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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执行主体扩张有关问题/李艳喜

时间:2024-05-19 06:46: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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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执行程序中执行主体即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一般而言,都是生效法律文书所载的原告与被告双方。但在执行过程中,因某些特殊情况出现,需使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扩张到其它民事主体,即变更或追加执行主体程序。由于这一问题较为复杂,在理论上存在不少争议,执行实践中的做法也不一致,本文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对该问题进行阐述:

  一、执行主体扩张的理论依据

  执行主体的扩张即变更或追加主体的法理基础,在于执行主观范围的扩张理论。该理论是指在对人的效力上,执行依据除了及于执行依据上明确规定的当事人之外,还及于一定范围内的其他人。执行主体范围扩张理论是既判力、拘束力、确定力原则的例外,是避免就同一法律关系重复诉讼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最大效率地实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纷争解决的实效性和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稳定性。

  二、执行主观范围的扩张

  执行主观范围的扩张,既包括执行申请人(权利人)的扩张,又包括被执行人(债务人)的扩张。我国现行立法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但仔细研读上述立法规定,可以发现我国现行立法仅规定了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未明确规定申请人扩张的规定。但从类型上分析,执行当事人扩张包括申请执行人的变更与被执行人的变更或追加。其中,申请人的变更主要有有债权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受让等情形,被执行人的变更或追加有以下几方面的情形:①变更被执行人的继承人或承受人为被执行人,如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合并分立、歇业、更名的,以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主体为被执行人;②追加同一性质的责任主体为被执行人。如追加分支机构的法人为被执行人;③追加股东,开办单位等为被执行人,如追加开办单位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执逃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三、变更或追加执行主体的程序问题

   由于申请人变更的情形比较简单,在执行实践中也少遇见,本文重在分析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人的稳定情形。

  (一)申请人向执行法院提出变更或追加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一般而言,执行法院不应依职权主动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

  (二)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和相关证据材料进行审查。需要说明的是由于追加、变更被执行人为重大执行程序中重大事项,执行法院应组成执行合议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执行听证,以充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合议庭应根据听证查明的案件事实和有关证据材料作出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或裁定驳回追加申请。

  (三)异议的处理。对于追加或变更为被执行人的第三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执行法院应及时进行审查,但执行制度追求的是效率,而最高效率地实现债权人的权利,此时的审查主要为形式审查,不解决实体权利义务争议。

   总之,执行主观范围的扩张,在执行程序中具有双重作用,犹如一把双刃剑,若无限制的运用,随意将第三人变更或追加为被执行人,无疑将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所以,既要合理确定变更追加执行主体的范围,实现债权人的权利、实现纠纷解决的效率性,又要避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要求平说于两者的最佳是执行实践中变更或追加执行主体制度的重要问题。


(作者单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捕公判大会应当禁绝

尹振国


目前,不时有一些关于某地司法机关举行公捕公判大会的报道见诸报端,如《邵阳公判死刑犯被罚跪》、《温州65名犯罪嫌疑人广场示众惹争议》、《山西临汾举行12•5重大瓦斯爆炸案公判大会》等。公捕公判大会是公检法机关在公众场合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进行公开逮捕、刑拘和判决的群众大会,其目的在于威慑犯罪和宣传法制。事实上,这种“杀鸡儆猴”的方式不仅不能起到遏制犯罪的作用,还有悖现代法治精神,不利于对犯罪分子的教育和改造。因此,公捕公判大会应当禁绝。

公捕公判大会有侵犯人权之嫌

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人权应当平等地得到尊重和保护。《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明文规定:被告人不受任何形式的侮辱、好奇的注视或者宣传;应准穿着自己的服装。公捕公判大会将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及其“罪行”强制暴露在公众的目光之下,这是对他们名誉权的一种公然侵犯和人格的公然贬损。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1988年《关于坚决制止将已决犯、未决犯游街示众的通知》明确指出:务必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和有关规定,不但对死刑罪犯不准游街示众,对其他已决犯、未决犯以及一切违法的人也一律不准游街示众。这里虽禁止的是“游街示众”,但是“游街示众”和公捕公判并没有实质区别(都是“示众”),有的只是侮辱的程度的不同而已。因此,公捕公判大会不仅有侵犯人权之嫌,而且有违公正、平等、文明的现代司法理念。

公捕公判大会有悖“无罪推定”的原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公捕公判大会在公众场合大张旗鼓地宣传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罪行”,在场围观的人民群众误以为他们是犯罪分子,这等于在事实上给他们定罪了。要知道,犯罪嫌疑人只是涉嫌犯罪的人,还不是犯罪分子,他完全可能是无辜的。即使是刑事被告人被公判,他也可能被二审或者再审改判为无罪。如果将无罪的人“示众”,不仅是对他的人格的侮辱,而且是对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损伤。
公捕公判大会不利于对罪犯的教育和改造
我国有着几千年的“重刑轻民”传统法律文化,人一旦犯罪,便被贴上“罪犯”的标签,成为终身的耻辱。公捕公判大会会使犯罪分子的罪行广为人知,会使犯罪分子亲属受到羞辱,这是对他们名誉权的一种侵犯。这种侵犯很容易使犯罪分子产生强烈的自卑感、被侮辱感,导致他们自暴自弃,甚至报复社会,不利于对犯罪分子的教育和改造,不利于他们回归社会。刑罚的最终目的不是为了惩罚,而是对犯罪分子进行教育改造,预防他们重新犯罪,使他们成为对社会有用的人。公捕公判大会显然背离教育和改造的目的。

公捕公判大会难以获得遏制犯罪的效果

著名刑法学家贝卡利亚有言:“刑罚的有效性不在于刑罚的残酷性,而在于刑罚的及时性和不可避免性。” 现代犯罪学的研究已经揭示:(刑罚)威吓的程度和犯罪率的高低并没有必然的联系。当今中国治安形势严峻,有着复杂社会原因和深刻的时代背景。“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我们不去检讨我们社会政策中的失误和执法中的疏漏,反而将治安形势恶化的责任全部归咎于犯罪人,以“铁腕”治理犯罪,这是不公正的。司法是理性的,公捕公判大会是典型“广场司法”,会空费司法资源,使国民误以为违法犯罪的人可以侮辱,助长国民的以暴制暴的心态,不利于理性、宽容国民性格的养成,不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

(作者系西南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


青岛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1992年7月17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2年9月10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1992年9月10日市人 大常委会公告公布
  根据1994年10月12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1994年9月24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 声管理规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适用范围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8月16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1997年7月24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 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件地方性法规行政处罚条款的决定》第二次 修正
  根据1998年8月14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的1998年7月24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城市绿化 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01年7月19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九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 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加强城市绿化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的城区。
  第三条 青岛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城市绿化工作。各县级市(包括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下同)、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 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内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包括城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下同)按照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内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城市建设资金中安排城市绿化建设和管 理养护资金。
  第五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和其他绿化城市的义务。
  全民义务植树的具体办法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 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绿化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七条 凡是有条件的单位都应进行垂直绿化。提倡在工程建设中,利用地形进行护坡绿化。
  鼓励单位、公民栽植纪念性树木。
  第八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应当确界、设立标志 。
  第十条 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和绿化覆盖率等规划指标,按照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总体规划中确定的绿化用地性质和经过批准的城市绿化规划。确需改变的,由规划行政管 理部门和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按法定的程序报批,因调整规划而减少的绿地面积,应予补足。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占用规划的城市绿地;需要临时占用的, 应当经青岛市或者县级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并按时腾退。占用期间城市绿化需要时,占用单位、个人必须腾退所占用的绿化用地。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比例的规划 控制指标:(一)城市新建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中按居住人口每 人不低于二平方米的标准建设公共绿地,居住小区按居住人口每人不低于一平方米的标准建设公共绿地;(二)城市旧居住区成片改建不低于百 分之二十五,其中按居住人口每人不低于零点五平方米的标准建设公共 绿地;(三)城市风貌保护区、风景区不低于百分之四十;(四)新建高等 院校、医疗机构和公共文化设施不低于百分之四十;改建的,不低于百 分之三十五;(五)机关、团体、文教、科研单位及部队营区不低于百分 之三十五;(六)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商业区内的大中型商业、服务业设 施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七)产生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的单位不低于 百分之三十,并按国家规定设立防护林带;(八)城市新建道路,主干道不 低于百分之二十五,次干道及一般道路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改建的,主干 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次干道及一般道路不低于百分之十五;(九)其他 建设项目,新建的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改建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第十三条 各单位和居民区现有绿化用地面积低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标准,且有可绿化空地的,必须绿化,不得闲置。对闲置的可绿 化用地,由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有关单位限期绿化。
  第十四条 个别建设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标准又确需进行建设的,须经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规划行政管 理部门审核,报青岛市或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按所缺的绿化用地面 积缴纳绿化补偿费。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附近区域规划集中绿化用 地,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绿化建设。具体办法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配套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 审批时,必须经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六条 城市绿地设计方案的审批:(一)各区内的全市性公园、 区域性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陵园,经青岛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 审核,由青岛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二)各县级市的城市公共绿地 、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经县级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由县级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各区内的主次干道、一般道路两侧的绿地, 由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三)各区内除本条(一)、(二)项所列 以外的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由青岛市园林绿化行政管 理部门审批;(四)城市绿地内的建筑工程,经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 核同意,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城市绿地设计方案批准后,确需改变设计的应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进行城市绿化建设,应当兼顾市政公用设施、水利设施的建设和正常使用以及交通、消防等方面的需要,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影响花草树木正常生长的,在设计中和施工前,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同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商定处理意见。
  第十八条 公共绿地、防护绿地和庭院绿地的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应当执行有关技术标准及规范,按规定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和施工单位的资质管理,由青岛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城市绿化设计施工的管理办法,由青 岛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配套的绿化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按批准的设计方案建设。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验收须有园林绿化 行政管理部门参加。
  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清理绿化用地,并在一年内完成绿化工程。
  具备绿化条件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和建设项目,半年内不能开工建设的,土地使用权人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的要 求,进行简易绿化。
  对未完成绿化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由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代为绿化,绿化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城市绿化建设资金来源:(一)属城市各级人民政府建设的重大绿化项目,由同级财政拨付;(二)属城市公共绿地和园林绿化行 政管理部门负责建设的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等绿化项目,从城市建设维 护资金及其他绿化资金中拨付;(三)属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和综合开 发工程配套的绿化项目,在基本建设总投资中列支;其中,超过十八层的 高层建筑项目不低于土建工程概算的百分之一,十八层以下的建筑项目 及道路绿化建设项目不低于土建工程概算的百分之三;(四)属机关、团 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庭院绿地内的绿化项目,由单位自行解决 ;(五)属本条(一)、(二)项外的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的绿化 项目,由权属单位解决。
  第二十一条 规划的公共绿地现属集体所有的,可由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提供苗木,集体单位负责栽植和养护,栽植的树木归集体单位 所有。
  第二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城市规划投资兴建或捐资、助资兴建营利性的或非营利性的城市公共绿地。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绿地及生产绿地建设,免收城市公共设施配套费和级差地价及相应费用。
  第二十四条 城市生产绿地面积占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
  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城市规划和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组织生产绿地建设;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建设经营苗木生产基地。
  城市绿化使用引进的种苗,必须按规定经过植物检疫部门检疫,符合标准的,方可引进。
  
                    第三章 养护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绿地养护和维护责任:(一)城市公共绿地,由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委托有资质的园林绿化养护单位养护;(二)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由权属单位负责养护;(三)各单位的庭院绿 地和门前责任区内的花草树木及其绿化设施,由责任单位负责日常维护工作;(四)居民庭院内的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实行物业管理的,委托物业管理单位养护;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组织居民负责日常维护工作。
  城市全民义务植树所栽植树木的养护管理,按全民义务植树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的单位、公民养护、维护城市绿地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指导单位、公民进行庭院绿化。
  第二十七条 城市绿地养护的责任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绿地养护任务量和养护标准,按有关规定安排绿化经费,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 。
  城市绿地养护单位应按照城市绿地养护规范,做好其责任范围内城市绿地的浇水、施肥、除草、防寒、防风、修剪、病虫害防治等养护工作和清扫保洁工作。
  城市绿地发生病虫害,养护单位应及时报告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并及时防治,无能力防治的,可委托园林绿化专业单位防治;养护单位不按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防治的,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可组织其他养护单位予以防治,并责令养护单位按规定支付费用。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一)钉、拴、刻划、攀 折树木,穿行绿篱;(二)擅自折枝摘花,采集种籽、果实,割草;(三)抛撒 、堆放、晾晒物品;(四)倾倒垃圾、排放污水;(五)放牧、打鸟、捕猎 ;(六)擅自搭棚建房,停放车辆;(七)挖沙、取土、采石、筑坟;(八)焚 烧物品,燃放鞭炮,用火;(九)其他损坏树木、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砍伐和移植树木。因建设和树 木抚育更新需砍伐或移植树木的,需按规定领取准伐证或准移证后方可进行。工程建设在规划设计前,必需核实原有植被状态并予以保护,确需砍伐或移植树木的,应当在报审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时一并报批。
  在各区内,一处一次砍伐或移植三株以下且胸径不足十厘米的树木 ,由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报青岛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备 案;一处一次砍伐或移植四株以上二十株以下或胸径十厘米以上的树木,需经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青岛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一处一次砍伐或移植二十一株以上的树木,经青岛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青岛市人民政府审批。
  在各县级市内,一处一次砍伐或移植十株以下且胸径不足三十厘米 的树木,由县级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一处一次砍伐或移植十 一株以上或胸径三十厘米以上的树木,经县级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条 下列树木严格控制砍伐:(一)城市风貌保护区、风景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树木;(二)沿海防护绿地的树木;(三)城市干道行道树;(四)具有景观价值的树木;(五)胸径在三十厘米以上的树木。
  第三十一条 申请砍伐或移植自有树木的单位和公民,须按砍伐一 株补植五株的原则,向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补植计划和对补植、移植树木的养护措施,保活三年。没有补植、移植、养护树木能力的单位或个人,可以委托其他养护单位进行。
  经批准砍伐或移植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单位、公民所有树木的,须按规定向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或树木所有权单位、公民缴纳树木补偿费。
  第三十二条 因生产、交通等事故造成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损毁的责任单位或个人需按规定赔偿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或绿地权属单位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三条 树木自然生长影响管线安全使用时,管线主管单位应当通知树木的养护单位按照兼顾树木正常生长和管线安全使用的原则及时修剪、处理,所需费用由管线主管单位承担。
  因不可抗力或生产、交通事故致使树木倾倒的,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树木的养护单位应及时处置。倾倒的树木危及管线、房屋或其他设施的安全使用时,管线、房屋或其他设施的主管(所有)单位或公民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并在五日内到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 严禁擅自占用城市绿地。严禁在城市绿地内进行商业性开发建设。
  因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改变现有城市绿地性质的,须经青岛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青岛市人民政府审批;需要临时占用城市公共绿地的,占用单位和个人须到青岛市或县级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限期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占用期满,必须恢复绿地。
  在城市公共绿地范围内不得擅自设置临时商业摊点,确需设置的,由青岛市或县级市人民政府确定数量、范围、期限,由同级园林绿化行 政管理部门审批。设置临时商业摊点,不得占用草坪、绿篱及绿化设施,不得影响游览观瞻。
  占用城市绿地造成花草树木、绿化设施损坏的,占用单位和个人应负责赔偿。
  经批准占用城市绿地的单位和个人应接受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和绿地养护单位的管理并向绿地权属单位缴纳绿地占用费。
  第三十五条 城市绿地内义务栽植的树木的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一)在国有土地上栽植的树木归使用土地的单位所有;(二)在集体所有土地上栽植的树木归集体单位所有;另有协议或合同的,按协议或合同的规定办理。
  除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确认权属的树木外 ,其他树木的权属,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确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停工、限期补 办有关手续、限期完成绿化任务的处理:(一)未按规定报请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审核绿地设计方案的;(二)未按规定完成绿化项目建设的;(三)违反绿化设计施工管理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七条 对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补植和赔偿损失的处理;造成花草树木损伤的,按赔偿费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造成花草树木死亡的,按赔偿费的三至五倍处以罚款:(一)城市绿地的养护单位未按规定履行养护责任的;(二)在城市绿地内放牧的 ;(三)在城市绿地内擅自搭棚建房、停放车辆的;(四)在城市绿地内挖沙、取土、采石、筑坟的。
  第三十八条 对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一)、(二)、(三)项行为之一或在绿地内打鸟、捕猎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的处理,并可处以二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对造成严重后果的,按树木赔费的三至五倍处以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四)、(九)项规定,造成花草树木损伤、死亡的,按赔偿费的三至五倍处以罚款。
  对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八)项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擅自移植、砍伐树木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处理:(一)擅自移植的,处以赔偿费三倍的罚款;(二)擅自砍伐的 ,责令其补植砍伐树木五倍的树木,并处以赔偿费二至五倍的罚款;(三 )盗伐树木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其补植盗伐树木十倍的 树木,并处以盗伐树木价值三至十倍的罚款。
  第四十条 对未经批准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其限期迁出,赔偿损失,并从违法占用之日起至迁出日按所占用面积应缴绿地占用费的三倍处以罚款;其中造成花草树木损伤、死亡的,分别按第三十七条造成花草、树木损伤、死亡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主管领导或直接责任者,可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一百元以下的罚款,可由街道办事处决定;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可由区、县级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决定;超过一万元的罚款,由青岛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或县级市人民政府决定。
  对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罚款上缴国库。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 条例》应予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 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城市绿地:包括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和庭院绿地。(二)公共绿地:指供群众游憩、观赏的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陵园、街心公园、小游园 和道路绿化带、行道树用地、广场绿地等。(三)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种苗的生产及科研绿地。(四)防护绿地:指城市中用于防风、防 尘、防噪音和卫生、安全目的的防护林带和绿地。(五)风景林地:指城市中未辟为公园的风景名胜区绿地和山林绿地等。(六)庭院绿地:指机 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土地使用权范围的绿地和居民庭院内的绿地。
  本办法中所列数字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四十七条 损坏花草树木赔偿费标准,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八条 古树名木的管理按《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建制镇的绿化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