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阿府办函〔2007〕321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州属各企事业单位: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十届州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阿府发〔2007〕16号),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3号令)及《四川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川办发〔2005〕2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转让方)将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含企业改制)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受让方)的行为适用本实施细则。国有产权无偿划拨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独资及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有偿转让行为包括:
(一)企业以重组、联合、兼并等形式进行改制中涉及的产权转让行为;
(二)企业通过增资扩股导致国有股权持股比例减少的行为;
(三)企业整体或部分转让有形或无形资产的行为;
(四)招商引资涉及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
(五)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条 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转让按本实施细则执行,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坚持依法操作、有序推进的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结构战略性调整以及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的原则;坚持保护国家和其他各方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并经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经批准机构批准后方可进行,批准机构是指州(县)人民政府、州(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七条 对于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的结构调整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企业实施资产重组中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给所属控股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确需采取直接协议转让的,经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可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转让国有产权。
第八条 州人民政府在向境内外招商引资中引入对阿坝州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战略合作者和项目,应通过产权交易机构公布信息并征集意向合作方。形成竞争机制的,应通过竞争选择合作方,如确属不适宜采用市场竞价的,由州招商引资部门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可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转让国有产权,但应到产权交易机构进行公告,接受监督。
第九条 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涉及财政、税收优惠政策的,应当报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签州级财政部门后批准。
第十条 转让的企业国有产权权属应当清晰明确。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企业国有产权不得转让。被设置为担保物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转让按以下审批权限审批:
(一)1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企业国有产权和实物资产、无形资产帐面净值5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资产转让,由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二)100万元(含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企业国有产权和实物资产、无形资产帐面净值50万元(含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资产转让,由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州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设立国有产权转让收入专户,对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入纳入专户管理,收入由州人民政府安排使用。
第十三条 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工作,并协调有关职能部门处理国有产权转让中的相关事项。
第二章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与管理
第十四条 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和管理机构,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决定或批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研究、审议重大产权转让事项并报州人民政府批准;
(二)选择确定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中介机构;
(三)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四)负责全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
(五)确定转让方式;
(六)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入的监缴和管理工作;
(七)履行州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监管职责。
第十五条 所出资企业是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责任主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制订本企业发展规划和改制计划、方案;
(二)研究、审议所属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按规定报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
(三)负责制定转让标的企业职工的安置方案;
(四)负责转让标的企业《产权转让合同》的签订;
(五)负责转让标的企业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的处理;
(六)根据授权监缴和管理所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入;
(七)向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国有产权转让情况;
(八)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授权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程序
第一节 申请立项
第十六条 转让方应当做好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可行性研究,按照企业内部决策程序对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审议,形成书面决议,并将书面决议在转让标的企业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国有独资企业的产权转让,应当由总经理会议审议。国有独资公司的产权转让,应当由董事会审议;没有设立董事会的,由总经理会议审议。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必须听取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十七条 转让方应向批准机构提交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立项的书面申请,并附送以下材料: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相关决议及公示结果;
(二)转让标的企业工商登记资料,包括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公司章程等;
(三)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及需要提供的其他产权权属证明;
(四)企业近期经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五)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含行政许可事项),需提供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审批文件;
(六)需提供的其他资料。企业改制涉及的产权转让立项,纳入改制立项一并申报。
第十八条 转让方在取得批准机构的立项批复后,应将批复情况在转让标的企业进行公示,公示期为2个工作日,在公示期间由转让方和批准机构受理职工意见。
第二节 清产核资、审计和评估
第十九条 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经批准机构批准后,转让方应当对转让标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根据清产核资结果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资产移交清册,并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实施全面审计(包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转让标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清产核资结果,由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资产损失的认定与核销,报经州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办理有关确认手续。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时,可直接指定中介机构。
第二十一条 批准机构在清产核资或审计的基础上,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由转让方将评估结果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或备案;涉及土地资产评估的,应先报国土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审计和评估业务不得委托同一介机构进行。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中介机构包括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评估事务所、咨询公司、产权交易机构等。
第三节 确定转让底价、制定转让方案
第二十四条 资产评估结果经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底价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五条 批准机构认为必要时,应组织专家根据评估结果、市场因素、企业现状等综合因素制定转让标的的价格方案,确定转让底价。价格方案包括拟定价格的主要依据、定价结果、专家意见及签名等。
第二十六条 转让方案经转让方内部决策程序通过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批准机构审批。
第二十七条 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应当审查下列书面文件:
(一)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有关决议文件;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三)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五)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六)批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一般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基本情况;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的有关论证情况;
(三)转让底价的确定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经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的职工安置方案;
(五)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处理方案;
(六)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益处置方案;
(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的主要内容;
(八)批准机构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内容。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附送经债权金融机构书面同意的相关债权债务协议、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职工安置方案的决议等。
第二十九条 实物资产、无形资产转让不再制订转让方案,凭批准机构确定的转让底价进行公开拍卖。
第三十条 转让方应将批准的转让方案在转让标的企业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期结束后,转让方必须在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转让。
第四节 信息披露
第三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应由转让方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刊登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公开披露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产权转让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除网站以外的其他商业媒体发布信息公告累计不少于4次。转让公告期自在指定媒体首次信息发布之日起计算。
转让方披露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转让标的企业的产权构成情况;
(三)产权转让行为的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近期经审计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
(五)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核准或者备案情况;
(六)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七)其他需披露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 转让方在委托产权交易机构时,应当承诺所提供的文件和材料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和及时。产权交易机构在发布信息时应当将上述承诺作为重要内容提示。
第三十三条 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转让信息披露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根据意向受让方的实际情况,分层次接受查询转让标的和转让标的企业的相关信息。
第三十五条 产权转让信息发布后,不得随意变动或无故取消所发布信息。因特殊原因确需变动或取消所发布信息的,转让方应当提供批准机构同意的证明文件,并由产权交易机构在原信息发布渠道上进行公告,公告期重新计算。
第三十六条 在征集受让方时,转让方可以对受让方的资质、商业信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提出必要的受让条件。
受让方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支付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用;
(三)受让方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节 登记意向受让方
第三十七条 在公告期内,意向受让方凭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或个人有效身份证明到产权交易机构登记,并按规定交纳保证金。产权交易机构向各意向受让方收取的保证金数额应当相同。
第三十八条 为保证有关方面能够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参与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发布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对征集到的意向受让方按照以下规定进行管理:
(一)由产权交易机构负责意向受让方的登记管理。产权交易机构不得将对意向受让方的登记管理委托转让方或其他方面进行。产权交易机构应与转让方按照有关标准和要求对登记的意向受让方;
(二)产权交易机构要对有关意向受让方资格审查情况进行记录,并将意向受让方的登记、资格审查等资料与其他产权交易基础资料一同作为产权交易档案妥善保管;
(三)在对意向受让方的登记过程中,产权交易机构不得干预受让方登记数量或以任何借口拒绝、排斥意向受让方进行登记。
第六节 公开转让
第三十九条 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当征集到两个或两个以上意向受让方的,转让标的以价格高低作为唯一条件时,可采取拍卖方式转让。采取拍卖方式转让的,应由产权交易机构在其会员单位中比选确定具有资质的拍卖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采取招投标方式转让的,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主持下制定招标方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采用其他公开竞价方式转让的,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的主持下公开进行。
第四十二条 经两次以上公开征集受让方仍只征集到一个受让方时,经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采取协议转让方式。协议转让应在产权交易机构的主持下,转让方与受让方充分协商形成的协议转让方案,转让方案应包括:双方协议草案、职工安置预案、资产处置预案、谈判记录、备忘录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重大事项。转让方将协议转让方案报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见证意见书、批准机构、纪检监察部门出具的监督意见书、转让方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转让标的企业的职工代表出具的见证意见书作为转让方案的重要附件报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三条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产权交易价格低于评估价值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批准机构书面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七节 成交公示
第四十四条 转让方在正式签订转让合同前,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和转让标的企业对成交事项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批准机构或转让方认为必要时,可以通过媒体对成交事项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
(一)受让方基本情况;
(二)转让方式及转让价格;
(三)签订转让合同时间;
(四)咨询及受理投诉方式;
(五)其他需要公示的内容。
第四十五条 成交公示期间,由批准机构、产权交易机构受理咨询或投诉。
第八节 签订转让合同
第四十六条 成交公示期满后,如无重大纠正事项,转让方与受让方正式签订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转让与受让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理方案;
(五)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及付款条件;
(六)产权交割事项;
(七)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负担;
(八)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九)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十)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一)转让和受让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在签订产权转让合同时,转让方应当与受让方协商提出企业重组方案,包括在同等条件下对转让标的企业职工的优先安置方案。
第四十七条 受让方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转让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付清。如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方式。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5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合法的担保,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协议转让产权交易的价款应当一次性付清。
第九节 交易鉴证及变更、注销
第四十八条 受让方按照转让合同的约定将全部转让价款存入产权交易机构指定的资金账户后,由产权交易机构审查转让合同及付款凭证,出具产权交易鉴证书。
第四十九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和由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十条 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转让涉及权属变更,需到权属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的,转让方应到产权交易机构办理产权交易鉴证手续。产权交易机构审查转让合同及付款凭证后,出具产权交易鉴证书。
第五十一条 转让和受让双方凭批准文件、产权交易鉴证书及时办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和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转让行为无效。
(一)未按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的;
(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将设置为担保物权的企业国有产权实施转让;
(三)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
(四)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漏报、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国有产权转让当事人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以及未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七)转让方未按规定落实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非法转移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以企业国有产权作为担保的,转让该国有产权时,未经担保权人同意的;
(八)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产权转让合同签订的;
(九)受让方在产权转让竞价、拍卖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十)其他不符合有关规定的转让行为。
对以上行为中转让方、受让方及其他机构人员严重违反本实施细则进行产权转让的,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批准机构可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行为并依纪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由于受让方的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受让方应当依法赔偿转让方的经济损失;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产权交易机构和中介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违规执业,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给予相应处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追回所得,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不再委托其从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相关业务;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批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其他责任人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违反规定擅自批准国有产权转让或在批准过程中以权谋私的;
(二)违反规定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
(三)违反规定无故拖延办理或者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经营性国有资产是指以盈利为主要目的,由企业或其他单位依法占有、经营或使用的,其产权属于政府所有的一切财产。
第五十六条 各县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比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州国有资产监督机构负责解释;涉及有关部门的,由州国有资产监督机构商有关部门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政府公共工程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政府公共工程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04]25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政府公共工程审计监督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盐城市政府公共工程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政府公共工程的审计监督,促进管理规范化,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公共工程,是指以政府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建设项目。主要包括使用财政性资金、各项政府专项资金(基金)、政府统一借贷资金、政府批准收费筹集的资金、行政事业单位自筹资金及国有独资(控股)公司投入资金等实施的公共工程。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重点公共工程,是指投资额大、对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影响大,纳入政府当年重点工程建设计划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市、县(市、区)审计局(以下称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对本级政府公共工程开工前准备情况、预(概)算执行情况和竣工决算实施审计监督。与政府公共工程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四条审计机关对政府重点公共工程实行竣工决算必审制度。
审计机关审计力量不够时,可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员参与审计。
对政府重点公共工程以外的其他公共工程,审计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抽审。
第五条财政部门依法对政府公共工程的概算、预算、决算进行审查,并对建设项目财务决算进行审批。
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政府公共工程的建设资金拨付情况及概(预、决)算的审查结果及时通报审计机关。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对政府公共工程进行监督时,应当相互支持、相互配合,形成合力,避免不必要的重复。
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及时将本地当年政府公共工程计划和各个工程项目的批复抄送审计机关。
其他与政府公共工程有关的政府职能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开展审计监督工作。
第六条政府重点公共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内部审计和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对政府重点公共工程全过程履行内部监督职能,并应当及时将内部审计结果报送审计机关,依法接受审计机关对其审计业务质量的检查和评估。
第七条政府重点公共工程和已列入审计机关审计工作计划的其他公共工程的建设单位在签定承发包合同时,应明确要依法接受审计、以审计结果作为价款结算依据,并将合同书副本送审计机关备案。项目竣工后结算价款时,建设单位应当先进行内部审核,并预留内部审核后总价20%以上的工程款,待实施竣工决算审计后结清。
凡由审计机关对政府公共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出具的审计报告和作出的审计决定,作为建设单位和施工等单位工程结账依据,并作为财政部门办理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批和国有资产核定的依据。
第二章审计内容
第八条对政府公共工程前期准备阶段审计的内容 :
(一)基本建设程序执行情况及设计规模、投资概算情况;
(二)建设资金来源渠道的真实性、合法性,已到位资金的真实性和项目前期资金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对政府公共工程预(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管理中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等制度和其他基本建设规定的情况;
(二)预(概)算执行及调整的真实性、合法性、合规性;设计内容变更和变更程序的合法性、合规性;
(三)建设成本的真实性、合法性、经济性;与项目相关的其他财务收支核算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项目资金到位及管理、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
(五)项目各种税费计提和缴纳的真实性、合法性、合规性;
(六)有关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各个建设环节管理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
(七)与政府公共工程直接有关的收费和其他财务收支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政府公共工程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竣工决算财务报表和说明书以及竣工决算财务报表编制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项目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情况;
(三)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建设资金到账情况和未到账资金对该项目产生的影响程度;
(五) 项目施工与工程价款结算的真实性、合法性;
(六)交付使用的资产及其手续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
(七)建设项目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
(八)尾工工程未完工程量和资金预留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竣工决算审计时,可以根据需要对其投资效益进行评价。
第十一条对未实施预(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政府公共工程,竣工决算审计时应包括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内容。
第三章审计程序
第十二条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及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商财政、计划部门制定政府公共工程审计计划,共同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
第十三条已列入审计计划的重点公共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初步验收(交工验收)结束后90天内向审计机关报审竣工决算,报审时,竣工决算资料必须完整齐全。审计机关对具备审计条件的审计事项应按规定及时组织实施审计。
第十四条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前,应选派审计人员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五条审计机关派出的审计组实施审计时,被审计单位应当提供下列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一)项目批准建设的有关文件、设计文件、招投标文件、历次调整预(概)算的文件;
(二) 竣工初步验收报告和建设单位审核签章后的工程决算资料;
(三)承包合同及工程结算资料,建设单位自行采购设备、主要材料合同、清单及出入库资料,重大设计变更资料,重要部位隐蔽监理验收资料等;
(四)自项目建设之日工程进度报表和财务报表、工程决算报表,以及工程建设财务收支等有关资料;
(五)财务、材料物资结算资料及债权、债务对账签证资料;
(六)建设主管部门、财政等部门依法作出的审查结论;
(七)审计实施前单位自查表,以及审计机关要求提供的与项目投资活动有关的其他各项资料。
第十六条审计人员通过审查工程预、决算资料和财务会计资料,检查有关财产物资,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审计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核对签名或者盖章;不能取得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十七条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十八条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审计结果依法出具审计报告;依法需要进行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出具审计决定书;依法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纠正、处理、处罚或者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应当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应同时抄送项目审批部门和财政部门。
对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建设、施工以及其他与项目建设有关的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财政、项目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审计机关落实审计决定。
审计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被审计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执行,仍不执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审计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重点公共工程审计结果,并可以依照审计署公布审计结果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第二十条社会中介机构在接受财政部门委托审核工程项目时,其程序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行业规范操作,应当接受审计、财政等有关部门的检查监督,并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政府公共工程应当办理竣工决算审计。建设单位如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办理竣工决算审计的,审计机关可视情节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违反国家审计法律、法规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其改正,可以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49条的规定处理。
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后,被审计单位仍须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三条对建设单位违反有关项目批准文件规定,擅自要求设计单位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而增加的概算投资,应由建设单位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查批准;未经批准而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而增加概算投资的,应当停止建设,并由审计机关对建设单位处以超投资部分5%以下的罚款,罚款由建设单位以自有资金支付。审计机关可以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四条对建设单位改变建设资金用途,转移、侵占和挪用的建设资金,审计机关有权予以制止,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收回,并建议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应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竣工决算审计中发现的多计或少计的工程款项,审计机关应责令有关单位予以调整。对建设单位已签证认同多付的工程价款,应予以收缴。
第二十五条应计、应缴而未计缴的各种税费,审计机关应督促责任单位补计、补缴,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有虚报投资完成、虚列建设成本、隐匿结余资金行为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现行会计制度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建议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施工、监理等单位拒绝提供或拖延提供与项目有关的工程资料、监理资料、财务资料,拒绝配合审计,以及审计发现其出借、转让资质、转包肢解工程、弄虚作假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审计机关除依法进行处理、处罚外,应同时向有关部门通报和移送相关情况,有关部门应根据审计移送处理书及时作出相应处理,并反馈审计机关。
建设主管部门要将审计机关通报和移送的违法违规问题记入相关单位的《信用管理手册》,并在其资质年检上报审核时据实反映。
招投标管理部门对审计机关通报和移送有关单位违法违规问题要形成档案,并作为其参与其他工程项目投标时资格审查的依据。
审计机关对向有关部门移送的违法违规问题的处理情况,要实行跟踪监督。
第二十八条法律、行政法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另有处理、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审计机关审计时,发现社会中介机构存有违法行为的,依法责令改正;有违反国家规定的执业行为的,移送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处罚。
第三十条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不服的,应当先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使用社会捐赠性资金实施的公共工程,参照本办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4月4日《盐城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同时废止。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盐城市审计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