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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西安爱润建材科技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唐青林

时间:2024-07-09 16:14: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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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西安爱润建材科技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西民四初字第 236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陕民三终字第44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商业秘密要保持其秘密性,权利人必须采取一定的措施。法院会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法律并不要求保密措施是万无一失的,只要达到了通常理解的合理保护即可。


三、基本案情
2003年3月11日西安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挂板厂(以下简称挂板厂)与周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挂板厂委托周某研制可用于制作蜂窝板专用胶膜的粘胶剂,有关试验费用由挂板厂承担,挂板厂以后自行生产胶膜时,周某的配方按技术股方式入股并可获得年终分红。协议签订后,周某依约进行了研制测试工作,并交付了研发成果。但之后挂板厂却未自行生产,而是由厂长杨某私自做主让西安爱润建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爱润公司)无偿使用,且双方间签订了1844400元的胶膜采购合同。对此,周某于2009年以爱润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而在此之前,2006年12月周某已以挂板厂未向其支付技术研发收益为由,向西飞公司、西安飞机工业(集团)金属幕墙挂板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判决,判令西飞公司支付周某技术开发收益7万元。宣判后,西飞公司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被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对涉案胶膜技术未采取保密措施,原告周某也未提交爱润公司生产的胶膜与其所主张的技术秘密相同或实质相同的直接证据。

四、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院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爱润公司是否侵犯了周某的商业秘密。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收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中,周某曾当庭表示其对涉案的胶膜技术并未采取具体保密措施,也无证据证明爱润公司实施的胶膜技术与其研发的胶膜技术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且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因此,依照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周某由于缺乏证据证明,其主张爱润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诉由不被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周某提出上诉,认为上诉人及挂板厂都对涉案技术采取了保密措施,且被上诉人已经承认其所使用的技术与上诉人开发的技术相同,所以上诉人无需举证,而被上诉人使用涉案技术并未得到西飞公司的许可。故被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商业秘密,因此,请求撤销原判,判处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30万元。
爱润公司则辨称: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涉案技术是商业秘密,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请求维持原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周某一审时曾当庭表示其对涉案的胶膜技术并未采取具体保密措施,而二审中其所提供的工作笔记本中的试验纪录、笔记本的保管情况及西飞知识产权管理条例等,并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技术采取了保密措施,故周某主张爱润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明。
因此,综上,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清楚,判处适当,程序合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律师点评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1998〕第109号):“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有三:一是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即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二是该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三是权利人对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一项经营或技术信息要成为商业秘密,必须具备以上三项构成要件。在本案中,我们要关注的是第三项,即权利人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保密措施问题。
商业秘密要保持其秘密性,权利人必须采取一定的措施,以维持它的不为人知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是:“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
那么权利人采取了怎样的措施,才能被认定为是合理的呢?根据该条第三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二)对于涉密信息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五)签订保密协议;(六)对于涉密的机房、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也就是说,法律是根据权利人是否已尽到合理的努力保护自身的商业秘密,以此来考察是否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权利人必须主观上有保护相关信息的意识,并在客观上表现出一定的行为。对此,企业一般需在自身的软件和硬件方面下功夫。软件是指制度、管理层面,企业通过规章制度、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等方式,将相关商业秘密性质、违反的处罚等,特别是商业秘密的范围及保护要求予以列明;硬件方面则指通过物理隔离、人员监管、分层次审批等方式阻碍员工及外来人员轻易的接触到企业的商业秘密,并以此警告心怀不轨的人员,若侵犯企业的商业秘密,必将承担一定法律责任。
在本案中,周某自身未对其商业秘密的范围、性质予以认定,也未事先采取任何的保护措施,更是未与挂板厂及爱润公司签订任何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协议。因而,其商业秘密未能获得法律的承认和保护也就只能自己哑巴吃黄连,有苦说不出了。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WTO的价值目标与中国“入世”后的对外贸易政策取向
沈舒

(西南政法大学 重庆 400031)


[摘要]中国入世至今已有快4个年头了,加入世贸组织对中国影响深远。伴随着中国作为现今自由贸易体制下的一员,对全球贸易自由化和经济增长做出贡献的同时,应如何利用入世的契机,准确定位中国的对外贸易政策,从而真正推动本国经济的发展、增强本国的国际竞争力,已经成为了我们不得不正视的一个关键性问题。本文将通过对以上问题的分析,提出作者自己的思维视角,引起更多的人对这一问题的思考。
[关键字]WTO的原则及其目标 自由贸易 对外贸易政策 国家利益

一、WTO建立的背景及其价值目标
在全球贸易的大家庭中,每个国家都制定了自己的贸易政策,并且在与其他国家打交道时,心目中都有自己最佳的国家利益。这在过去的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的孤立主义和贸易保护主义政策中是最明显的。当各国都仅仅为了他们自己的经济利益,而尽可能在经济和政治方面把自己与世界隔离开的时候,20世纪30年代的经济危机和随后的第二次世界大战表明了采取这种贸易政策的后果。经济危机使贸易保护主义抬头,高关税将外国商品拒之门外。美国1930年通过的《斯穆特—霍利关税法案》更是加重了这一趋势,从而加剧了经济萧条。为了对外转嫁国内危机,以日本和德国为首的法西斯发动了第二次世界大战。
在二战劫难的余波中,许多国家在反思了近代史后,都试图避免再犯过去的错误。国家领导人和政策制定者更注重从一个更加国际化的角度来看世界经济。从大萧条和二战的经济和工业崩溃中,诞生了一种更新的自由贸易信念和处理一般经济问题的国际新方法。各国都认识到,如果它们能够找到鼓励商品自由贸易的方法,通过颁布自由贸易规则将贸易从高关税和其他非关税壁垒中解放出来,那么双方的利益都能得到最好的体现。自由贸易规则和减少商品自由流动壁垒的全球性框架,在二战后不久由《关贸总协定》(GATT)建立起来,现代化的全球贸易制度就此诞生了。近50年来,关贸总协定履行其职责,制定国际贸易的规则,并为解决国际争议提供了一个论坛。1994年,一项新的世界贸易协议达成,称作《1994年关贸总协定》,它增强了国际法律在管理贸易时的作用,并创建了世界贸易组织(WTO)——一个以管理关贸总协定的世界贸易制度为职责的国际组织。
在美国的带动下,各个国家信奉了自由贸易和开放的市场政策,他们希望通过WTO继续降低关税,减少非关税贸易壁垒。根据各成员国的要求,WTO提出了一个有组织的全球性结构,为贸易、投资、和发展以改善经济的、政治的和法律
的环境。其主要目标就是,通过减少政府为保护本国利益而设置的壁垒和限制,从而实现公平的贸易。为增加透明度和保证成员国遵守WTO的规则和义务,贸易

作者简介:
沈 舒(1980—),男,四川人,西南政法大学2003级经济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政策审议机构定期审查各成员国的贸易政策和实施情况。成员国不但要承诺在WTO贸易分歧上相互商讨和尽力解决贸易纠纷,WTO还有四项国际贸易的基本原则:1、多边贸易谈判(国家之间应定期会面,降低关税和非关税堡垒);2、非歧视和无条件最惠国贸易(成员国不能对一个成员国比对另一个成员国提供更优惠的商品进口条件或待遇);3、国民待遇;4、取消配额和其他非关税壁垒(国家首先要将非关税壁垒转化为关税,然后进行谈判以减低关税税率)。
通过以上叙述可以清楚的看到,WTO的终极价值目标在于追求国际贸易买卖的零关税以及无壁垒的状态,从而实现全球贸易市场的完全自由化以及最充分的资本自由流动。从哲学角度来看,这一目标显然只具有应然层面的意义,任何一个成员国的努力最终只能使全球贸易市场无限接近这一目标,却永远不能达到。因为作为支撑自由贸易制度的西方经济学理论之一的帕累托最优效应假定,要实现真正的自由市场制度(无论国际还是国内),须具备的两个关键性前提,一是交易费用为零,二是市场充分竞争,没有任何政府阻碍。很显然,这种帕累托最优效应所预设的市场结构,就是在最发达的西方市场经济国家里,也从来没有实现过。在当今主要由国家构成的全球贸易体制当中,任何一个国家都有自己的国家整体利益(其中的国家政治利益有时要远胜于国家的经济利益),因此要实现绝对的全球自由贸易,难上加难。并且,新制度经济学派的代表人物科斯教授在他的《社会成本问题》一文中关于产权问题的论述,提出了著名的“科斯定律”,也证明了现实世界不存在“零交易费用”,否则,研究制度便没有任何实际意义了。但是WTO所设定的价值目标,作为每个愿意通过自由贸易来实现自己国家利益的成员国来说,仍是一个值得努力的目标,毕竟,全球贸易的一体化会使越来越多的国家在经济上相互依赖,从而可以有效的遏制政治上的国家单边主义,成为维护世界和平和促进全球经济发展的有利因素。在下面的部分,我将探讨作为全球贸易活动的三个主要参与者(也是在WTO规则制定中最具分量的三个方)是否自觉有效地履行WTO的原则,并且真正仅以促进全球自由贸易为己任。

二、美国、欧盟和日本的贸易实践及其浅析
在关贸总协定及其作为代替其职能的WTO建立以后,各个国家开始在“消除贸易壁垒,推动全球自由贸易”价值目标的指引下制定自己的国家贸易政策。美国作为世界上市场最开放、最少贸易壁垒的国家声称自己将全面履行WTO项下的各项义务,最终推动全球自由贸易体制的建立。但是,仔细分析美国近些年的国内贸易立法和国际贸易实践,我们很难将其奉为“捍卫WTO价值目标的楷模”。
在美国的贸易法中,随处可以洞察到他们以国家利益为主的对外贸易理念。从实施贸易保障措施的“201条款”,到对因进口产品增加导致工人失业而对美国产业工人进行的贸易调整援助;以及为商业界人士和法律界人士所熟悉的,美国对付外国的贸易壁垒和不公平行为的“301条款”。
具体到真实的案例,我们对于美国贸易政策的立足点将会有更加深刻认识。最为著名是美国与日本之间关于汽车贸易的马拉松式的谈判。在这场争论中,美国政府和美国汽车制造商声称,日本不公平地限制美国汽车和汽车配件对日本的进口和销售。实际上,美国政府对于日本的这种指责,主要源于90年代初,美国与日本总共620亿美元的贸易逆差。而在这620亿美元的贸易逆差中,有360亿美元源于汽车贸易。而在日本销售的汽车中,美国汽车所占分额不到3%。显然,这损害了美国的国家利益,并且正在崛起的日本汽车工业对美国的汽车行业也构成了巨大的威胁。尽管日本通过自己的竞争实力和国内政策优势所取得在汽车工业的巨大成就,并没有违反WTO的协议,但却是美国政府所不能容忍的。1995年,美国贸易代表要求日本同意开放其汽车市场。美国政府坚持要求日本的汽车制造商答应购买一定数量的美国配件;增加在美国产的日本款汽车,并增加经营美国品牌的日本经销商的数目;日本政府还必须改革日本的销售制度,并同意通过贸易展览和展销,帮助美国汽车的市场营销和宣传等等。假如日本不能达到美国的要求,等待日本的将是出口到美国的日本豪华轿车征收100%的惩罚性关税和60亿美元的贸易制裁。最后,在美国的压力下,日本政府屈从了美国的“不合情理的要求”。[1]克林顿政府将汽车工业谈判的成功视为美国能够“管制”与日本的贸易关系的一种标志。后来,美国又将这种方式成功的运用到与日本的半导体协议。而实际上,大部分真正的“自由贸易者”都反对采用“受管制的贸易”。事实上,在这个案例中,美国强加给日本的必须购买一定数量美国配件的“协议”,是一项基于结果的策略,这样作造成了日本对欧洲、墨西哥和其他配件供应商的歧视,这也把美国放在了违反自由市场原则的“贸易管理者”的位置上。假如由于日本后来没有屈从于美国的压力,而被美国制裁的话,美国的这种做法将会由于没有得到世界贸易共同体的同意,而破坏世界贸易制度赖以建立的合作与谈判精神。这也使得美国为其边缘政策在将来的贸易关系中开了一个危险的先例。
实际上,美国的贸易法是被用来实施美国的贸易政策,特别是国家利益的工具。这些政策由国会和总统制定,经常是在对某个议题进行了长期的公共讨论之后做出的。这些讨论常常围绕着美国的经济与政治目标而展开的。在这种目标指导下而制定的对外贸易政策不仅可以加强美元的坚挺程度,迫使外国允许美国的商品自由进出他们的市场,而且可以用来鼓励与政治盟友的贸易,或用来阻碍与潜在敌人的贸易。比如,美国国会可以对来自非民主国家或侵害人权的国家的商品征收高关税,甚至禁运;也可以禁止一切与支持国际恐怖活动的国家,或支持非法毒品贸易国家的贸易等等。世界上许多国家都指责美国的贸易政策过于政治化,美国的贸易政策时常沦为其对外政策的牺牲品。这些国家指出,在这个政局不太稳定的世界中,如果把贸易作为实现对外政策的工具,贸易会受到不良影响。但是,在美国人看来,他们本来就不是WTO“自由贸易,无歧视贸易”价值目标的忠实捍卫者,为了国家的整体利益,这些是值得牺牲的。上面我提到了美国贸易法中为人熟知的“霸王条款”——301条款。该法案单方面授权美国向其他违反了WTO协议、不公平地限制美国的商品或劳务进口,坚持不合理的或歧视性的政策或行为的国家征收报复性关税。虽然许多与其他国家的贸易争端美国最终都没有运用到“301条款”中的贸易制裁手段,但是,这种法规的存在赋予了美国贸易代表解决贸易争端和避免贸易战的“谈判筹码”。大多数经济学家和法学家也都批评301条款(特别是超级301条款)是单方面的“强权”策略,他们显然违反了全体成员国(包括美国在内)同意通过WTO争端解决机制来解决贸易分歧的承诺。各个成员国现在也正在向美国施压,要求美国不能在没有WTO授权的情况下使用301条款。但是,既然在对伊拉克的军事打击中,美国可以绕过联合国单方面采取行动,那么,为了国家的利益,美国又为什么不可以绕过WTO来实施贸易报复呢?看来,美国是黑格尔哲学精神最忠实的捍卫者,“在世界历史上,只有那些形成国家的民族才能受到我们的注意。因为必须理解,后者是自由的实现,即绝对的最终目的实现,它是为自身而存在。而且还必须理解,人类所拥有的一切价值—一切精神的实在,都只能通过国家才拥有……因为真理是普遍意志和主观意志的统一;普遍意志一定要在国家、在它的法律、在它的普遍和合理的安排中,才能被发现。国家是地上存在的神的理念”。[2]
同样日本和欧盟贸易政策仍然是以国家利益为出发点的。他们经常利用间接的非关税壁垒保护本国产业和本国市场免受国外进口产品的损害。比如,利用行业或商业惯例,甚至社会和文化习惯等作为控制进口的一项措施。日本的株式会社就是利用社会和文化习惯来抑制进口竞争的成功典范。株式会社是在日本公司之间,存在连锁管理关系、合伙关系以及其他联系的日本特色。株式会社的公司有相同的董事,并且发展有利于株式会社成员的长期合同关系,这样就使许多外国公司失去了许多符合WTO规则的商业机会。在与WTO成员国进行的贸易谈判中,日本给予许多成员国的承诺也是很空泛的,因此许多国家也不得不采取和美国同样的威胁手段对待日本政府,迫使日本履行自己的承诺。欧盟也以保护公众健康和安全为理由,限制进口含有防腐剂的食品。但是,国际贸易多涉及远程运输的问题,如果不使用防腐剂便不能保证商品经过长途、长时间的运输后保持新鲜和完整。在有关于鲜活商品以及保质期短的商品进行检验的规则设定方面,欧盟也比较严格,常常花费进口商大量的时间办理各种检验手续,这样在很大程度上加快了这些商品的变质,甚至腐烂,最后,进口商不得不承受高额的进口成本。利用这些经过伪装的贸易壁垒来维护本国的市场是很难被WTO协议所规制的。在利用技术壁垒作为限制外国产品进入本国市场的贸易手段中,日本走在“世界前列”。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日本的技术壁垒都提出了许多抗议,大部分都涉及不合理和累赘的检查程序或进口许可证要求,还要执行一些过分严格的要求。日本对成千上万的进口产品仍然保持着复杂的技术上的规定,这些产品包括电器设备、电信和医疗设备、木材、电子零部件、药品和食品。日本广泛应用各种技术要求也是源于对消费者的保护,历史上日本政府在经济生活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比如给予日本企业大量的出口补贴,组建企业集团,日本民众也对政府的干预持认可态度。日本的产品大都围绕设计上的特性来制定—即一种产品应该如何来设计和制造。相反在其他国家,标准则通常围绕性能来制定。[3]并且日本的技术标准缺乏透明度,这也让外国企业很难遵守和执行。欧盟则利用政府补贴来支持农业,欧盟的农业价格支持是通过公共农业政策来实现的。它运用可变税率来使进口农产品的国际市场价格高于国内的价格水平。每年用于农业补贴和价格支持的支出达数十亿美元,占欧盟年度总预算的四分之三。法国作为欧洲最大的谷类出口国,一直以来不愿意削减农场补贴,因为法国农民在政治上是很有实力的。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到,WTO距离自己设定的价值目标还有很大的差距,各国还需要尽更大的努力才能营造一个“更加”自由的国际贸易环境,而绝非是“完全”的自由。在以国家为构成体系的全球贸易体制中,国家利益更为实在和具体,更具有可掌控性,它将会是各国永远追求的价值目标。各国如果哪天真的更加遵守WTO的价值目标,也只是因为它更符合国家利益。

三、中国“入世”的意义极其评析
“闭关锁国”了近百年的中国,由于没有开放的精神和传统,在综合国力上一直落后于世界上其他开放的国家和民族。这也是大多数学者认为中国在近代史上落后挨打的重要原因。这种对外政策的取向直接导致了中国经济、政治的落后,甚至于古老中华的文化传统也得不到世界的尊重和认可。如此一来,中国慢慢丧失了进行对外自由贸易的“本钱”,从而变的更加游离于世界市场规则之外。在经历了近代史上的屈辱和艰辛以后,中国似乎才真正懂得了开放对于一个民族,对于一个国家的重要性。中国改革开放的实践向世界表明了中国愿意以一个更加开放和自由的形象参与全球多边贸易体系的决心。而要真正融入自由贸易的大家庭,成为全球贸易体系的主角,尊重WTO的游戏规则,加入WTO 便成为了中国经济全球化进程的第一步。在2001年11月10日于卡塔尔首都多哈举行的世贸组织第四届部长级会议上,中国被接纳为世贸组织成员。中国加入世贸组织议定书于12月11日生效,至此中国成为世贸组织的正式成员。中国政府通过艰辛的谈判历程重回自由贸易的大家庭,这对于推动中国经济的发展以及政治的民主化当然起着不可估量的作用。对于这一事件,无论国内还是国际,都给予了高度的关注,几乎每一个人都对“中国入世”的积极效应褒扬有加。据中新网的消息称:“调查显示,98.8%的北京市民认为入世可以给消费者带来好处”。中国加入WTO的当天 ,美国商务部长唐纳德•埃文斯在其发表的一项声明中说,“美国祝贺中国成为世贸组织的第143位成员。中国入世将以前所未有的程度为美工业产品、服务业和农业出口打开中国的市场,并增强世界经济”。也许,对于徘徊于世界自由贸易体系边缘太久的中国人来说,这次的“入世”之旅足以让我们兴奋一阵子,而且我们又确实直观的感受到了开放的国际市场对于振兴一国经济的巨大作用。我们完全可以以西方国家为例子(尤其是英国和美国),也许正是由于他们较早地实行了自由贸易的政策,较早的成为了WTO的一员,他们的经济发展水平才可以跃居世界前列的。但是,我们在为此欢呼雀跃的同时,仍然要饱有一丝理智的情绪。也许,WTO候任总干事素帕猜的一番话,比起那些豪言壮语,对于中国“入世”有着更加现实的意义。“中国加入WTO,将对世贸组织起到平衡的积极作用。在WTO的100多个国家中,3/4是发展中国家。在过去的50年里,世界贸易组织飞速发展,但发展中国家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发展中国家也未发挥应有的作用,我们现在就要努力在新的贸易谈判中让发展中国家参与其中,发展中国家应该为参与这些贸易谈判做准备……通过设立新的机构,为发展中国家创造更多的机会,让他们有能力参与贸易活动和谈判,给谈判以足够的支持,并且对谈判内容有充分的理解,掌握贸易的诀窍和贸易谈判的诀窍,这样发展中国家就会知道怎样遵守贸易规则并且在谈判中取胜”。[4]通过他的这番话我们可以看出,在WTO这个大家庭中,主要的几个发达国家仍然还是站在自己国家的利益上,利用自己在贸易位置上所处的优势,限制着发展中国家的在全球贸易中的积极作用。而要真正的维护WTO的价值目标和本国的国家利益,中国必须要学会利用WTO各种贸易规则的“灰色地带”。在这方面,美国、日本和欧盟是做得很成功的,在本文的第二部分我已经做了详细的阐述。
中国“入世”,并不像国内、国际上那些乐观的人士想象的那样,只要顺应了WTO的价值目标,减少了一国政府对于国际贸易的管制,中国经济的腾飞就是自然而然的事情。事实上,经济自由主义切忌不可意识形态化,不可被某些人当作大棒挥舞,这样只会严重损害我们对于其真精神的信赖。诺贝尔奖获得者阿马蒂亚•森就曾说过,东亚国家的成功,主要依赖于政府与市场的良性互动(例如日本和韩国也是WTO的成员,他们并没有放弃政府对于经济的管制,但是仍然取得了经济上的巨大成功)。以此理论为基础,经济学家盛洪指出:市场制度的发展程度与政府的管制能力是相互依赖的。如果政府没有能力管制资本市场,它就只能让资本市场关门。在另一方面,由于不存在一个世界政府,国际上并不存在一个公平竞争的市场。[5]各国的贸易政策仍然是为本国的国家利益服务的。当然,这种政府与市场制度的良性互动理论与英美国家的自由主义理论也是不矛盾的。诚然,以亚当•斯密和哈耶克为代表的西方自由主义的知识分子关注的是个人在国家中的活动和思想的自由,他们认为个人自由是无法预知、无法估量的推动社会发展的不竭动力,只有个人的自由权利得到了国家这个集合体的充分尊重,国家才会获得强大起来的坚实基础。作为个人追求的目标,自由主义理论理应得到弘扬。但是,当多个人的多次交往形成了一种制度的时候,利用政府与该制度的良性互动机制来推动该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又可以起到降低个人活动成本和降低交易费用的作用。在这样做的同时又促进了个人的真正自由。科斯教授在 《企业的性质》一文中,通过对企业和单个人在经济活动中作用的分析,对这一理论做了详细的论证。中国加入WTO便是利用这样一个机会,通过政府与国内国际市场的良性互动,减少外国进口对我国市场的冲击,推动中国经济的发展,真正维护我国的国家利益。完全放松政府对于国际贸易市场的管制绝对不是明智之举,这样只会将中国的国家利益置于危险的边缘。

四、“重商主义”过时了吗——中国的对外贸易政策何去何从
世界上最早标榜自己实行“自由贸易”的国家是英国,以至不少人以为英国人是靠自由贸易起家的,是靠自己产品的竞争实力成为“世界工厂”的。回顾一下历史我们就可以清楚的认识到英国“自由贸易”的本质是以“不自由”的暴力手段达到的。他通过不合理的关税制度向印度倾销棉纺织品,通过发动鸦片战争向中国贩卖鸦片赚取白银,全然不顾自由贸易之所以有效率,在于其他国家也有“不贸易”的自由。显然这种标签贴在英国的脸上,是不能让人信服的。实际上,在所有经历过重商主义实践的国家中,英国是最为成功的。当时,重商主义利用贸易保护政策聚集了大量的货币,以增强国家实力;加上重商主义更有保护民族幼稚工业的功效,为英国作为一个民族国家的崛起带来了巨大的好处。凯恩斯一针见血的指出:“重商主义者所追求的,乃是国家的利益,及国力之相对的增加”。[6]后来,只是由于长时间的实行重商主义会导致负面的效果,例如工资上涨和资本过剩,最终将导致英国的出口竞争力下降以及资本外流,英国政府才开始转而实行自由主义的贸易政策。因为这样做将更加有利于这个国家和商人,绝不是因为英国愿意为了全世界人民的福利而捍卫自由贸易的理念。熊彼特不无正确地指出,“正是以前支持贸易保护主义的资产阶级现在给予了英国的自由贸易以坚定的支持。‘重商主义者’与‘自由主义者’之间并不存在任何鸿沟。如果对重商主义经济学家的政治思想和兴趣所在不抱任何偏见,那么自由主义经济学本来是可以继承重商主义经济学的分析工作的”。[7]铁血宰相俾斯麦在评价英国早期的自由贸易政策时也说到:“我认为自由主义(贸易)的整套理论是错误的。英国在充分地享受到保护关税政策给国家的利益以后,才把它废除。那个国家本来一向有最强有力的保护税制,直到它在这些税制的保护下变得那样强盛;直到它能像一个雄健的运动员那样才跃出堡垒来想世界挑战。”[8]
全球市场发展到今天,伴随着国际分工的发展和信息时代的来临,自由贸易的趋势已经不可逆转,各个国家的贸易政策也趋向于更加开放和合作。任何一个国家想要再在贸易保护主义的体制下获得自身完全的发展也将是不可能的。中国既然已经加入了WTO,当然也应该忠实的履行自己的承诺,成为一支真正推动WTO价值目标的强大力量。但是,中国面临的现实问题决定了重商主义经济学家的政治思想仍有诸多可取之处。只有解决好了“入世”带给中国的诸多不利因素,中国才能真正成为一支“对世贸组织起到平衡的积极作用”的强大力量。世界银行贸易研究组经理威尔•马丁在他的一份研究报告中指出:中国由于入世而在贸易方面出现显著增长的同时,目前也面临着很多挑战,包括调整劳动力市场以提高农业生产率,允许劳动力转入更具竞争性的行业。该报告根据对84000个中国住户调查的结果发现:城乡之间存在着收益分享不均的问题。近90%的城市住户反映入世以来他们的收入和消费都增加了,而农村住户从整体看,平均收入出现0.7%的小幅下降。但是,按照消费指标衡量,最贫困的农村住户的生活水平出现6%的显著降低,主要是受实际工资减少和消费物价上涨的共同影响。中国怎样才能保持入世的收益,将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中国劳动力市场能否帮助那些遭受短期损失的人,为农村劳动力从农业转到其他行业提供途径。报告建议实行户口制度改革,因为中国的户口制度限制了从农村向城市的人口流动。报告说,帮助农村劳动力适应入世影响的另一种方式是通过扩大国家的城市失业保险制度,把乡镇企业职工包括进来,改善中国的社会保障计划网络。在农业领域,世界银行报告建议中国采取措施提高出口粮食产品质量,作为向高附加值的劳动力密集型商品转移的措施之一。[9]这些问题的解决直接关系到我们的国家利益,而所有这些措施的采取,仅仅借助于WTO的帮助是无法作到的。WTO作为一个促进全球自由贸易的组织,它的主要功能还是在于推动各成员国的经济合作,减少世界范围内的贸易壁垒。但是,作为一个包括有100多个国家的经济组织,它对每一个国家国内的具体经济状况的了解是有限的,更不适宜提出一个有利于任何一个成员国的具体贸易政策和目标。要真正维护本国的经济主权和国家安全,解决由于加入WTO带来的负面社会问题,一个国家自己的对外贸易政策是最为有效的手段。恰巧,盛行于17—18世纪的“重商主义”为我们以自己的国家利益为出发点,制定自己的对外贸易政策提供了一个良好的模式。
重商主义的政策取向,实际上就是经济的民族主义,或者说是民族主义的国家经济方针。重商主义是旨在实现国富民强,国家经济走向振兴的一系列理论观点和学说。按照何新的解释,这一目标与经济自由主义截然不同。自由主义宣称其所追求的目标是私人经济福利的“最大化”,重商主义则具有统一明确的政策目标——致本国于富强。它不是为个人(“微观”)服务,而是为国家(“宏观”)服务。重商主义的理论要点被他概括为:1、国际贸易是国家财富的最重要的的形成来源;2、为了要取得国际贸易的顺差,必须出口本国出产的制造品,进口外国的原料,利用制造品与原料的价格剪刀差获利;3、必须将本国国内市场的主要份额保留给本国产业,不仅是为了保护自身的工业生产能力,培植新兴产业(“幼稚工业”),也是为了给本国人民提供充足的就业机会。[10] 实际上,现今最大限度的奉行自由贸易精神的美国就是利用了重商主义的诸多理论观点而变得强大起来的。即便是现在美国仍然没有放弃这些最为基本的政策思想,从本文我对于美国贸易政策的分析中就可以窥视出来。何新就曾指出,美国在19世纪作为落后国对抗英国的时候,大学讲坛普遍讲授的是汉密尔顿主义和李斯特主义,政治家也用汉密尔顿及李斯特的保护幼稚工业论来抵制斯密的市场绝对自由主义。但是到了美国成为出口工业大国,要求占领世界市场的时候,汉密尔顿和李斯特的理论就被隐匿起来了。[11]
从重商主义学派的上述观点中,我们可以透视出他们为像中国这样的还没有实现工业化的国家提供了值得借鉴的政策思想,这些思想包括了旨在获得政治统一和国家权力的一些经济措施。现阶段,作为发展中国家的中国加入WTO最为主要的目的绝对不是为实现全球自由贸易而完全兑现对于WTO的承诺,而是要利用加入WTO的机会熟悉运用其中的规则,增加本国产品的出口创汇能力,保护和发展中国自己的民族工业。一个国家如果没有一定的工业基础,不但不能使国家变的强大,而且很难保持住其独立地位。如果考虑到具体的WTO所要求义务,中国的遵守若是弊大于利,显然遵守这样的义务是不值得的,我们应该采取更加有利于自己本国产业发展的策略来应对不合理的义务。在国际贸易领域同在其他领域一样,向前推进的战略常常要辅之以防守战术。中国作为一个民族国家的利益始终是第一位的,货币的、自由贸易的以及其他经济手段仅被看作是达到这种目的的工具。

WTO本身是好的,其赖以建立的经济学理论——李嘉图的国际比较成本和比较利益理论也是好的,但是他们的有效实现必须有一个基本前提:所有参与其中的竞争者面对的竞争条件是平等的、公平的。而现实中的国际体系不是一个单一的国际分工,并且以公正的等价交换为机制运行的体系。现实的国际关系中充满了矛盾和斗争,存在着强权政治和霸权体系。在这种体系中,国家实力和地位始终是本国、本民族最大经济利益的可靠保证。相信中国通过加入WTO的时机取得持续不断的贸易顺差之后,将会更好的实现WTO所倡导的原则和价值目标,通过这样的手段,两者才可以有机的统一起来。


参考文献:
[1] 理查得•谢弗 贝弗利•厄尔 菲利伯多•阿格斯蒂著,邹建华译:《国际商法》第四版.北京,人民邮电出版社.2003.250-251页.
[2] 黑格尔:《历史哲学》.纽约,DOVER出版社.1956.39页.
[3] 理查得•谢弗 贝弗利•厄尔 菲利伯多•阿格斯蒂著,邹建华译:《国际商法》第四版.北京,人民邮电出版社.2003.299页.
[4]《中国经济时报》2002年8月21日.
[5] 盛洪:《在传统的边际上创新》.上海,三联书店.2003.98页.
[6] 凯恩斯:《通论》.北京,商务印书馆.1977.296页.
[7] 熊彼特:《经济分析史》(第一卷).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555页.
[8] J.L.Hammond:《近代工业的兴起》.第16章.

江西省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的意见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的意见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7月31日江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原则通过 江西省人民政府1980年9月19日公布)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现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第一条 在军事系统工作而无军籍的干部,可以按照《暂行办法》的各项规定办理。
第二条 由组织上派到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的国家正式干部,可以按照《暂行办法》的规定,由其主管单位负责办理。

第三条 符合《暂行办法》第四条(一)项退休条件的干部都可以退休,但确因工作需要,身体条件较好,能坚持正常工作的,报任免机关批准后,可暂不退休。
第四条 工作条件与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工人相同的干部,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可以按《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二)项规定办理:
(一)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累计满十年的;
(二)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累计满九年的;
(三)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累计满八年的。
上述年限是指现在从事这类工作或者曾经从事过这类工作的实际年限。在计算连续工作年限时,每从事井下、高温工作一年按一年零三个月计算;每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一年按一年零六个月计算。
经常在摄氏零度以下低温场所工作的干部和常年在海拔三千五百米以上高山高原地区工作的干部,可以参照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的干部的退休规定办理。常年在海拔四千五百米以上高山高原地区工作的干部,可以参照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干部的退休规定办理。
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及其他损害身体健康的作业列为提前退休的工种,按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曾经有过伤史或因工(战)致残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干部,不能按《暂行办法》第四条(三)项办理。
第六条 患二、三期矽肺病离职休养的干部,如果本人自愿,可以退休。患一期矽肺合并活动性肺结核的干部,符合《暂行办法》第四条(二)项的年龄条件的,也可以退休。其退休待遇均按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办理。
第七条 戴帽的地、富、反、坏分子不能按退休处理。到达退休年龄的,可以参照《暂行办法》中有关退职的规定,作退职处理。
第八条 《暂行办法》中所称“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干部,是指不能继续从事原来的工作,也不能正常从事其他轻便工作的干部。
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具体标准,在国家没有统一规定以前暂由省卫生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九条 《暂行办法》第五条所称“抗日战争时期”,是指从1937年7月7日起至1945年9月2日止;“解放战争时期”,是指从1945年9月3日起至1949年9月30日止。
第十条 《暂行办法》中所称“参加革命工作”时间是指:
(一)参加中国共产党机关工作或者接受党的任务以社会职业为掩护而实际从事革命工作的时间;
(二)参加民主党派的机关工作或者民主党派成员和无党派民主人士以社会职业为掩护而实际从事民主革命工作的时间;

(三)参加革命根据地,解放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权机关专职工作的时间;
(四)参加革命军队及其所属单位工作时间;
(五)参加革命根据地、解放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团体的机关专职工作的时间;
(六)参加革命根据地、解放区党政机关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合作社营、公私合营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时间;
(七)参加革命根据地的抗日军政大学、陕北公学、中国女子大学等学校学习的时间。
参加1938年在武汉成立的十个抗敌演剧队、四个抗敌宣传队和一个孩子剧团工作的人员中,凡是当时经过党组织决定,派到剧队(团)、宣传队工作的共产党员,以及政治上是革命的、始终坚持剧队(团)宣传工作的非党员正式队员,他们参加剧队(团)、宣传队工作的时间为参
加革命工作时间。
参加“山西牺牲救国同盟会”的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和参加“山西青年抗敌决死队”的军龄计算问题,按中共中央组织部、总政治部(79)组通字55号、(79)政干字第508号文件规定办理。
起义人员参加革命工作的,起义之日为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曾经资遣回家,以后参加革命工作的,参加革命工作之日为参加革命工作时间。
临时工转为固定工或按有关规定提拔为干部的,其在本单位最后一次当临时工的时间为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
个人私自脱离革命队伍,以后又参加革命工作的,应以最后一次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为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其工作年限,也应从最后一次参加革命工作时算起。
受过开除处分或者刑事处分的工作人员,重新参加工作之日为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
第十一条 计算工作年限时,仍按现行有关计算工作年限的规定办理。但属下列情况者,暂按以下原则办理:
(一)右派分子摘掉右派帽子以后,凡开除公职的,从摘掉右派帽子重新录用分配工作起计算工作年限;因“右派”问题而被开除公职现在已经改正的,其被开除期间应连续计算为工作年限;
(二)犯错误曾被劳动教养的,劳动教养期间不能计算工作年限。劳动教养以后仍回原单位工作的,其劳动教养前后的工作时间可以合并计算工作年限。但是开除公职去劳动教养的,应从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工作年限;
(三)退休的干部,革命工作年限不满20年的,以前在私营企业、官僚资本主义企业的连续工作时间,可以与参加工作年限合并计算退休费。但这些干部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应按本文第十条规定来确定。
第十二条 1949年9月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曾担任过地委副书记、副专员及相当职务以上的干部;1942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曾担任过县委副书记、副县长及相当职务以上的干部,由于工作需要职务调低的,应按担任过的最高职务享受《暂行办法》中规定的待遇。
第十三条 《暂行办法》第六条“获得全国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是指以中共中央、国务院的名义召开的全国性会议上授予的“劳动英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等荣誉称号;“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是指直至退休时表现好的和比较好的。按照《暂行办法》第六
条规定提高退休费标准的,要经过批准:中央党政机关和党的关系在中央党政机关的企、事业单位的,由相当中央部一级组织批准;地方党政机关和党的关系在地方的企、事业单位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参加过革命、中途因客观原因离队回家、1949年解放后又重新参加工作的干部,他们在脱离组织以后的时间内,如果没有违犯革命利益的行为,其退休费可按本人工资的85%发给。
第十五条 计算退休费、退职生活费时,原来享受地区生活费补贴的干部退休、退职后,到我省居住的,计算退休费、退职生活费时,不包括地区生活费补贴在内;如果从我省退休、退职到有地区生活费补贴的地方居住的,计算退休费、退职生活费时,应当包括地区生活费补贴在内。


干部退休、退职时享有的保留工资、附加工资、因工致残补助费,可与本人标准工资合并作为计算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基数。在矿山井下工作的干部,工作条件与井下工人相同,实际工作累计满九年或在井下因工致残、得了矽肺病的,原享受的井下津贴,也可与本人标准工资合并作
为计算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基数。
干部在我省退休、退职后,到实行宿舍取暖补贴的地方居住的,按居住地区的规定和标准发给宿舍取暖补贴;从实行宿舍取暖补贴的地方退休、退职,到我省居住的干部,不发给宿舍取暖补贴。
第十六条 《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护理费的标准,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普通工人的工资”,其具体数额,不超过当地一般机械行业二级工的工资;易地居住的,按居住地的护理费标准执行。此待遇应当随残废程度的变化而调整。
第十七条 干部离休、退休、退职后,按以下原则发给安家补助费:
(一)在市区(包括郊区)、县城的单位,干部离休、退休后,本人及应随迁家属的户口迁往农村生产队安置的,凭户口迁移证发给三百元;其他易地安家的,凭户口迁移证发给一百五十元;退职的发给两个月本人标准工资;
(二)在镇、公社范围内的单位,干部离休、退休后,本人及应随迁家属的户口迁往农村生产队安置的,凭户口迁移证发给一百五十元(退职的发两个月本人标准工资);
(三)在市区、县城、镇、公社范围内的单位,干部离休、退休、退职以后,仍在本市区、本县城、本镇、本公社内安家的,一律不发给安家补助费。
第十八条 退休、退职干部因违反法纪被判处徒刑时,在服刑期间应该停止享受各种退休、退职待遇,并且由发放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单位收回其退休、退职证件。服刑期满恢复政治权利后,一般可以恢复其退休、退职待遇,仍由原发给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单位发给。
第十九条 退休、退职干部获准出境定居的,可以一次发给五年的退休费、退职生活费。
第二十条 犯有错误,定性为人民内部矛盾或敌我矛盾按人民内部矛盾处理的,凡符合《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的,可以办理离休、退休、退职手续。
第二十一条 离休干部的政治、生活福利待遇,与原工作单位的在职干部一样。
第二十二条 干部退休、退职时,当月工资照发,从下月起改发退休费、退职生活费。易地安置的离休干部,其当年的离休工资由原工作单位一次拨交接受地区的县级组织部门代发,从下年起,由接受地区的县级组织部门列入预算支付;易地安置的退休、退职干部,其当年的退休费、
退职生活费,由原工作单位一次拨交接受地区的县级民政部门代发,从下年起,由接受地区的县级民政部门列入预算支付。离休、退休、退职干部去世后,从去世的下月起停发离休工资、退休费、退职生活费。

第二十三条 易地安置的离休、退休、退职干部,其离休工资、退休费、退职生活费不随地区类别变动而变动。
第二十四条 《暂行办法》第十一条中“按照现行的规定办理”,是指按照财政部门有关差旅费的现行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干部退休、退职后,因某种情况不能及时前往居住地点,在退休的当时提出,经单位同意的期限(一般以半年为限)内搬迁时,本人及其随迁供养直系亲属的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可按照财政部门有关差旅费的规定办理。但原则上只准享受一次,以
后再迁移时,概由本人自理。按规定应发给的安家补助费,也按此精神办理。
第二十六条 退休、退职干部本人享受与原工作单位在职干部同样的医疗待遇。
退休、退职干部因病需要到外县治疗的,需经负责发给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单位同意,县级卫生行政机构批准;到外省治疗的,需经负责发给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单位同意,省级卫生行政机构批准。
第二十七条 享受公费医疗的离休、退休、退职干部看病问题,可与当地卫生行政机关商量,把医疗关系转到住地附近的医院。
第二十八条 离休、退休干部去世以后,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或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由发给离休费、退休费的单位,按照原工作单位在职去世干部的待遇办理。
退职干部去世以后,也可以按照原工作单位在职干部去世的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
第二十九条 本人不具备退休、退职条件,坚持要求退职的,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办理离职手续,不能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第三十条 国家干部离休、退休、退职,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批准,由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办理手续,并发给退休、退职证。证件由省人民政府按照统一式样印制。
第三十一条 企业单位的干部离休、退休、退职以后,如果支付费用的单位撤销或合并,其费用由撤销单位的上一级主管单位或合并后的单位继续发给。如果撤销单位的上一级主管单位不是企业单位,则由离休、退休、退职干部居住地的县级民政部门发给。
第三十二条 离休、退休、退职干部的档案,属于中央管理的干部,其档案由中央有关部门保管;其他干部按照当地干部管理权限由相应的组织、人事部门保管。
第三十三条 按照《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需要改变待遇的,必须填写《已退休干部改变安置待遇审批表》一式三份。1978年5月底以前退休的,由发放退休费的单位负责办理;改为离职休养和1978年6月1日以后退休的,由原工作单位负责办理;如果原工作单位已撤销
或合并,由撤销单位的上一级主管单位或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办理;没有上一级主管单位的,由现在发给退休费的单位负责办理。
第三十四条 过去退休的干部,在退休时,年龄和参加革命工作年限符合《暂行办法》所定退休条件,其退休费标准低于《暂行办法》所定标准的,应按《暂行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不符合《暂行办法》所定退休条件的,仍维持原待遇不变,但低于25元的,改按25元发给。
第三十五条 过去退休的干部,按原省有关规定领取的退休费高出《暂行办法》规定标准的部分,可不变动。
第三十六条 实行《暂行办法》以前就地安置的退休干部,凡符合离休条件,本人要求归原工作单位管理的,原工作单位应该收回管理;原工作单位撤销的,由原工作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地党组织负责管理;不符合离休条件的,不收归原工作单位管理。
第三十七条 过去退休的干部,退休时有附加工资、保留工资和符合本意见第十五条规定的井下津贴,没有与标准工资合并计算退休费的,可以改办。
第三十八条 过去退休的干部,按照《暂行办法》和本意见的规定,需要改变待遇的,1978年5月底以前退休的,从1978年6月起执行,过去的不予补发;1978年6月1日及以后退休的,从领取退休费之月执行。其中1978年6月1日以后去世的退休干部,补发到死亡
之月份止。
第三十九条 1978年6月及以后退休的干部,符合《暂行办法》第九条及本意见第十七条规定,没有发给安家补助费的,可以按规定发给安家补助费。
第四十条 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国务院如有新的规定,按国务院规定办理。



1980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