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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龙胜洪大妈涉滥伐林木罪之续研!/龙君钱

时间:2024-07-12 20:56: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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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龙胜洪大妈涉滥伐林木罪之续研!

龙君钱


  在拙文(资料3)中,笔者认为龙胜林农洪大妈涉嫌滥伐林木一案之犯罪要件不齐全,因而无罪。经《东方法眼》率先发表后,我们也收获不少参考性观点,借此感谢这些有远见的网编。

  有观点认为,对这种环境犯罪应适用严格责任(即无过失责任)。笔者不赞同这种观点,理论界尚有呼声,但笔者却从未见有过先例。何谓严格责任,即“一切单位或个人,只要对环境造成了破坏,导致了严重的危害后果,不论其主观上出于故意过失,都要担刑责”(概念可详见周珂教授之著作)

  我们广西的某公司违法排污,使“水质发生了变化”等情况,“主观恶意极大,应从重处罚”,后来我区环保局也就在今年7月29日对其开出了62余万元的高额“罚款”(详见:南国早报的《广西开出环境违法最高罚单》)。而本案中,58岁的文盲农妇洪大妈,为了生存、为了自己及瘫痪卧床十余年丈夫摆脱病魔的纠缠,不得已而伐林19.9立方米。却受到有罪6个月缓1年的“重刑”和1000元的“罚金”。 罚款罚金,孰重孰轻?我们是否应当反思?这壹仟元的罚金无异于让这个原已很不幸的家庭逼向死亡的绝境,也不禁给人一种逼良为娼的感觉。我们也有理由相信,这不是立法者所希望看到的。

  我国自古以来就提倡“慎刑”,现代也有“谦仰性”刑法思想,甚至这两年还有“去罪化”思潮。如最高检在07年8月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其中就规定了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不大的老年犯罪嫌疑人,可作不起诉处理。(当然本案洪某无任何恶性,详见资料3)这难道不正是去罪化浪潮在中国司法过程中的表现吗?

  若用环境犯罪的严格责任来追究本案洪大妈的刑责。我们认为这些司法者是极不道德的,不但受到众人的谴责,还应受到法律的追究。因为我国《刑法》根本就没有关于“严格责任”的相关规定。因而在本案适用严格责任是非法的、是不成立的。

  综言,本案文盲林农洪大妈是无罪的。除了笔者在资料3所言其对爱情的忠贞,对家庭的关爱。还有就是她对生活的热爱(想到我同窗蒙泽军先生七月份在《桂林晚报》发表的《病魔缠身农妇夜卧车底自杀》,当然这些人是不能和洪大妈所能比的。)洪大妈无不感动着我们每一位龙胜人,她也是我们心目中高大的农村母亲形象。

  洪大妈,我们祝福你,未来一定很美好!(完)冬至凌晨,龙于陋室

  优秀著作推荐:
  1.《环境法学研究》 人大社 周 珂 7300094342 38圆
  2.《环境犯罪与环境刑法》 群众社 郭建安 7501435847 38圆
  3.龙君钱:《广西龙胜:贫困林农砍伐责任山林是否构成滥伐林木罪》
http://www.dffy.com/sifashijian/al/200912/20091213084317.htm 《东方法眼》

  东方法眼原创,本文网址:http://www.dffy.com/sifashijian/al/200912/20091222134052.htm





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松原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松原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
  《松原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9次市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OO七年七月六日



松原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财政性投(融)资项目概算、预算、竣工决算的评审和基本建设资金的管理,规范工程概算、预算、决(结)算行为,合理控制基本建设支出,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投资评审是财政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财政部门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概算、预算和竣工决(结)算进行评估审查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为在我市实施的财政性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设计、勘察、监理、施工单位以及与工程相关的管理部门。凡是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其工程预(结)算、招标标底、年度财务决算及竣工决算必须由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进行评审。
  第四条 财政性投资评审的范围:
  (一)财政预算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二)政府性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三)政府性融资安排的建设项目;
  (四)使用科技三项费、技改贴息等财政性资金的项目;
  (五)纳入财政预算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六)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项目。
  第五条 财政部门是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财政投资评审规章制度,指导财政投资评审业务工作;
  (二)确定财政投资评审项目,制定评审计划;
  (三)委托评审业务,提出评审的具体要求;
  (四)审查和确认评审结果并进行处理。
  第六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内容:
  (一)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和基本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二)项目招标标底的合理性;
  (三)项目概算、预算、竣工决(结)算;
  (四)项目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五)项目概算、预算执行情况,以及与工程造价相关的其他情况;
  (六)财政技改贴息的使用情况;
  (七)财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业务。
  第七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方式:
  (一)对项目概算、预算、决(结)算进行全过程评审;
  (二)对项目概算、预算、决(结)算进行单项评审。
  第八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程序:
  (一)接受财政部门下达的委托评审任务;
  (二)财政评审中心接受委托后,及时收集评审资料,并进入建设项目现场踏查、核实;
  (三)财政评审中心对建设项目的内容按有关标准、定额、规定逐项进行评审,确定合理的工程造价;


  (四)在规定的时间内出具书面评审报告,评审报告经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签字认可。
  第九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要求:
  (一)应组织专业人员依法开展评审工作,对评审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二)在规定时间内出具评审报告;
  (三)不得向项目建设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四)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做好各类资料的归集、存档和保管工作。
  第十条 市财政局要加强对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领导,实行“先评审,后下预算”、“先评审,后拨款”、“先评审,后招标”、“先评审,后批复决算”的制度。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将评审机构的评审结论作为下达预算、拨付建设资金、批复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接受财政投资评审的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评审机构提供评审所需相关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二)对评审中涉及需要核实或取证的问题,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隐匿或提供虚假资料;
  (三)对拒不配合或阻挠评审工作的,财政部门将予以通报批评,并根据情况暂缓下达基本建设预算或暂停拨付财政资金;
  (四)对评审机构出具的评审结论,自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由建设单位及其负责人签字盖章。逾期不签署意见的,视为同意评审结论。
  第十三条 对在财政投资评审中发现的存在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项目建设单位,由财政部门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评审中心成立由相关人员组成的评审委员会,对评审项目实行例会制度。
  第十五条 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建设资金、工程造价管理的规定,按照客观、公正、科学、合理、实事求是的原则,认真做好评审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切实维护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履行财政投资评审管理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加强财政投资评审的管理和监督,促进财政投资的合理利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财政投资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5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与斯洛伐克共和国外交部合作议定书

中国外交部 斯洛伐克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与斯洛伐克共和国外交部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4年10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与斯洛伐克共和国外交部(以下简称“双方”),为进一步巩固和发展两国之间的传统友好合作关系,加强两部、两国大使馆及其他外交代表机构的合作和相互交流,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双方同意两国外交部长将根据需要与可能进行互访或在参加国际组织举办的各种国际会议期间举行会晤。双方将轮流在北京和布拉迪斯拉发定期举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副部长与斯洛伐克共和国外交部国务秘书或两部司长级磋商,审议双边协定的执行情况,以及对共同关心的双边问题、国际问题和在国际上的合作交换意见。

  第二条 双方将直接或者通过其本国大使馆相互通报该国有关的重要问题。

  第三条 双方同意加强两国驻第三国的外交代表机构之间的交往和信息交流。

  第四条 双方同意两国常驻联合国和其他国际组织的代表保持经常接触,并在需要时就共同关心的问题进行磋商。

  第五条 双方互相支持对方国家大使馆旨在发展两国关系和促进两国人民相互了解的各项工作。

  第六条 双方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支持两国间的经济合作,以及促进两国间在文化、科学和体育领域的交流。

  第七条 双方在交换分析和研究国际形势和外交政策问题的资料等方面进行合作并提供方便。

  第八条 本议定书不涉及双方已签订的协定和条约所规定的义务。

  第九条 双方根据本议定书派遣的代表所需的国际旅费由派出方负担;双方将根据对等原则承担停留期间所需费用。

  第十条 双方如对本议定书的解释或执行中出现分歧,应通过协商的办法解决。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如任何一方希终止本议定书,则本议定书在书面通知对方终止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
  如此,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一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外交部合作议定书》自本议定书生效之日起失效。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在布拉迪斯拉发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由中文、斯洛伐克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议定书解释出现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斯洛伐克共和国
   外交部代表           外交部代表
    戴秉国           杜尚·罗兹博拉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