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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币特种股票投资者开户暂行规则

时间:2024-07-09 18:27: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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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币特种股票投资者开户暂行规则

广东省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分行


深圳市人民币特种股票投资者开户暂行规则
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分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市人民币特种股票(以下简称B股)投资者开户的管理,提高B股市场的运作效率,根据《深圳市人民币特种股票管理暂行办法》及其《实施细则》、《深圳市人民币特种股票登记暂行规则》等有关管理法规,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深圳证券登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记公司)是B股的法定登记处,负责办理B股投资者的开户业务。
第三条 投资B股须遵循“先开户,后入市”的原则。
第四条 登记公司为B股投资者开立的B股帐户是深圳B股市场唯一有效的存管帐户,适用于买卖所有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B股,及各B股清算和登记代理银行办理B股的清算和登记业务。

第二章 开户申请
第五条 B股投资者申请开立B股帐户,须提供其姓名或名称、身份证号码或护照号码或商业登记注册号码、国籍或注册地、通讯地址及联系电话,委托他人或机构(以下简称代办人)申请开户的,须另附委托人的合法委托书。
第六条 B股投资者的开户申请,应通过具有B股代理开户资格的境内特许证券经营机构、境外代理机构或B股代理登记银行(以下统称开户代理人)向登记公司申请办理。
第七条 开户程序
1.B股投资者或其代办人须完整填写一份《深圳市人民币特种股票开户申请表》(以下简称《开户申请表》),并将《开户申请表》交开户代理人。
2.开户代理人须对《开户申请表》进行审核,并填妥有关栏目后,境内开户代理人应直接将《开户申请表》转往登记公司;境外开户代理人可先将《开户申请表》传真给登记公司,并于每周一将上周的《开户申请表》速递转往登记公司。
3.登记公司收到《开户申请表》(或传真件)后,即进行审查,凡符合条件的开户申请,登记公司在收到《开户申请表》(或传真件)后的两日内完成开户,并于完成开户次日将开户清册传真通知开户代理人及各代理登记银行。
4.登记公司为B股投资者开立帐户后,将签发《深圳市人民币特种股票开户确认书》(以下简称《开户确认书》),《开户确认书》于开户完成后次日速递给开户代理人,由开户代理人在收到《开户确认书》后的次日转交给B股投资者。
5.凡开户资料不完整、字迹不清楚、重复开户等申请,登记公司将不予接纳开户。
第八条 B股投资者须对其提供的开户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否则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
第九条 开户代理人须与登记公司签立代理开户协议书后,方可办理B股的代理开户业务。

第三章 收费与结算
第十条 B股投资者申请开立B股帐户,按下列标准缴纳费用:
1.个人投资者,缴纳HK$120,其中,登记公司收取开户费HK$100,开户代理人收取手续费HK$20;
2.机构投资者,缴纳HK$580,其中,登记公司收取开户费HK$500,开户代理人收取手续费HK$80。
第十一条 登记公司收取的开户费,由开户代理人代收,按月与登记公司结算。
第十二条 B股投资者于申请开户时,应将开户的费用缴纳给开户代理人,如开户申请未被接纳,开户代理人应退回该费用。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三条 开户代理人违反本规则有关规定,视情节可给予以下处罚:
1.警告或在开户代理人范围内通报;
2.取消其代理开户资格。
第十四条 境内特许证券经营机构或境外代理机构违反本规则第三条规定,接受未开户投资者的委托买入,导致清算和登记代理银行无法及时进行清算交收和过户登记,将比照《深圳市人民币特种股票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规则经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批准后实施,修改时亦同。
第十六条 本规则由登记公司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则实施后,其他有关B股开户的规定,凡与本规则有抵触的,即行失效。
本规则实施前已在各代理登记银行开立的B股帐户,在全面使用新帐号前继续有效。



1992年11月12日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2月16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权属和管理体制
第三章 森林经营
第四章 森林保护
第五章 植树造林
第六章 森林采伐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森林的保护、培育种植、经营管理、采伐利用等活动,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林业建设必须坚持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
加快国土绿化,保持水土,防风固沙,调节气候,改善环境;种草种树,脱贫致富,充分发挥林业的社会、经济、生态效益。
发展林业教育事业,加强林业科学研究,引进和推广林业科学技术,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国家规定征收育林费和建立林业基金制度,并由财政、审计机关监督各部门绿化资金的提取和使用。
第五条 植树造林,绿化祖国,是公民应尽的义务。树立人人爱树护林的社会风尚,教育儿童从小养成爱树护林的良好习惯。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林业建设任期目标责任制。将森林资源的消长,作为考核每届政府政绩的主要内容之一。
第七条 在保护、培育、管理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发展林业,开展林业教育和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权属和管理体制
第八条 森林资源属于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依法属于集体的森林、林木、林地,由集体营造的森林、林木属于集体所有。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和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地方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和流域治理造林的,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者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义务栽植的林木,在国有土地上的,林权归经营管理土地的单位所有;没有明确经营管理单位的,由当地政府指定的部门、单位所有。在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林权归集体单位所有。另有协议或合同的,按协议或合同规定执行。
第十条 根据1981年3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进行稳定山林树木权属,颁发的林权证、树权证、宜林地使用证,确定的山林树木权属,县以上人民政府对新造幼林和新植的树颁发的林权证、树权证,均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领到宜林地使用证的单位、集体或者个人,在限期内不造林的,应收回其宜林地使用证。
第十一条 全民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不得划给集体或个人所有。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不得分给个人所有。个人所有的林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的林业行政部门为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林区乡(镇)设林业管理机构,非林区乡(镇)设林业员,在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林业工作。
第十三条 对森林资源的管理,实行分级、分部门管理的体制:
(一)国营林场、自然保护区的森林资源属于省管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设立森林经营单位或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进行经营管理;属于地(市)、县管的,由地(市)、县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国营林场或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进行经营管理;
(二)机关、部队和煤炭、交通、农垦等部门及其他国营企事业单位经营的森林资源,由各该单位或各该部门进行经营管理;
(三)农村集体森林资源,由乡(镇)、村林场、林业专业队或林业经济联合体经营,也可折股联营或承包经营。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
根据林业生产周期长的特点,管理体制应长期稳定不变。
第十四条 国营林场、苗圃的面积和地界,一般不得变更。需要变更的,由主管部门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变更后,有关经营单位应向县级人民政府申请更换林权证、宜林地使用证;发证单位换发新证前应通知毗邻单位或个人。
第十五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在县范围内的,由县人民政府处理;跨县的,由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处理;跨地(市)的,由省人民政府处理;涉及省管森林经营单位的,由省
管森林经营单位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省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林地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不得抢占有争议的林地。

第三章 森林经营
第十六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全省森林资源清查,每五年清查一次。省、地(市)、县、乡(镇)和森林经营单位分级建立森林资源档案,掌握森林资源变化情况。
国营林场、自然保护区及其他国营森林经营单位,须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施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亦应在林业主管部门指导下,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的林业长远发展规划和近期发展规划,五年规划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非经批准机关同意不得变更。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国营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制定年度林业发展计划和长远发展规划。
第十八条 天然林和人工林面积达总土地面积20%以上的县划为林区县,达25%以上的乡(镇)划为林区乡(镇)。划为林区县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划为林区乡(镇)的,由县林业主管部门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经地(市)林业主管部门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备
案。
第十九条 各森林经营单位,必须加强中、幼林的抚育和低产林改造,促进林木生长,提高林分质量。
第二十条 国营林场应开展多种经营,综合利用,搞活林区经济;帮助林区群众发展林业生产,兴办合作联营事业,优先吸收当地劳力从事林区劳务活动。
第二十一条 国营林区生产的木材,可提取当年产量的三分之一,供应林区县、乡(镇)群众生产生活用材。
第二十二条 地质勘察、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应不占或少占林地;需要占用国有林地的,须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同意,方可办理占地手续。
非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森林中架设高压输电线路。

第四章 森林保护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护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护林防火工作。森林经营单位和林区村民委员会建立群众护林防火组织,划定护林防火责任区,落实护林防火责任制。
第二十四条 林区、自然保护区设立林业公安机构或者配备林业公安特派员,负责森林资源的保护和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查处破坏森林资源的案件。
第二十五条 集体林业经济组织和国营森林经营单位要配备护林员。集体林业经济组织的护林员由乡(镇)人民政府委任。国营森林经营单位的护林员,由国营森林经营单位推荐,县人民政府委任。
第二十六条 护林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森林法律、法规、林业政策和护林防火规章制度;
(二)经常巡护责任区内的森林、林木;
(三)制止在林区违章用火;
(四)制止毁林行为,收缴毁林工具,扣留盗伐的木材及其运输工具和乱捕滥猎的猎物;
(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森林经营单位报告毁林现象和火情、病虫发生情况;
(六)对造成森林、林木资源破坏的,有权要求当地有关部门处理。
护林员执行公务,应佩戴标志,持有证件。标志和证件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由委任单位发给。
第二十七条 森林毗邻县、乡(镇)应建立联防护林领导组织,实行联防联护。
第二十八条 森林保护所需经费属于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单列项目,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二十九条 每年10月15日至第二年6月15日为全省森林防火期,3月至5月为森林防火特险期。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情况,提前或延长森林防火期。
严格执行入山管理制度和林区用火制度,控制火源火种。禁止在森林中和森林边缘地带吸烟、烧荒、野炊、上坟烧纸等,防止火灾事故的发生。
林区设置护林防火标志,配备专用灭火器材,组织防火灭火队伍;在必要的地方开辟防火隔离带,设置了望台(哨)。
发生森林火灾,当地人民政府必须立即组织军民和有关部门积极扑救,报告上级主管部门,通知毗邻地区,并查明起火原因。
第三十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建立健全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加强森林病虫预测预报,建立病虫测报网络,监测和报告病虫发生动态。必须做好林木种子、苗木、木材的检疫工作,控制病虫害的传播和蔓延。
发现林木病虫害,有关森林、林木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除治林木病虫害严重的,当地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措施,紧急扑灭。
第三十一条 对典型的森林生态地区,珍贵稀有野生动物和植物集中生长繁育地区,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划为自然保护区。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保护野生动物和林区内野生植物资源,拯救濒临灭绝的动植物物种。禁止猎捕、采集国家和省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和林区内野生植物。因特殊需要猎捕、采集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禁止倒卖、走私国家和省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和林区内野生植物及其产品。任何单位或个人未按国家规定领取许可证,不得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第三十三条 对现存的珍贵、稀有、古老、特大树木,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档案,设立标志,明令保护。
第三十四条 严禁毁林开垦;严禁毁林采石、采砂、采土、刨药材;严禁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区和特种用途林内放牧、砍柴。
禁止毁林开矿。必需毁林开矿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植树造林
第三十五条 全省森林覆盖率的长期奋斗目标为40%,到本世纪末达到20%。
各市、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应按照山区、丘陵区、平原区不同要求,拟定本行政区内的森林覆盖率长期奋斗目标和本世纪末达到的目标,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三十六条 植树造林必须遵守技术规程,因地制宜确定林种、树种,注意营造混交林,保护发展乡土树种,推行各种抗旱造林措施,保证造林质量。
第三十七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组织国营、集体林业经营单位建立林木良种生产基地,加强林木良种培育工作,引进、选育、推广优良品种。
第三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应按年度对造林面积进行检查核实。每年秋后对上年秋季和当年春、雨季所造林木进行抽检,抽检面积不得少于2%,成活率不足85%的不得计入年度造林完成面积。
第三十九条 国营林场经营范围内的宜林荒山荒地,由国营林场组织造林。
水库湖泊周围、铁路公路两旁、河流渠道两侧和名胜风景区,由主管单位负责植树造林。
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由乡(镇)、村组织植树造林,也可承包给农民造林。鼓励兴办乡(镇)、村集体林场和各种林业经济联合体。
鼓励组织林业专业队植树造林。
扶植农民兴办家庭林场,发展林业专业户。鼓励农民在房前屋后和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地方栽植树木,发展庭院林业经济。

第四十条 平原绿化应统一规划,因地制宜;积极营造农田防护林,实现农田林网化;营造速生丰产林,加快森林、林木培育速度,提高经营水平。
加强城市绿地和园林建设,栽种和保护街道树木花草,营造城市防护林带,实现城市的绿化美化。
第四十一条 造林重点工程,实行按工程管理、按项目投资、按规划设计、按设计施工的办法,由省、市、县分级实施。
第四十二条 每年3月12日至4月12日为全省义务植树期。各级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情况,适时组织和领导全民义务植树运动,保质保量完成义务植树任务。
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除老弱病残者外,无故不履行义务的,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补栽,或者给予经济处罚。单位没有完成任务的,追究领导责任,并由当地绿化委员会收缴一定数额的绿化费。
第四十三条 对具备天然更新条件的迹地和其他必须封山育林的地区,由当地人民政府有计划地实行封山育林。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25度以上的坡耕地,应作出规划,逐步退耕还林还草。
第四十五条 新造幼林三年后经县林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新植树木两年后经乡(镇)人民政府验收合格,由县人民政府发给林权证或树权证。

第六章 森林采伐
第四十六条 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限额。年度木材生产计划,由省人民政府按指令性计划下达,不得超计划采伐。
第四十七条 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领取林木采伐许可证。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及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核发和管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
凡进行采伐作业,都必须接受林业主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四十八条 凡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木材准运证或调拨通知书。
省属林业单位的木材准运证,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核发。市、县属林场的木材准运证,由市、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其他单位和农村居民的木材准运证,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核发。运出省境的木材准运证,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国家木材调拨通知书,由物资主管部门核发

没有准运证或调拨通知书的木材,运输部门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承运。
第四十九条 在林区主要道路及附近的关隘等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县人民政府或由县人民政府和省管森林经营单位联合设立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从林区运出的木材。木材检查站对不符合运输木材规定的,有权予以扣留。对被扣留的木材,逾期不办手续或确属非法运出的,由县
林业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木材检查站,在当地县公安机关备案。未设木材检查站的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公安检查站,检查木材运输。
第五十条 林区县、乡木材的收购和销售,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指定并经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单位经营。林区农民自产的零星木材,可凭村民委员会证明在指定的市场上自销。
在林区内不允许私人倒卖和贩运木材。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森林法》、《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凡《森林法》和《实施细则》有明确处罚规定的,按照《森林法》和《实施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
(一)故意制造林权纠纷,侵犯他人林木权益的,除赔偿损失外,并处以所赔偿损失五至十倍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毁林开矿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的一至三倍的树木,并处以每亩一百元至三百元的罚款;
(三)在林区内私自收购、倒卖、贩运木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没收其收购、倒卖、贩运的木材及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四)贩运盗伐的木材的,除没收木材外,对贩运者处以所贩木材价值或非法所得的三至十倍的罚款;
(五)承运没有木材准运证或调拨通知书的木材的,处以相当所运木材价值的罚款;
(六)对乱捕滥猎国家和省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使用禁猎工具进行狩猎,擅自采集国家和省规定保护的林区内野生植物的,吊销狩猎证,没收非法捕获物、禁猎工具、采集物及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七)损毁、偷盗或擅自移动护林标志、损毁林区工程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三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八)抢占国家、集体和个人有合法使用权的宜林地的,责令退出宜林地,并可处以每亩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九)阻碍护林员、木材检查员、森林植物检疫员、林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十)聚众破坏森林、哄抢林木的,按盗伐滥伐处理。
林业管理人员、护林人员有以上行为的,加重处罚。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第五十二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林业经营管理人员、护林人员,在执行《森林法》、《实施细则》和本办法过程中有失职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分,由责任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处理。
本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除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外,由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并执行。
当事人对林业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林业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各项罚没款物,一律缴同级地方财政;盗伐的林木或其变卖所得,应予追缴,返还原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林业主管部门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省内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1987年12月16日

证券公司合规管理试行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08]30号

现公布《证券公司合规管理试行规定》,自 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七月十四日

证券公司合规管理试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证券公司加强内部合规管理,增强自我约束能力,实现持续规范发展,根据《证券法》和《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本规定实施合规管理。

本规定所称合规管理,是指证券公司制定和执行合规管理制度,建立合规管理机制,培育合规文化,防范合规风险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合规,是指证券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的经营管理和执业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行业规范和自律规则、公司内部规章制度,以及行业公认并普遍遵守的职业道德和行为准则(以下统称“法律、法规和准则”)。

本规定所称合规风险,是指因证券公司或其工作人员的经营管理或执业行为违反法律、法规或准则而使证券公司受到法律制裁、被采取监管措施、遭受财产损失或声誉损失的风险。

第三条 证券公司的合规管理应当覆盖公司所有业务、各个部门和分支机构、全体工作人员,贯穿决策、执行、监督、反馈等各个环节。

第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树立合规经营、全员合规、合规从高层做起的理念,倡导和推进合规文化建设,培育全体工作人员的合规意识。

第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制定合规管理的基本制度,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实施。合规管理的基本制度应当包括合规管理的目标、基本原则、机构设置及其职责,以及违规事项的报告、处理和责任追究办法等内容。

第六条 证券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与合规管理有关的职责,对公司合规管理的有效性承担责任。

证券公司各部门和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加强对本部门和分支机构工作人员执业行为合规性的监督管理,对本部门和分支机构合规管理的有效性承担责任。 

证券公司的全体工作人员都应当熟知与其执业行为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准则,主动识别、控制其执业行为的合规风险,并对其执业行为的合规性承担责任。

第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根据需要,组织内部有关机构和部门或者委托外部专业机构对公司合规管理的有效性进行评估,及时解决合规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对公司合规管理有效性的全面评估,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第八条 证券公司设合规总监。合规总监是公司的合规负责人,对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的经营管理和执业行为的合规性进行审查、监督和检查。合规总监不得兼任与合规管理职责相冲突的职务,不得分管与合规管理职责相冲突的部门。

证券公司的章程应当对合规总监的地位、职责、任免条件和程序等作出规定。

第九条 合规总监应当具备下列任职条件:

(一)取得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二)熟悉证券业务,通晓证券法律、法规和准则,具有胜任合规管理工作需要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三)从事证券工作5年以上,并且通过有关专业考试或具有8年以上法律工作经历;或在证券监管机构的专业监管岗位任职8年以上。

前款第(三)项所称专业考试,是指中国证券业协会组织的证券公司合规管理人员胜任能力考试、国家司法考试或律师资格考试。

第十条 证券公司聘任合规总监,应当向公司住所地证监局报送拟任人简历及有关证明材料。经公司住所地证监局认可后,合规总监方可任职。

证券公司解聘合规总监,应当有正当理由,并自解聘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解聘的事实和理由书面报告公司住所地证监局。

第十一条 合规总监不能履行职责或缺位时,证券公司应当指定一名高级管理人员代行其职责,并自指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住所地证监局作出书面报告。

代行合规总监职责的人员不得分管与合规管理职责相冲突的部门,代行职责的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

合规总监缺位的,公司应当在6个月内聘请符合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人员担任合规总监。

第十二条 合规总监应当对公司内部管理制度、重大决策、新产品和新业务方案等进行合规审查,并出具书面的合规审查意见。

证券监管机构要求对公司报送的申请材料或报告进行合规审查的,合规总监应当审查,并在该申请材料或报告上签署明确意见。

第十三条 合规总监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的经营管理和执业行为的合规性进行监督,并按照证券监管机构的要求和公司规定进行定期、不定期的检查。

合规总监应当组织实施公司反洗钱和信息隔离墙制度,按照公司规定为高级管理人员、各部门和分支机构提供合规咨询、组织合规培训,处理涉及公司和工作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和举报。

第十四条 合规总监发现公司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合规风险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公司章程规定的内部机构报告,同时向公司住所地证监局报告;有关行为违反行业规范和自律规则的,还应当向有关自律组织报告。

对违法违规行为和合规风险隐患,合规总监应当及时向公司有关机构或部门提出制止和处理意见,并督促整改。公司应当将整改结果报告住所地证监局;必要时,抄报有关自律组织。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和准则发生变动,合规总监应当及时建议公司董事会或高级管理人员并督导公司有关部门,评估其对公司合规管理的影响,修改、完善有关管理制度和业务流程。

第十六条 合规总监应当保持与证券监管机构和自律组织的联系沟通,主动配合证券监管机构和自律组织的工作。

合规总监应当及时处理证券监管机构和自律组织要求调查的事项,配合证券监管机构和自律组织对公司的检查和调查,跟踪和评估监管意见和监管要求的落实情况。

合规总监认为法律、法规和准则的规定不明确,难以对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的经营管理和执业行为的合规性作出判断的,可以向证券监管机构或者自律组织咨询。接受咨询的证券监管机构和自律组织应当及时作出答复。

第十七条 合规总监应当将出具的合规审查意见、提供的合规咨询意见、签署的公司文件、合规检查工作底稿等与履行职责有关的文件、资料存档备查,并对履行职责的情况作出记录。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保障合规总监的独立性,保障合规总监能够充分行使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知情权和调查权。

合规总监有权参加或列席与其履行职责有关的会议,调阅有关文件、资料,要求公司有关人员对有关事项作出说明。

证券公司的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规定的职责和程序,直接向合规总监下达指令或者干涉其工作;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各部门、分支机构应当支持和配合合规总监的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阻挠合规总监履行职责。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应当为合规总监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技术支持。

证券公司应当根据本公司的经营范围、业务规模、组织结构等情况,设立合规部门或指定有关部门(以下统称“合规部门”)协助合规总监工作,并为合规部门配备足够的、具备与履行合规管理职责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合规管理人员。

合规总监认为必要时,可以公司名义聘请外部专业机构或人员协助其工作。

第二十条 合规部门对合规总监负责,按照公司规定和合规总监的安排履行合规管理职责。合规部门承担的其他职责不得与合规管理职责相冲突。

证券公司应当明确合规部门与其他内部控制部门之间的职责分工,建立各内部控制部门协调互动的工作机制。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违规举报制度,保障每一位工作人员都能够正常行使举报违法违规行为的权利。

公司各部门、分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或合规风险隐患时,应当主动、及时地向合规总监报告。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将合规管理的有效性和执业行为的合规性,纳入高级管理人员、各部门和分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绩效考核范围。

证券公司应当对合规总监和合规管理人员的履职情况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决定其薪酬待遇。合规总监和合规管理人员工作称职的,其薪酬待遇应当不低于公司同级别管理人员的平均水平。

第二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于每年8月31日前向住所地证监局报送中期合规报告;每年4月30日前报送上一年的年度合规报告。合规报告应当由公司董事会通过,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合规管理的基本情况;

(二)合规总监履行职责情况;

(三)公司违法违规行为、合规风险的发现及整改情况;

(四)公司合规管理有效性的评估及整改情况;

(五)证券监管机构要求或公司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内容。

证券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前款规定的合规报告签署确认意见,保证报告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对报告内容持有异议的,应当注明自己的意见和理由。

第二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对证券公司合规管理的有效性进行评价,评价结果作为对证券公司实施分类监管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证券公司通过有效的合规管理,主动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积极妥善处理,落实责任追究,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和业务流程并及时向住所地证监局报告的,依法免于追究责任或从轻、减轻处理。

对于证券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合规总监已经按照规定履行制止和报告职责的,免除责任。

第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未能有效实施合规管理,内部控制不完善或出现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对该公司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人员采取监管措施或者追究法律责任。

合规总监支持、纵容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或者无合理理由未能按照规定履行制止、报告职责的,依法对其采取监管措施或者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