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凯光工贸公司与上海捷仪经贸有限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唐青林

时间:2024-07-12 20:00: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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凯光工贸公司与上海捷仪经贸有限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45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74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除常见的产品配方、设计图纸、客户名单等信息外,权利人所有的工艺、信息的特色组合、基于他人商业秘密之上的新的技术成果或创新、产品研发的数据、活动策划文案等有关文件以及在有合作、业务关系的第三人手中所掌握的权利人信息等也属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权利人应加强对商业秘密的管理、保护工作,避免遗漏。

三、基本案情
2003年4月24日,原告凯光工贸公司与被告陈某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陈某在原告处从事销售工作,担任业务经理职务。2003年8月,凯光工贸公司与被告谈某签订《劳动合同》一份,聘用谈某在原告处从事销售工作,担任业务代表职务。之后,原告与被告陈某、谈某均又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补充条款,约定两被告在为原告服务期间,不得在其它同行业兼职,不得向同行业竞争对手披露原告的商业秘密,具体包括原告的采购和销售的一切档案、文件、资料等。2003年原告与凯世国际有限公司、凯世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在中国国际全印展、2003国际线路板及电子组装展览会等会刊上刊登印刷光源的广告。
2003年4月至2004年3月期间,在原告凯光工贸公司主张被告陈某掌握的38家客户名单中,原告有交易记录的为24家,无交易记录的为12家,其余2家于2004年4月后发生过交易。
2004年2月、3月间,谈某、陈某陆续从凯光工贸公司处离职。同年6月1日,被告捷仪公司与被告陈某签订了《劳动合同》,聘任陈某为部门经理。
2004年6月18日,凯光工贸公司委托代理人吉某在“中国上海国际广告、印刷、包装、造纸工业博览会”7435号展台取得被告捷仪公司广告宣传资料两份,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对于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
后原告凯光工贸公司认为被告陈某、谈某和捷仪公司共同侵犯其商业秘密,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的商业秘密,包括停止使用并销毁与原告相近似的宣传资料;三被告在《新民晚报》、《印刷经理人》杂志上刊登道歉启事;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三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5千元、公证费2千元及其它因维权的合理支出。
根据原告凯光工贸公司的申请,上海市二中院对被告捷仪公司2004年2月至10月期间销售印刷光源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证据保全。在被告捷仪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有3家客户与原告主张保护的客户相同。被告捷仪公司分别于2004年2月11日、2月25日、5月24日与该3家客户进行印刷光源产品的交易。

四、法院审理
上海市二中院院认为:原告凯光工贸公司主张被告陈某、谈某、捷仪公司共同侵犯其商业秘密,应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被告陈某、谈某向被告捷仪公司披露了其商业秘密,且被告捷仪公司使用了该商业秘密。只有在上述条件同时满足时,原告主张三被告构成商业秘密侵权才能成立。根据原、被告各方提供的证据,被告陈某于2004年3月从原告公司离职后,直至2004年6月才进入被告捷仪公司工作。而被告谈某于2004年2月从原告公司离职后没有到被告捷仪公司工作。虽然被告捷仪公司的销售发票中有3家客户与原告主张的客户相同,但该3家客户在被告陈某进入被告捷仪公司之前已经与被告捷仪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因此,被告陈某在进入捷仪公司后并未向其披露该3家客户名单。由于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谈某进入被告捷仪公司工作的事实,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谈某向被告捷仪公司披露客户名单的事实,故根据现有证据,也不能认定被告谈某向被告捷仪公司披露该3家客户名单。据此,原告主张被告陈某、谈某向被告捷仪公司披露其客户名单,且被告捷仪公司使用该客户名单,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鉴于被告陈某、谈某未向被告捷仪公司披露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因此原告主张的38家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已无必要认定。至于原告认为其销售策略也构成商业秘密,法院认为,企业为宣传其产品在展销会上向客户派送宣传资料是一种公知的营销手段,并不具有新颖性和保密性,故该销售策略不构成商业秘密。据此,法院最后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亦由原告凯光工贸公司负担。
判决后,凯光工贸公司不服,向上海市高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证据“参展报名表”和“劳动合同”证明被上诉人陈某泄漏了上诉人的商业秘密,被上诉人陈某、捷仪公司构成对上诉人的侵权;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捷仪公司与上诉人相同的3家客户只进行了3笔交易不当,应该是11笔交易。被告捷仪公司、陈某、谈某则都同意一审判决。
上海市高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
上诉人诉称:“参展报名表”和“劳动合同”证明被上诉人陈某泄漏了上诉人的商业秘密,构成对上诉人的侵权。但经查,“参展报名表”的内容是有关被上诉人捷仪公司于2004年8月16日填写的要求参加第六届北京国际印刷技术展览会的报名表;联系人为陈某,职务为总经理。该表只能反映2004年8月16日陈某已经在被上诉人捷仪公司处工作和任职的事实。陈某于2004年6月到被上诉人捷仪公司工作,联系有关的参展事宜是其正常的工作内容。该“参展报名表”不能反映陈某泄漏了上诉人的商业秘密。其所称“劳动合同”则是指被上诉人捷仪公司与陈某于2004年6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仅反映了陈某自签订合同之日起成为了被上诉人捷仪公司的员工。也不能反映陈某泄漏了上诉人的商业秘密。而本案其他有关证据也不能充分证明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
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捷仪公司并非仅同与上诉人相同的3家客户进行了3笔交易,而应该是11笔交易。经查,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捷仪公司在2004年2月至9月期间,与上诉人相同的3家客户共进行了11笔交易。但在被上诉人陈某至被上诉人捷仪公司工作之前,即2004年2月至5月间,捷仪公司已经与该3家进行了4笔交易。一审判决关于“被告捷仪公司分别于2004年2月11日、2月25日、5月24日与该3家客户进行印刷光源的交易”的表述,反映了被上诉人陈某到捷仪公司工作之前,捷仪公司与该3家客户已经有过交易了。该表述并未认定被上诉人捷仪公司与上诉人相同的3家客户进行的交易数额是3笔,也未否定该11笔的交易数额。
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捷仪公司等共同侵犯了其商业秘密,但未能充分举证予以证明。一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最终,北京市高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原告凯光工贸公司曾主张其销售策略构成商业秘密,但最终被法院以其销售策略仅是通过在展销会上向客户派送宣传资料的做法,不具有新颖性、保密性为由驳回了该诉讼请求。原告的败诉,归根结底,还是由于对自己的商业秘密范围的认识不清所致。在前面的案例中,我们已经探讨过传统上可归入商业秘密范围的有关信息,那么,借由本案,我们来探讨一下除常见的产品配方、设计图纸、客户名单等信息外,还有哪些可构成商业秘密的信息经常会被权利人所忽略。
(一)工艺、信息的特色组合。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利用公知信息形成的特色组合,作为整体可以获得商业秘密保护。”可知,有时几个不同的设备、技术信息,就单个的设备、技术而言是属于公知范畴的,但一旦经过了权利人对上述设备、技术的特殊组合、改造,即可产生新的工艺和先进的操作方法。此时,作为整体的这一技术诀窍、操作流程就可能成为专属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基于他人商业秘密之上的新的技术成果或创新。在公开市场上买到的机器、设备等不是商业秘密,行为人通过对该机器、设备进行拆解、分析后(即反向工程)所掌握的信息也可为自己所用。而经过了行为人对该机器、设备的技术改进,使其具有更多的用途或更高的效率时,此种新的技术成果或创新就成为了专属于行为人的商业秘密。
(三)产品研发的数据、活动策划文案等有关文件。许多企业对自己在产品研发过程中所产生的实验数据、设计图纸,或对还未成形的活动策划文案等不是很在意,但往往将这些数据一经汇总,或是将活动文案进一步细化即可成为为企业创造出巨大的经济效益的商业秘密。
(四)在有合作、业务关系的第三人手中所掌握的权利人信息。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经常需要与会计、银行、律师等第三方进行合作,在这个过程中就很容易将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产品技术信息等泄露出去,若是未与该第三方签订保密协议或未能收集好与其合作中的有关证据,企业很有可能被对方获取了自己的商业秘密还无法举证证明。
(五)企业内部的有关文件。与企业各种生产、经营活动有关联的文件,如购销计划、供应商名单、销售策略、会计财务报表等,其上所含有的许多信息对于企业的经营、在市场上竞争优势的保持等都有着很大的作用。若是上述文件未被作为商业秘密加以保护,被竞争对手轻易知悉,对企业的打击一定会是巨大的。
除上述易被忽略的商业秘密外,企业还应注意开发的新产品未投入市场前也属于商业秘密(特别是服装设计文案、产品包装等),而对于在经济交往中获得的来自于第三方的商业秘密信息,企业也是负有保密义务的。综上所述,在经营、管理过程中,企业要时刻注意对自己商业秘密的收集、管理和控制,防止被他人轻易获得。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关于严格管理B股开户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严格管理B股开户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海证券中央登记结算公司:
《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决定》第四条规定,境内上市外交股限于以下投资人持有:(1)外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2)中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3)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4)国务院证券委员会规定的境内上市外
资股其他投资人。目前市场上存在的不符合规定条件投资人开立B股帐户的情况,严重违反了国务院的上述规定和国家外汇管理制度,对B股市场的分户发展十分不利。现要求你们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严格禁止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投资人开设B股帐户。
对已经开设的B股帐户,你们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清理和规范。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B股帐户,要按国务院的规定提出处理方案,并上报中国证监会和当地人民政府,以逐步妥善解决B股帐户的遗贸问题。对在B股帐户规范过程中可能引发的各种问题,要认真防范,妥善处理,及时向中
证监会和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1996年6月28日

青海省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暂行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政[2004]89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11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
二OO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青海省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保障五保供养对象(以下简称五保对象)的基本生活权益,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五保对象,是指农村牧区符合以下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
(一)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扶养义务人,但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
(二)无劳动能力的;
(三)无生活来源的。
本办法所称五保供养,是指对五保对象给予吃、穿、住、医、葬(未成年人提供教育)等方面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五保供养工作实行分级负责、以县为主的原则,县级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实施本办法,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落实各项五保供养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和村(牧)民委员会依照有关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履行五保供养有关职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五保供养工作责任制制度,明确相关工作机构和人员的职责,落实有关五保供养制度和措施,做到应保尽保,保障五保对象的基本生活权益。
第五条 凡符合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人员均可提出五保申请。五保对象按下列程序确定:
(一)由本人申请或者村民小组提名,经村(牧)民委员会评议,在五保申请人所在村张榜公示后,填写《青海省农村牧区五保对象审批表》,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二)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民政部门审批前,应逐一核实申请对象基本情况,对拟定的五保对象在申请人所在乡(镇)再次公示,经研究确定后,颁发《五保供养证书》。
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核或审批,对不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本人或村民小组,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实行五保供养工作动态管理制度。对新增的五保对象,村(牧)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要按申报程序上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及时纳入五保供养范围;对死亡的五保对象或已完成义务教育、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以及其他不再符合五保条件的五保对象,应及时停止供养。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每年应对五保对象变动情况进行核查、统计。
第七条 五保对象年最低供养标准按下列规定确定:
五保对象年最低供养标准二食品费(县上年度农牧民人均纯收入X当地恩格尔系数)+穿衣费(县上年度农牧民人均纯收入×10%)+医疗费(县上年度农牧民人均纯收入×10%)。
对已经参加了当地农村牧区新型合作医疗的五保人员应剔除医疗费用部分。凡是有生产资料的五保对象,在确定其供养标准时,要扣除生产资料带来的收入,但本人自愿将生产资料交归集体的,按规定享受全部五保供养待遇。
第八条 五保供养的形式分为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修建敬老院,集中供养五保对象。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可以实行个人独立生活,也可以由其亲属或其他受委托的人供养。有受委托人供养的,乡(镇)人民政府、村(牧)民委员会、受委托的人和五保对象应签订五保供养协议书,约定受委托人和五保对象的权利和义务及供养措施。
第九条 对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每年将供养经费转入敬老院,由敬老院提供符合基本生活条件的住房,负责供给粮油、燃料、服装、被褥等日用品和零用钱,及时治疗疾病,妥善办理丧葬事宜。
对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将供养经费直接发放给五保对象,发放情况应在《五保供养证书》中载明,并由经办人和五保对象签名。
五保对象是未成年人的应保证其接受义务教育,免除学习费用。
第十条 村(牧)民委员会应当履行好五保供养相关工作责任。村(牧)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应为本村及本集体经济组织中的五保对象提供一定的粮食、燃料等物资和劳力帮助。
第十一条 五保供养补助资金列入县级财政预算,由各级财政分级负担。
五保供养补助经费,从省下达的农村牧区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补助资金中的村级五保供养补助经费中解决,不足部分从省对各地财政转移支付补助中予以安排解决。对个别县确因五保人员过多、上述资金仍不足以弥补其缺口的,省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五保对象的丧葬费,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财政部门核定后,给予一次性补助。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财政、民政部门要按照规定设立五保供养资金专户,专款专用,五保供养资金由县级财政部门负责拨付到县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负责发放。要严格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五保供养资金的及时、足额发放。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敬老院和五保对象住房建设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按照规划确定敬老院和五保对象住房建设项目计划,逐年有计划地安排资金,专项用于敬老院和五保对象住房建设。
鼓励社会力量兴办农村牧区敬老院或资助农村牧区敬老院建设。
第十四条 敬老院可以根据自身条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但不得使用五保供养资金从事经营活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敬老院开展的生产经营活动应给予扶持并依法免除其相关的税、费。
第十五条 各地募集的社会大宗非定向捐助资金可优先用于五保对象的医疗、住房等支出。
第十六条 五保供养工作实行信息公开制度。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村(牧)民委员会应向社会公布五保申请条件、审批程序、五保供养标准和五保供养资金发放与使用情况。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财政部门应加强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检查,定期检查五保供养工作的落实情况,检查结果应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审计、监察部门应加强对五保供养工作的专门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五保供养工作中贪污、截留、挪用五保供养资金或优亲厚友、以权谋私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执行五保供养动态管理制度、五保供养工作信息公开制度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