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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侵权案件证据的研究/王奇晟

时间:2024-07-21 21:17: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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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侵权案件,概言之,就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法律规定,在受到相对人的不法侵害,导致利益受损时,请求不法侵害方停止侵权并赔偿相应损失的责任的此类案件。此类案件的核心在于搜集到侵权的证据,只有证据充分确实,才能在后续的诉讼活动中立于不败之地。

  在《民事诉讼法》第六章中,证据的种类分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本人认为其中最重要的证据种类是书证。书证的重要性,毋庸置疑,一张欠条,一份合同,都可以证明双方的法律关系。书证的证明作用主要体现在书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三方面,其中律师最应当注意的是关联性。因为关联性是证据和待证事实之间存在联系的必要特征,没有关联性,这种必要联系无法建立,从而导致证据的存在没有意义。

确定侵权证据的方法有很多。总体来说,按照案件性质的不同划分为几种形式:
(一) 因果关系证据。该种证据可以证明事件发生的原因,所以这类证据是最重要的证据,律师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对该类证据的搜集最为重要。所以,我们对于因果关系的证据,应该投入主要精力分析证据的来源、形式和内容,搞清楚这类证据在证明待证事实中的逻辑顺序和思维方式,力争形式内容合法合理。这样在庭审的时候,便于法官认定证据。
(二) 数额证据。此类证据基本上是证明索赔数额、合同金额或者其他费用的证据。作为这类证据的核心,其实最重要是真实性,因为如果证据有瑕疵,对方很可能质疑你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所以,对于真实性的证明是此类证据最为重要的内容。
(三) 辅助证据。该类证据是因果关系证据的辅助证据,因为因果关系的证据有的时候面临证据的证明力不够强的现状,所以需要辅助证据加强证明力,这种证据的证明效力可以对因果关系证据构成有力支持。
(四) 程序证据。此类证据证明程序正当性,比如诉讼时效、鉴定期间等,该类证据也十分重要。程序正义在中国不受重视,所以此类证据也不被律师重视,但是,在可以预见的未来,程序的正当性一定会被放到相当重要的位置,逐步和国际接轨。

证据的分类,根据证明力划分,可以分为两种。第一种是完全充分证据,这种证明力是最强的。持有这种证明力,可以得到法院的完全支持,这样对当事人的利益是最好的维护,否则还得需要辅助证据进行证明。所以这种完全充分的证据是律师们梦寐以求的证据,所以作为一名律师,首先应当力争这样的证据。
第二种是效力有瑕疵的证据,这种证据需要其他证据辅助才能证明。因此,如果没有找到能够完全充分证明的证据,就要多搜集此类证据,但是要注意方式方法,证据之间不能有矛盾,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完成证明责任。民事案件认定证据的证明力,采取盖然性占优的方式,所以,只要在形式上可以证明待证事实,就很可能被法院认定。

侵权案件查找证据的方式有很多种,有的律师现场调查,有的找证人证言,有的委托法院调查,这些方式都可以调查到证据,但是针对不同的案情,方式策略可能有所不同。所以对于不同的案情可能会导致不同的调查方式,关键是查到的证据必须能够直接证明待证事实。侵权案件的性质决定律师应当找到直接物证和人证证明案件发生的经过。采取照相、录音、录像的方式采集物证,利用街道和居委会找到人证,记录证人证言。能够直接证明的证据是我们最应当注意的证据,只有把证据搜集整理成证据链,最后才能真正证明待证事实。

最后能够得到法院支持的证据满足证据四性: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所以在侵权案件中当事人一定要及时收集到充分的证据,最起码要搜集到最基本的证据,一旦时间拖长,证据收集的难度就会变得很大,所以搜集证据一定要注意到“及时性”。无论证据是否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都必须注意证据之间的关联,注意不能有相互矛盾的证据。

作为律师,搜集证据的工作并不是主要的工作,但选择证据、找到证据之间的联系是律师的本职工作,运用证据说明事实和法律,是律师的职责所在。所以,侵权案件的证据是侵权案件的关键所在,对于律师来说更是本职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不丹王国政府关于在中不边境地区保持和平与安宁的协定

中国 不丹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不丹王国政府关于在中不边境地区保持和平与安宁的协定

2001/11/06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不丹王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根据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为保持中不边境地区的和平与安宁,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认为,国家不分大小、强弱,应一律平等,相互尊重。中方重申,完全尊重不丹的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双方愿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基础上发展睦邻友好合作关系。

  第二条  双方认为,在前十一轮会谈中,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相互信任与合作的精神,通过友好协商,就解决边界问题的指导原则达成一致,缩小了双方在边界问题上的分歧。会谈加深了两国间的相互了解和传统友谊。双方愿继续本着上述精神,为早日公平合理地解决两国边界问题做出共同努力。

  第三条  双方同意,在边界问题最终解决之前,保持边境地区的和平与安宁,维持一九五九年三月以前的边界现状,不采取任何单方面行动改变边界现状。

  第四条  双方回顾了十一轮边界会谈所取得的进展。鉴于双方均已明确阐述了各自对争议地区的立场,双方同意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这一问题。

  第五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不丹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在发生歧义时,以英文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不丹王国政府代表

唐家璇 吉格梅·廷里

  混淆理论是商标保护的基础理论,淡化理论是作为混淆理论的补充和发展而出现的,主要应用于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淡化行为的确会减损驰名商标的识别力和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声誉,对其进行反淡化保护确有必要。我国现行商标法并未引进淡化理论,而是通过司法解释引入了淡化理论。在第三次修改商标法时,应在立法中引入淡化理论,对驰名商标进行全面地反淡化保护,并根据商标显著性和知名度的不同对弱化、丑化和退化行为建立不同的标准。

  反淡化保护的基本理论
  传统的商标理论认为,商标保护的基础是阻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防止对消费者造成混淆,用以阻止他人利用商标权人在商品或服务上建立起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来搭便车的行为。商标的基本功能是为了指明商品或服务的来自何人,保护的范围也只是局限于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由于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构成混淆的可能性很小,故商标法一般不予禁止。也就是说,商标保护最初是源于反混淆。
  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商业化程度的加深,商标的功能也开始逐步扩大,不再仅仅满足于指示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商标保护的理论也开始从单一的混淆理论先后引入了联想理论和淡化理论。激烈的商业竞争促使对商标宣传力度的加大,大力度的宣传扩大了商标的影响力,这就使得商标的作用不再单纯是区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更是成为了商品质量或企业信誉的代表,产生了巨大的商业价值。
  驰名商标就是其典型代表。驰名商标凝聚起的巨大影响力,甚至左右了公众的消费心理和消费习惯,而不仅只是区分不同的产品或产品提供者。驰名商标凝聚起了强大的识别力,有时即使将完全相同的商标使用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也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比如将Microsoft用于糖果、卫生纸这些毫不相干的商品上,消费者绝不会引起混淆。但是,如果对此种行为不加以制止,放任此种使用,会使消费者产生不必要的联想,这种联想仍然可能会对驰名商标造成损害。联想理论存在的时间很短,且仅为欧洲少数国家所采用。
  淡化理论弥补了混淆理论与联想理论的缺陷。淡化概念最早产生于德国的两个案例。1923年,德国某地方法院以判决的方式禁止被告在袜子上使用“4711”这一驰名的香水商标。一年后,另一个地方法院也作出一份类似的判决,禁止被告在刀剪产品上使用“ODOL”这一驰名的牙膏商标。德国最高法院确认了这两份旨在阻止淡化行为的判决,并将其适用对象严格限定为驰名商标。
  淡化概念在学理上最早出自于美国法学家斯科特于1927年发表的《商标保护的理论基础》一文。斯科特认为,所谓驰名商标的淡化,是指非权利人借助驰名商标在公众心目中的良好形象,将驰名商标用在非竞争性的商品或服务上,因而造成驰名商标信誉逐渐降低或弱化。因此,淡化行为的对象是驰名商标,但并不局限于注册商标,未注册驰名商标也可以获得反淡化保护。

  我国反淡化保护的现状
  我国没有反淡化保护的专门立法,这一点似乎更明确了它的大陆法系血统。我国商标法第13条的规定是否构成反淡化保护,一直存有争议。该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禁止未注册驰名商标的同类混淆,而第二款则是对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规定,很多学者认为第二款的规定即为我国商标反淡化保护的立法。本文认为,跨类保护只是对驰名商标保护范围的界定,尽管它同时也是淡化理论的重要特征,但还不能由此直接得出我国立法采纳了淡化理论。
  从商标法第13条第二款的立法条文可见,“误导公众”是对驰名商标进行跨类保护的前提,而无论该行为是否跨类。以混淆、误认为前提,这就说明该规定是建立在混淆理论基础之上的。从立法渊源上看,商标法第13条是为了履行《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和Trips协议第16条第三款有关驰名商标保护的义务而制定的,因此,该条与上述国际条约的保护原则是相互一致的。
  2003年国家工商总局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对商标法第13条也未做出进一步说明。
  而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其第9条第一款、第三款对商标法第13条的规定进行了突破。该司法解释将商标法第13条第一款中的“容易导致混淆”解释为了“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使用驰名商标和被诉商标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驰名商标和被诉商标的经营者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将商标法第13条第二款中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解释为“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由此可见,这是对商标法第13条的扩大解释,也说明它是建立在商标淡化理论的基础之上的,因而,可以看出我国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引入了驰名商标的淡化理论。

  对商标反淡化立法保护的建议
  一,没有必要制定单独的反淡化法。对此,学界统一的观点是认为没必要单独制定一部反淡化立法,遵循我国现有的体例,在商标法中给予规定即可,对于反淡化的立法并无单独出来的必要。
  二,与现有商标侵权行为的整合。商标法较为完整地规定了商标侵权行为,而并不包括将驰名商标或与驰名商标近似的商标使用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和服务上的行为。因此,欲对商标淡化行为进行保护,不仅要明确淡化的概念和表现方式,还要做好与现有商标侵权行为相关规定的整合。
  三,根据驰名商标显著性和知名度的不同,对弱化、丑化和退化行为建立不同的认定标准。认定丑化只要能确定该行为是针对某一驰名商标即可,但要认定弱化和退化,则应对该商标的知名度有更高的要求。

  (作者分别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生,石家庄学院政法系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