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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后让人“顶包”的行为如何定性/梅贤明

时间:2024-07-12 22:11: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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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李某酒后驾驶轿车返回家的途中,因操作不当,与同向步行的王某相撞,造成王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事故。李某系乡镇干部,为逃避法律责任,电话通知其朋友谢某前来“顶包”,事后谢某因害怕主动向公安机关反映替李某“顶包”的事实而案发。

【分歧】

本案中,对于李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问题是李某交通肇事后让谢某顶替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如何定罪处罚?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交通肇事后让人顶替的行为可为交通肇事罪所包含,不应当另行定罪处罚。理由是:肇事者让人顶包其目的是为了使自己逃避法律的追究,本质上是一种交通肇事后的“逃跑”行为,符合事后不可罚的理论适用;同时,肇事者“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属于交通肇事罪法定的定罪情节,对该情节若作为其他犯罪事实再次予以评价,则违背“禁止重复性评价”的法律基本原则。考虑到该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可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并从重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交通肇事后让人顶替的行为是独立的事后行为,其符合妨害作证罪的犯罪构成,应当与交通肇事罪数罪并罚。理由是:交通肇事后让人顶替的行为属于对责任归结的逃避,此时,交通事故已经造成了对公共秩序的威胁,同时造成了严重的人身或者财产损害,客观上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让人来顶替属于独立的第二阶段的行为,该行为侵害的法益是司法活动的公正和效率性,同时也不符合事后不可罚理论论述的范围,因此应当另行定罪量刑,以此来更好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李某叫谢某“顶包”的行为不适用事后不可罚理论,而应当单独定罪处罚,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的规定,即肇事者以暴力、贿买、威胁等方式,指使他人做伪证的,构成妨害作证罪,应当与交通肇事罪数罪并罚。理由如下:

首先,所谓的“事后不可罚行为”,又称共罚的事后行为。一般通说认为,事后不可罚行为是发生在状态犯的前提下,行为人实施了一个先行为,在先行为侵犯的法益的范围内又实施了一个对先行为造成的不法状态加以保持或者利用同时并未侵犯新法益的后行为,这个后行为即可以为先行为所概括,无需再次予以法律评价。常被用来解释这个概念的例子有:甲实施盗窃行为,窃得一件名贵的古董,他将该古董卖给他人以换取现金。此时,甲的盗窃行为已经既遂,那么对其卖古董的行为是否要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而与盗窃罪数罪并罚呢?目前通行的做法只以盗窃罪进行定罪,从而对销赃行为进行包容。实际上,这里盗窃后的销赃行为就是我们所说的事后不可罚行为。由此,判断是否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必须符合以下几个要件:两个行为的实施是基于同一个犯罪故意;第一个行为必须构成状态犯;第二个行为没有超出第一个行为的法益范围;两个行为均符合完整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后不可罚行为本质上是先行为已符合完整的犯罪构成,足以评价整个行为的性质,同时后行为能够被主行为加以吸收,故无需另行定罪评价。

其次,交通肇事后叫人“顶包”的行为,前后两行为侵害的法益范围不同。交通肇事后让人顶替的行为本质上可分为交通肇事后的“逃逸”和“顶替”两个行为。肇事者的“逃逸”是一种规避法律责任、侵害被害人权益的违法行为,属于交通肇事中的从重评价的范围,其侵害的是公共安全;而肇事者让人“顶替”的行为虽然与交通肇事本身有一定的因果联系,但其实质上侵害的是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其侵害的法益显而易见的已远远超出了前行为所能涵盖的范围。同时前后两个行为的主观状态不同,事后不可罚的行为要求前后两个行为基于同一个犯罪故意,而在交通肇事后让人顶替的行为中,前一个交通肇事是过失犯罪,后一个让人顶替的行为是明显的故意行为,前后行为的主观状态是不相同的。

再次,叫人“顶罪”的行为符合妨害司法罪构成要件。 李某交通肇事后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即能构成交通肇事罪,不存在不法状态的持续要求。之后,李某叫谢某“顶罪”的行为,属指使他人作伪证,主观上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主观方面是出于直接故意,李某明知自己叫谢某顶替的行为会妨害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却希望这一危害结果发生,客观方面表现为指使他人作伪证,已侵害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的客体,其行为符合妨害司法罪的构成要件。

(作者单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招商引资中介人奖励实施办法(修订稿)》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招商引资中介人奖励实施办法(修订稿)》的通知

长政发〔2004〕4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招商引资中介人奖励实施办法(修订稿)》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00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长沙市招商引资中介人奖励实施办法

(修订稿)

  根据《中共长沙市委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大招商引资力度和大力发展民营经济的决定》(长发〔2003〕19号)精神,为加大招商引资工作力度,结合我市近两年对招商引资中介人奖励审核工作的实际情况,现对《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招商引资工作鼓励外商投资的决定》(长政发〔2001〕8号)附件《长沙市招商引资中介人奖励实施办法》进行修订。
一、中介人的认定
中介人是经投资者确认的、与我市的项目单位建立联系并最终促成了投资的直接介绍人。
中介人可以是一个人、一个单位,也可以是数个人或数个单位。
二、奖励标准
(一)引进100万元以上的工业项目或农业产业化项目的,按首次接触原则对引进内外资的中介人给予奖励。引进境外资金(10万美元以上,含10万美元)按实际到位资金的5‰实行奖励;引进市外境内资金(1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100万元人民币)按形成固定资产的3‰进行奖励。引进100万元以上市外资金投资市政府鼓励的第三产业项目,境外资金(10万美元以上,含10万美元)按实际到位资金3‰进行奖励;市外境内资金(1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100万元人民币)按形成固定资产的2‰进行奖励。已从投资方或合作方获取佣金的,不再领取奖金。
(二)原有外商投资企业增资扩股,按增资扩股所在行业的奖励标准,以实际增资扩股额为基数计算奖金,并奖给该企业的主要经营负责人。
(三)引进世界500强企业来我市直接投资企业的,均按实际到位资金的5‰计算奖金。
(四)奖金的计算。境外资金以实际到位资金为基数,按实际到位之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兑换率折算;市外境内资金以相关部门认定的固定资产投资额为基数,流动资金不在计奖之列。奖金币种为人民币。
三、奖励程序
引进境外资金的中介人在资金到位后,持合法验资机构出具的资金到位证明、所投资新企业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有效复印件、投资者出具的确认中介人证明、中介人身份证明、中介人引资情况和过程的文字说明及相关资料到市商务局填写《长沙市招商引资中介人奖励申请表》,提出奖励申请。引进市外境内资金的中介人在新企业正式投产后申报。在各区、县(市)、开发区外经贸和财政部门初步审核后,由市商务局会同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审核后发放。
四、奖金:中介人奖金按税收归属,由同级财政支出。市级财政承担各城区项目奖金50%的经费和各县(市)项目奖金40%的经费。
五、奖金领取:中介人奖金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直接从市商务局领取。
六、对于引进世界500强企业投资在我市的实业或投资重特大第一、二产业的项目,由市商务局报告市人民政府,经政府常务会议确定由市财政承担不低于70%的项目奖金经费。
七、其他:
(一)专业从事招商引资的工作人员因履行职务引进资金的,其奖金奖励给单位。
(二)本办法适用于2003年1月1日后为我市引进外来资金的中介人。

甘肃省信访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信访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6月30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听取群众意见,密切联系群众,及时解决群众的合理要求,保障公民的民主权利和合法权益,维护信访活动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有权通过信访对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建议和意见,或者对其违法失职行为提出申诉、控告、检举;对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申诉。
信访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遵守工作秩序,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第三条 受理信访是听取群众意见和建议,接受公民监督的重要途径,是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领导人的重要职责。对信访必须认真接待,及时处理。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设立工作机构或者指定专人代表本机关及其领导人处理信访事务。机关领导人要定期听取信访工作汇报,对于重要的信访,要亲自过问,指导处理。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参照前款办理。
第四条 处理信访,应当根据反映问题的内容和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责范围,分级负责,归口办理。
信访反映的问题,一般应当由与所反映问题有直接处理责任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基层组织办理。

信访反映的问题,有直接处理责任的单位已经合并的,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办理;已经撤销的,由该单位的上一级主管部门负责办理。
第五条 信访反映的问题,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信访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分别按照下列办法处理:
(一)交有直接处理责任的单位或者该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办理;
(二)责成有直接处理责任的单位办理并报办理结果;
(三)会同有关单位办理;
(四)直接调查办理;
(五)重要信访案件在本单位领导的指导下办理。
信访反映的问题,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应当转交有关单位处理。
第六条 跨地区、跨部门的信访案件,由承办单位同有关地区、部门协商办理;遇有争议时,报上级信访部门协调;对重大疑难案件,上级机关的信访部门可以组织有关单位研究办理。
第七条 办理信访,必须加强调查研究,坚持实事求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政策为准绳,分清是非,秉公处理。凡符合法律、政策规定的,应当及时解决,不得推诿拖拉;对于法律、政策无具体规定,而实际需要解决的,应当依照法律、政策的精神和原则,酌情予以解决;一时
解决不了的,要说明情况或者报告上级机关要求协助解决;对提出过高或者无理要求的,要依照法律、政策予以解释或者批评教育。
第八条 办理信访案件,应当自收到之日起的三个月内结案,确有特殊情况的,不得超过六个月。结案后应及时将办理结果答复信访人。上级机关责成办理、要求报告办理结果的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结案并在结案后的一个月内报告办理结果;不能预期结案的,要及时报告办理情况和
预计结案时间。上级机关对办理结束的案件认为处理不当的,可以退回承办单位重新办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信访人进行威胁、恐吓、压制或者打击报复。不得将控告、检举材料转给或者泄露给被控告、被检举的单位或者被控告、被检举的人。未经批准,不得将附有上级机关或者领导人批示的信件转给当事人。未经控告人、检举人同意,不得公开控告人、检举
人的姓名、身份。
第十条 单位领导人和信访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及其近亲属的信访案件,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对信访工作作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信访案件有办理责任而拒绝办理或者拖延推诿的;
(二)对上级机关责成办理并要求报告结果的信访案件,不按时报告处理结果又不说明情况的;
(三)对下级单位请示处理的信访案件,久拖不办,影响及时处理的;
(四)将控告、检举材料转给或者泄露给被控告、被检举的单位或者被控告、被检举人的;
(五)隐匿、销毁或者伪造信访信件、证件的;
(六)威胁、恐吓、压制、打击报复或者辱骂、殴打信访人的;
(七)泄露信访机密,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收受贿赂的。
第十三条 信访人提出批评、建议或者检举、揭发违法犯罪,对维护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有显著贡献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信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区别情况,由信访部门予以批评或者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由民政、公安部门分别予以收容遣返、治安处罚、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歪曲或者捏造事实诽谤、诬告陷害他人的;
(二)屡遣屡返或者长期滞留无理纠缠的;
(三)以上访为名,流窜、行骗,危害社会秩序的;
(四)恐吓、打骂、诽谤、侮辱信访工作人员,妨碍公务的;
(五)聚众闹事,冲击机关,拦车堵门,张贴大、小字报或者标语等扰乱工作秩序、生活秩序危害社会治安的。
第十五条 群众集体反映共同意愿应当写信或者选派代表向有关部门提出,有关部门对所反映的问题,应当妥善处理。

第十六条 精神病人在患病期间有实际问题要求解决的,由其监护人或者亲属代为反映。精神病人在患病期间上访,由接待单位通知其监护人、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接回。扰乱信访工作秩序的,由接待单位会同驻地公安派出所予以制止。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办法》同时废止。



1992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