所称的宣传册来源——第六届中国国际轮胎资源循环利用展,在此情况下,如何认定被告是否实施了原告诉称的侵权行为。

  1.证明标准问题

  本案中,原告据以证明被告实施侵害行为的证据为署名为两被告的企业宣传册,但其获取过程未经公证机关公证,证明力并不强。被告则完全否认印制过涉案宣传册,且否认参加过前述展览会。原告仅有的证据就是彩印的宣传册,但宣传册完全可能由原告印制或由案外人印制。

  在民事诉讼的事实认定中,证明标准有关键作用。证明标准,是对证明责任主体运用证据证明争议事实、论证诉讼主张达到何种程度,使裁判者形成内心确信,从而确认待证事实真伪的程度性要求。证明标准较高,则证明责任主体的证明责任就较重。民事案件采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在实务中往往将其再细分为极高、很高和较高盖然性,实质是对当事人一方的证据相对于另一方反证的优势程度的要求。本案中,如果采取较高盖然性标准,在原告已经提供彩印宣传册而被告仅消极否认却不予举证的情况下,原告的证据已经具有了相对优势;如果采取很高盖然性标准,则还必须排除原告或案外人印制涉案宣传册的可能性;如果采取极高盖然性标准,则要求原告证据具有绝对优势。对于侵权案件,一般采较高盖然性标准,但本案宣传册内容虽与被告企业情况较为吻合,部分信息在被告网站上亦可获取,他人印制并无很大障碍,采较高盖然性标准难以排除原告或案外人印制的可能性,可能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因此本案采很高盖然性标准。

  2.证明责任问题

  证明责任问题与证明标准问题紧密相关。本案中,原告主张积极事实,则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确实也提供了宣传册,侵权初步证据已经具备;而被告主张消极事实,认为其没有参加过展览,也没有印制过宣传册,对消极事实无从举证,仅凭原告提供的宣传册无法排除原告或案外人印制宣传册的可能性。法院通过仔细查看宣传册内容,发现其中含有内容为2003年度金山区企业五十强、文明单位、上海市名牌产品、中国产业用纺织品行业协会会员单位的铭牌、证书等图片,以及含有两被告名称的认证证书图片、车间生产场景图片,如果上述铭牌、证书、车间为被告所有,则这些图片外人是难以获取的。在这一阶段,法院认为举证责任发生了转移,前述图片与被告存在明显的关联性,从举证能力上看,被告直接控制上述物品或空间,更加接近证据,而原告或案外人接触并拍摄清晰照片的可能性很低,如果此时仍由原告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则不符合公平原则和客观实际。因此,对上述证据内容,被告应当作出说明或反证。如果被告能够证明上述铭牌、证书、认证证书、车间等并不属于被告所有,则难以排除原告或案外人印制宣传册的可能性;相反,如果被告不能证明上述铭牌、证书、认证证书、车间等并不属于被告所有,则原告或案外人印制宣传册的可能性基本可以排除,凭原告提供的宣传册可以推定被告印制了涉案宣传册。本案中,经释明后被告仍拒绝对此作出说明,法院据此推定被告印制和散发了涉案的宣传册。

  综上,法院采用了很高盖然性标准,结合涉案宣传册中的图片内容,将举证责任适时转移给被告,在被告拒绝举证的情况下,认定原告证据相对于被告反证已经具有相当大的优势,裁判者已经可以形成原告主张事实真实的内心确信,并据此判决原告胜诉。

  (作者单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

公安部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第20号令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已经2009年11月27日监察部第8次部长办公会议、2009年11月2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32次部务会议、2009年7月28日公安部第6次部长办公会议、2009年9月29日国家公务员局第13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0年3月10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监察部部长:马 馼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长:尹蔚民
               公安部部长:孟建柱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严明公安机关纪律,规范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行为,保证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令。
第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关于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令给予处分。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处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公安机关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条 对受到处分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延期晋升、降低或者取消警衔。
第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法违纪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监察机关派驻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构可以调查下一级监察机关派驻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构管辖范围内的违法违纪案件,必要时也可以调查所辖各级监察机关派驻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构管辖范围内的违法违纪案件。
监察机关派驻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构经派出它的监察机关批准,可以调查下一级公安机关领导人员的违法违纪案件。
调查结束后,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监察机关派驻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构应当向处分决定机关提出处分建议,由处分决定机关依法作出处分决定。

第二章 违法违纪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逃往境外或者非法出境、违反规定滞留境外不归的;
(二)参与、包庇或者纵容危害国家安全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参与、包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活动的;
(四)向犯罪嫌疑人通风报信的;
(五)私放他人出入境的。
第八条 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故意违反规定立案、撤销案件、提请逮捕、移送起诉的;
(二)违反规定采取、变更、撤销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刑事强制措施或者行政拘留的;
(三)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四)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的;
(五)违反规定延长羁押期限或者变相拘禁他人的;
(六)违反规定采取通缉等措施或者擅自使用侦察手段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为在押人员办理保外就医、所外执行的;
(二)擅自安排在押人员与其亲友会见,私自为在押人员或者其亲友传递物品、信件,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指派在押人员看管在押人员的;
(四)私带在押人员离开羁押场所的。
有前款规定行为并从中谋利的,从重处分。
第十一条 体罚、虐待违法犯罪嫌疑人、被监管人员或者其他工作对象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实施或者授意、唆使、强迫他人实施刑讯逼供的,给予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依法应当办理的受理案件、立案、撤销案件、提请逮捕、移送起诉等事项,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的;
(二)对管辖范围内发生的应当上报的重大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和群体性或者突发性事件等隐瞒不报或者谎报的;
(三)在勘验、检查、鉴定等取证工作中严重失职,造成无辜人员被处理或者违法犯罪人员逃避法律追究的;
(四)因工作失职造成被羁押、监管等人员脱逃、致残、致死或者其他不良后果的;
(五)在值班、备勤、执勤时擅离岗位,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不履行办案协作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在执行任务时临危退缩、临阵脱逃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利用职权干扰执法办案或者强令违法办案的;
(二)利用职权干预经济纠纷或者为他人追债讨债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隐瞒或者伪造案情的;
(二)伪造、变造、隐匿、销毁检举控告材料或者证据材料的;
(三)出具虚假审查或者证明材料、结论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吊销、暂扣证照或者责令停业整顿的;
(二)违反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没收财物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擅自设定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违反规定设定罚款项目或者实施罚款的;
(三)违反规定办理户口、身份证、驾驶证、特种行业许可证、护照、机动车行驶证和号牌等证件、牌照以及其他行政许可事项的。
以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的名义收取钱物,不出具任何票据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投资入股或者变相投资入股矿产、娱乐场所等企业,或者从事其他营利性经营活动的;
(二)受雇于任何组织、个人的;
(三)利用职权推销、指定消防、安保、交通、保险等产品的;
(四)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近亲属在该人民警察分管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经营活动,经劝阻其近亲属拒不退出或者本人不服从工作调整的;
(五)违反规定利用或者插手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和人事安排,为本人或者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相互请托为对方的特定关系人在投资入股、经商办企业等方面提供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七)出差、开展公务活动由企事业单位、个人接待,或者接受下级公安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人安排出入营业性娱乐场所,参加娱乐活动的;
(八)违反规定收受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干股的。
第十八条 私分、挪用、非法占有赃款赃物、扣押财物、保证金、无主财物、罚没款物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或者在执行任务时不服从指挥的;
(二)违反规定进行人民警察录用、考核、任免、奖惩、调任、转任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处分:
(一)在工作中对群众态度蛮横、行为粗暴、故意刁难或者吃拿卡要的;
(二)不按规定着装,严重损害人民警察形象的;
(三)非因公务着警服进入营业性娱乐场所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的,依照《公安民警违反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行政处分若干规定》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违反警车管理使用规定或者违反规定使用警灯、警报器的;
(二)违反规定转借、赠送、出租、抵押、转卖警用车辆、警车号牌、警械、警服、警用标志和证件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警械的。
第二十三条 工作时间饮酒或者在公共场所酗酒滋事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后果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
携带枪支饮酒、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四条 参与、包庇或者纵容违法犯罪活动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参与、组织、支持、容留卖淫、嫖娼、色情淫乱活动的,给予开除处分。
参与赌博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从重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规定使用公安信息网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三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有本条令规定的违法违纪行为,已不符合人民警察条件、不适合继续在公安机关工作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辞退或者限期调离。
第二十七条 处分的程序和不服处分的申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本条令所称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是指属于公安机关及其直属单位的在编在职的人民警察。
公安机关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设在铁道、交通运输、民航、林业、海关部门的公安机构。
第二十九条 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队官兵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没有规定的,参照本条令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令由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令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主题词:监察 公安 纪律 条令

贵阳市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02号


  《贵阳市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2年5月27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孙国强
                         二00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贵阳市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商品房预售款,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支付的定金或房价款。



  第三条 商品房预售款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商品房预售款使用实行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云岩区、南明区、小河区、花溪区、乌当区、白云区范围内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的监督管理;其他县(市)范围内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当地房产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 房产主管部门对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监督管理操作规程并组织实施,保证商品房预售款的正确合法使用;

  (二)接受承购人对商品房预售款使用情况的查询;

  (三)受理承购人对商品房预售款违规使用的投诉,依法查处商品房开发企业违规使用商品房预售款的行为。



  第六条 商品房经核准预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与房产主管部门到其开户银行办理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监督手续。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所收取的商品房预售款存入其开户银行的保证金帐户。



  第八条 使用商品房预售款,应当按照工程进度并结合工程造价与预售款总额比例核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需使用商品房预售款的,应当向房产主管部门申报用款计划。



  第九条 银行支付商品房预售款,应当按照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监督手续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其开户银行发生变更,须向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监督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本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的,由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