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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档案法制化建设的现状与对策/张智涛

时间:2024-07-07 00:14: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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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档案法制化建设的现状与对策

张智涛


  现代档案事业在社会化、信息化建设中,越来越表现出对法制化的依赖。因为“社会化”的档案事业方方面面都与社会相关联;“信息化”的档案事业需要有科技的发明和进步作支撑。而对档案工作中各种社会关系的协调以及档案科技知识产权的维护,则需要靠法制来保障。加强档案法制化建设,是适应新时期档案工作发展的新形势,推动档案事业协调、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证。那么,档案法制化建设的现状如何?存在哪些问题?如何推动档案法制化建设健康发展呢?以下是笔者对此问题的一些粗浅认识。

  一、档案法制化建设的现状

  1、社会档案法制意识淡薄。
  意识决定行动,档案法制意识在人们遵守和执行档案法规过程中起着重要作用。档案法制化建设需要得到全社会,特别是各级领导的关心和支持,但由于档案工作不可能成为中心工作和重点工作,档案部门不处于热线,往往得不到足够的重视和支持,甚至档案部门自身也对档案行政执法存在认识上的偏差,致使档案行政执法“软弱无力”,不足以对违法者形成影响,更不可能真正制裁其违法行为。由于全社会档案法制意识淡薄,使得档案行政执法缺乏广泛的社会基础,在作出具体执法行为时困难很大,与工商、税务、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活动相比,显得苍白无力。

  2、档案法规体系尚待健全。
  近年来,我国的档案法规建设取得了很大进步,重新修订了《档案法》,颁布了《档案法实施办法》,此外,各级地方档案事业管理部门也纷纷出台了地方性档案工作规章制度。这些法规为解决新时期档案工作遇到的新问题提供了依据,但是,与档案法制发达的国家相比,我国现有的档案法津法规缺乏系统性、可操作性以及执法严密性,档案法规体系尚待完善。例如在确定违法情节、裁定标准等适用哪些具体条款时难以把握,弹性大,执法手段单一,对有法不依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怎么处理没有明确规定,实际工作中难以操作。

  3、档案行政执法力度不够。观瞻十余年来的档案行政执法情况,可以发现,很多地区违反《档案法》及有关档案法律法规的事件仍时有发生,但真正得到处理的却极少。个别地方办了个别案件,也是草草收场,达不到宣传教育效果。不少执法人员存在档案部门是“软单位”、无权无势没有必要得罪人的思想,做“老好人”,逢事绕着走,对违法行为视而不见,孰视无睹,得过且过,违法不究。
  4、档案行政执法人员素质有待提高。档案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理念、法制业务素质等,还远远不能适应档案法制建设的需要。有些档案执法人员对档案法律、法规研究得不够,不熟悉有关法律条文,哪些情况属于违法行为,应该如何处罚,心中没底。基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许多同志并没有拿出更多的精力和时间去学法、懂法、执法,而只是忙于各种具体事务。另外,从基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已开展的学法活动来看,多数单位也仅局限于法律条文的学习,而研究如何运用这些法规去处理问题、解决问题的并不多。

二、档案法制化建设的对策

  1、做好档案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营造档案法制化建设的社会氛围。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经常性地组织开展现场咨询、广播宣传、悬挂标语、布置展板、发放宣传资料、知识竞赛等多种形式的档案法规宣传活动,进一步提高干部群众贯彻执行档案法律法规的自觉性,提高对档案工作的支持度和参与度,为档案法制化建设营造一个优良的外部环境。使社会公众特别是各级领导同志充分认识到,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档案机构等是法律的规定,保护档案是必须履行的义务,不按规定移交档案、档案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等行为是违法行为。是否重视和加强档案管理工作,不仅是一个工作态度问题,而是是否守法、执法的原则问题。当档案法制意识在社会各层面中具有较高的普遍性时,档案法制化建设便会得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2、加强档案立法工作,建立健全档案法规体系。必须将档案立法作为一个系统工程来抓,既要强调国家制定的档案法律的科学性、严密性、系统性和前瞻性,又要增强国务院及省(市、自治区)以下各级档案法规的具体性和可操作性,确保档案法规体系的严肃性、权威性,增加其灵敏度和惩戒力度。建立健全档案法规体系,对于加强档案法制建设,保障档案事业的健康发展,无疑具有现实而又深远的意义。
  3、深入开展档案执法检查工作,加大对档案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档案执法是档案法制建设的关键环节,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是法律赋予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神圣职责。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坚持联合执法检查与独立检查相结合,定期检查与不定期检查相结合,综合检查与专项检查相结合,建立一整套完善的档案行政执法机制,对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档案工作、综合档案馆建设等进行执法检查,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违规案件,对违法违规现象予以通报,督促整改,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切实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4、积极实施“人才兴档”工程,努力培育一支过硬的档案行政执法队伍。执法人员素质在一定意义上决定着法律的实现程度。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实施“人才兴档”工程,重点加强对档案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制教育,加大培训考核力度,使他们不仅熟悉档案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还要了解《宪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条文,不断提高其法律素质和依法行政的能力。与此同时,从制度上规范和约束档案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行为,培养一支既具备系统的档案工作知识,又具备系统的法律知识、思想工作作风过硬的档案执法队伍。





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8年3月28日公布 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航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地方船舶、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船员和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统一领导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行企业和所有人负责制。
第四条 本市各级港航监督机构是对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交通部门设置的渡口管理机构受主管机关委托,负责城镇和乡村渡口、渡船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水上交通安全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需要设置乡、镇船舶管理机构或专门管理人员,负责辖区内乡、镇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

第二章 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
第六条 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并享有下列权利:
(一)合法的使用权、经营权、航行权;
(二)航行、停泊、作业的安全保障权;
(三)未经法定机关依法批准或授权,其船舶、设施及有关证照不受非法检查、扣押、扣留。
第七条 船舶、设施的所有人和经营人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保持船舶、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性能和适航状态;
(三)按规定配齐持证船员和其他船员,对船员进行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
(四)不得指使、强迫船员违章操作和违章航行;
(五)按国家规定投保船舶保险、人身保险和货物运输保险;
(六)承担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法律责任;
(七)缴纳国家规定的税费;
(八)接受主管机关的监督检查、服从管理。
第八条 机动船舶的船长和其他持证船员,应当经过主管机关考试并取得合格的船员适任证书。
非机动船舶的驾长,应当经过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组织的考试并取得合格的证件。
其他船员,应当经过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方准上岗操作。
第九条 船员必须遵守国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禁止以下行为:
(一)在航未持有有效的船员适任证书和船员服务簿;
(二)当班船员擅离职守;
(三)超额、超载、超高、超宽、超越航线驾船;
(四)抢航、抢漕、抢档;
(五)在能见度不良的条件下开航;
(六)在封航水位航行;
(七)在无灯标河段夜航;
(八)人、畜混装;
(九)货船、渔船、农用船载客;
(十)酒后驾船;
(十一)其它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十条 经营者确需雇用外国籍船员,必须经市主管机关审查,由交通部批准。

第三章 船舶和设施
第十一条 船舶、设施的设计、修造必须由经船检部门技术认可,具有《船舶设计证书》和《船舶修造证书》的单位承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船舶、设施的设计、修造。
第十二条 船舶、设施的产权变更、抵押、光船租赁和灭失,均应当在主管机关办理登记。未办理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十三条 船舶、设施的租赁或承包,双方必须签订安全管理合同,明确双方的安全管理职责、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航行船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有效的船舶所有权证书、国籍证书和船舶检验证书及其它有效文件;
(二)营运船舶必须持有效的营运证或证明文件;
(三)船舶主机、舵机、锚机、船体等完好,消防、救生等设施齐全,按规定配备通讯、导航设备;
(四)按规定配备的当班船员全部在岗。
第十五条 船舶、设施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发生污染水域事故,应当迅速向主管机关报告,并采取消除或控制污染措施。
第十六条 船舶、设施储存、装卸、运输危险物品,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危险物品管理规定。

第四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十七条 船舶应当在核定的航区、航线内航行,其航速应保障自身安全和不危及其它船舶、设施的安全。
第十八条 船舶应按规定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
船舶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和航行条件受到限制的区域,应当遵守主管机关的特别规定。
未经主管机关特别许可,禁止船舶、设施进入或穿越禁航区。
第十九条 在长江和其它河流的急流航段航行的客渡船不得小于五载重吨,货船不得小于三载重吨。
在其它水域航行的客渡船不得小于三载重吨,货船不得小于二载重吨。
禁止单机船舶在长江干线和流速在每秒三点五米以上急流航段从事客运和渡口运输。
第二十条 船舶拖带航行应遵守以下规定:在长江干线拖带航行的,主机功率应在七十三点五千瓦以上;在其它河流拖带航行的,主机功率应在二十九点四千瓦以上;在渠化河流、湖泊和水库拖带航行的,主机功率应在十四点七千瓦以上。
在长江干线拖带航行的船舶,不得采用吊拖编队方式。
第二十一条 高速客船应遵守交通部《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定》,使用安全航速、防止发生碰撞和浪损事故,在航时应当宽裕地让清所有船舶。
禁止高速客船夜航。
高速客船因特殊情况确需夜航的,应报市主管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 游览船在水库、湖泊营运,必须按规定配齐救生设备,由持证船员驾驶,在规定的水域、水位航行。
第二十三条 船舶、设施进入港区、锚地和停泊区域内停泊,应当服从主管机关管理,并按规定留足值班船员。
第二十四条 船舶、设施进行各种作业,必须采取安全保障措施,保障自身和作业安全;并不得妨碍其它船舶、设施的安全。
第二十五条 船舶、设施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主管机关有权禁止其离港或责令其停航、停止作业、驶向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一)不适航、不适拖;
(二)存在重大事故隐患;
(三)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手续未清;
(四)未向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交付应承担的费用,或者提供担保;
(五)拒绝或阻扰主管机关依法执行公务;
(六)妨害或有可能妨害水上交通安全;
(七)其它违反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第五章 通航水域
第二十六条 航道管理部门应加强航道的管理,保持航道畅通和助航标志有效、明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助航标志,发现助航标志移动或损坏,应立即向主管机关和航道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航道、习惯航道或影响船舶航行的水域内设置各种网具、种植水生物。
在通航河流设置养鱼网箱不得碍航,设置网箱的位置必须经主管机关审定。
渔船在通航水域内进行捕捞作业,不得影响过往船舶航行安全。
第二十八条 在通航河流禁止人工放排,在控制河段禁止拖排。
第二十九条 禁止向通航水域倾倒砂、石和废弃物。
第三十条 在通航水域进行水上水下施工,必须按规定向主管机关申报有关资料,经主管机关核准发给《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施工。
第三十一条 组织水上体育活动及营利性水上漂流,应报经主管机关批准,在规定的区域和时间内进行。
第三十二条 船舶和其它物体在通航水域沉没,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立即向主管机关报告。
对影响航行安全的沉没物、漂流物,主管机关有权责令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主管机关可采取强制措施清除,其费用由沉没物、漂流物的所有人或经营人承担。
非紧急抢险情况下,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在通航水域内擅自打捞沉没物、漂流物。
第三十三条 在通航水域设置囤船、构筑固定设施、采集砂、石等,应当事先报经主管机关批准。
第三十四条 在通航水域进行有碍航行安全的活动,必须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由主管机关发布航行通告或航行警告。

第六章 渡 口
第三十五条 渡口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验非机动渡船并核发船舶检验证书;
(二)考核非机动渡船的船员并核发驾长证;
(三)依法处理违法的渡船、渡工;
(四)调查处理渡船发生的水上交通事故。
第三十六条 城镇和乡村渡口的设置、撤销或迁移,应当符合城市和村镇规划,由设置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报主管机关审核,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门批准。
跨行政区域的渡口设置、撤销或迁移,由各方政府协商解决。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销或迁移渡口。
第三十七条 渡口应当设置在岸平、水缓、视线开阔、无碍他船航行、乘客上下船安全的地方。渡口两岸应设置坚固的系泊设施,设立《渡口守则》碑牌。
禁止在危险品装卸、作业、仓储区域或其它禁止停泊区域设置渡口。
第三十八条 公路渡口应遵守交通部《公路渡口管理规定》,其安全管理工作,受主管机关的监督和指导。

第七章 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
第三十九条 船舶、设施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其船员应当采取紧急自救措施,尽量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立即向就近的主管机关报告。接到报告的主管机关,应当迅速赶赴现场组织抢救。
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和过往船舶,发现有人遇险、遇难或收到求救信号,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全力参与抢救。并服从主管机关统一救助指挥。
第四十条 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港区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有管辖权的主管机关提交事故报告书和有关资料。
第四十一条 发生事故的船舶、设施及事故当事人,在调查事故期间,未经主管机关同意,不得擅自离开事故发生地。
与事故有关的人员应当向主管机关如实提供事故情况,不得拒绝主管机关的调查。
第四十二条 水上交通事故发生后,根据处理伤亡人员需要,主管机关可指定当事人的一方或各方预付部分费用。
第四十三条 船舶发生重大水上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应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如无其它经济赔偿能力,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主管机关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可拍卖其船舶,拍卖收入用于事故赔偿。但船舶已设置抵押权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船舶、设施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后,危及其它船舶安全的,主管机关可采取保障安全的强制性措施。
第四十五条 水上交通事故由有管辖权的主管机关负责调查处理。
发生特大水上交通事故,按特别规定处理。
发生死亡十人以上重大水上交通事故,由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事故调查领导小组,提出事故调查处理报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对违法人员予以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不携带有效的船员适任证书行船的;
(二)到期未在船员服务簿上办理签证的;
(三)不按规定填写航行日志、轮机日志的;
(四)航行、停泊、作业不按规定使用声号、灯号和号型的;
(五)违反驾驶台纪律的;
(六)当班人员擅离职守的;
(七)发生事故,在规定时间内不提交事故报告的;
(八)在通航水域内进行捕鱼作业的。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对违法人员处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款或给予扣留证书、证件六个月以内的处罚。
(一)进出港不按规定办理签证的;
(二)抢档、抢漕、抢靠码头的;
(三)超越航区、航线行驶的;
(四)在停航、封渡水位航行的;
(五)在无灯标河段冒险夜航或在能见度不良条件下开航的;
(六)擅自进入禁航区、不听劝阻的;
(七)超额、超载、超高、超宽航行的;
(八)人、畜混装的;
(九)酒后驾船的;
(十)不按规定拖带船舶的;
(十一)违反船舶航行吨位规定或单机船舶载客运输规定的。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对违法人员处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或给予扣留证书、证件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内的处罚。
(一)无证人员擅自驾船的;
(二)货船、渔船、农用船私自搭客的;
(三)擅自在航道内设置固定碍航物的;
(四)擅自在通航水域设置养鱼网箱的;
(五)向航道倾倒砂、石和废弃物的;
(六)擅自移动或损坏助航标志的;
(七)擅自在航道内打涝漂流物、沉没物的;
(八)他船遇险、发生事故,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参加施救的。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对违法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给予扣留证书十二个月以上直至吊销证书、证件的处罚。
(一)高速客船未经主管机关批准擅自夜航的;
(二)违章抢航、故意碰撞他船或紧迫他船造成危险的;
(三)阻扰主管机关对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或发生事故后隐瞒不报和潜逃的;
(四)装运危险货物发生污染事故的。
第五十条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及有关单位,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指使、强迫他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
(二)人力船私自装机投入运输的;
(三)擅自装运危险货物的;
(四)私设囤船、渡口的;
(五)擅自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
(六)擅自雇用外国籍船员的;
(七)擅自在通航河流组织体育活动和营利性漂流活动的;
(八)在通航河流进行人工放排和在控制河段拖排运输的;
(九)无船舶检验证书、登记证书、国籍证书、营运证或证书不齐、失效从事客货运输的。
第五十一条 对水上交通事故的责任人,给予以下处罚:
(一)一般事故给予三百元以下罚款;
(二)大事故给予六百元以下罚款或扣留证书证件六个月;
(三)重大事故给予一千元以下罚款或扣留证书证件六个月以上直至吊销证书证件。
特别重大事故按国家特别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罚款数额适用于四等船。五等船按罚款数额的二分之一执行;三等船按罚款数额的二倍执行;二等船按罚款数额的三倍执行;一等船按罚款数额的五倍执行。
第五十三条 对违法人员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可由主管机关执法人员、委托执法的渡口管理人员或乡镇船舶管理员依法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对违法人员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扣留证书、证件三个月以下的处罚,对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违法单位处五千元以下的处罚,由区、县(市)主管机关批准;
对违法人员处五百元以上罚款,扣留证书、证件三个月以上的处罚,对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违法单位处五千元以上的处罚,由市主管机关批准。
第五十四条 当场作出处罚决定,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的或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在边远或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罚款决定,且当事人服从处罚决定,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罚款或吊销船员适任证书。对所有人、经营人或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不服主管机关的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主管机关(委托执法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主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水上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向主管机关申请调解,不申请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八条 主管机关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带执法标志,出示执法证件;委托执法的渡口管理人员和乡、镇船舶管理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委托执法证件。
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渔业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3月28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测绘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测绘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现将《福建省测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测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明确测绘管理有关事项,根据《福建省测绘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测绘局编制的全省测绘规划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计划,应纳入省经济发展规划、计划。
各专业测绘业务主管部门的次年度测绘计划,应于十一月份报省测绘局备案,编报年度计划有困难的应适时报送项目计划,年终统计应于次年二月份报省测绘局备案。
第三条 年度计划应具备下列内容:
(一)测绘项目进度。(1)项目名称:地区、等级或比例尺、工作种类、用途;(2)任务总量;(3)要求完成期限;(4)进度:各工序年初前累计完成数、本年计划数、外协;(5)承担单位和经费。
(二)测绘工作量。(1)工程:综合工序、等级或比例尺;(2)实物工作量;(3)定额工日工作量。
年终统计除具备前款内容外,还应具备下列内容:
(一)测绘人员。(1)部门及单位;(2)年末职工总数;(3)测绘技术人员:按职称分类、按专业分类。
(二)仪器设备。(1)部门及单位;(2)外业仪器(其中高精度及中远程的单列);(3)内业测图仪器;(4)印图设备;(5)其他。
第四条 进行《福建省测绘管理条例》第八条所称的航空摄影,其实施计划应于上一年度九月份前向省测绘局申请,由省测绘局综合平衡后,分别向有关部门申报。

航空摄影实施计划申请书应具备下列内容:
(一)申请单位;
(二)摄区名称;
(三)航摄面积;
(四)航摄规格:比例尺、像幅、焦距;
(五)要求摄影时间;
(六)成图:比例尺、幅数、方法;
(七)航摄及成图目的;
(八)摄区标图:摄区范围和经纬度。
第五条 各市、县次年度地籍测绘计划,应于十月底前报省测绘局、省土地管理局,两局在十一月底前共同商定次年度计划。省测绘局根据年度计划组织协调地籍测绘工作。
第六条 经济特区和沿海开放城市平面控制网,应采用独立平面坐标系统,首级平面控制网应与国家网进行联测,但在一个经济特区或沿海开放城市内必须采用统一的独立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
第七条 本省公开地图由省地图出版社出版。其他出版机构,除可以出版经省测绘局审查批准的时事宣传图、旅游图、交通图、专题地图和书刊插附的地图外,不得出版其他公开地图。
公开地图有关国界线的画法应严格按照中国地图出版社1989年出版的1∶400万《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形图》绘制。
凡本省编印公开出版的各种地图,应将其印刷图(一式二份)报省测绘局备案。
第八条 承担本省测绘业务的单位,应将重要测绘项目技术设计书报省测绘局或专业测绘业务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
重要测绘项目设计书指:
(一)一、二、三、四等大地测量设计;
(二)各种比例尺航空摄影测量设计;
(三)地籍测绘设计,行政区域界线测绘设计;
(四)各种普通地图、地图集、地图册和专题图集编辑设计;
(五)下列城镇地形测绘设计:
比例尺1∶500面积大于3平方公里;
比例尺1∶1000面积大于5平方公里;
比例尺1∶2000面积大于8平方公里。
(六)下列基本图测绘设计:
比例尺1∶5000面积大于15平方公里;
比例尺1∶10000面积大于50平方公里;
比例尺1∶50000。
(七)海洋测绘设计。
第九条 各专业测绘业务主管部门每年应将测绘产品质量检验情况报送省测绘局。
省测绘局有权对各专业部门测制的测绘产品实施质量监督。
第十条 福建省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负责全省测绘产品质量和测绘仪器的监督检验、委托检验及仲裁检验的。
经监督检验认定为质量不合格的测绘产品,由施测单位负责修测或重测。
第十一条 凡本省从事《福建省测绘管理条例》第三条所列业务的测绘生产单位必须经过测绘资格审查,取得《测绘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测绘业务。
《测绘许可证》收费,按省物价委员会确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办理测绘许可证,由测绘生产单位向有权审查测绘资格的机构提出申请,并填写《测绘资格审查申请表》一式三份。
隶属各厅(局)系统的测绘生产单位,由其测绘业务主管部门或受委托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报省测绘局审核、发证。
地(市)、县的测绘生产单位,由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报省测绘局审核、发证。
第十三条 报送《测绘资格审查申请表》需同时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上级机关对测绘单位组建的批文(影印件);
(二)主要技术领导和主要技术骨干的技术职称、职务的批文或证书的影印件;
(三)仪器设备计量检验合格证的影印件;
(四)能代表本单位技术水平的测绘成果成图或技术资料。
第十四条 取得测绘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经上级部门批准成立的测绘生产单位;
(二)测绘产品必须达到现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专业标准、部颁标准);
(三)有健全的管理规章制度,具有经计量检定合格的仪器设备;
(四)有一支能保证产品质量和进行正常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和检查验收人员队伍。
第十五条 测绘业务分以下类别:大地测量、摄影测量与遥感测绘;工程测量;地形测量;地籍测绘;海洋测绘;地图制图与地图印刷(见附件一)。
根据测绘生产单位的技术力量、仪器设备、生产能力等实际情况,测绘许可证分为甲、乙、丙、丁四个等级(见附件二)。
第十六条 测绘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四年。持证单位发生名称变更、人员及仪器设备较大变化的,应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 测绘单位在测绘项目作业前,必须到测区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登记以下内容:
(1)项目名称;(2)测区范围;(3)测绘等级,比例尺;(4)作业方法;(5)作业单位;(6)任务部门。
测绘项目的测区跨两个地(市)、县(市、区)以上的,应到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第十八条 专业测绘部门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及有关专业测绘成果,应按年度于次年三月底前,依照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格式,向省测绘局汇交《福建省测绘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目录或副本一式一份。
第十九条 测绘成果应当根据公开和未公开的不同性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各部门测制的基础测绘成果,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标明密级,并报省测绘局备案。

各部门测制的专业测绘成果,其密级的划定、变更和解密,由专业测绘成果管理部门确定,并报省测绘局备案。应用基础测绘成果编绘的专业测绘成果的密级,不得低于所应用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密级。
第二十条 保密基础测绘成果的销毁,应经成果使用单位的县级以上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按省测绘局的《测绘资料档案销毁登记表》造册、登记、监销,并报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测绘成果归口管理单位备案。
保密专业测绘成果的销毁,应报提供该测绘成果的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各部门、各单位使用未公开的测绘成果,必须按照国家保密法规定进行管理。
未公开的测绘成果确需公开使用的,必须按照国家解密规定处理,并经省测绘局审批后,方可公开使用。
第二十二条 对外提供在境内外使用未公开的测绘成果,应按国家《关于对外提供我国测绘资料的若干规定》进行解密处理,并经省测绘局批准后,方可对外提供使用。

携带或邮寄未公开的国家基础测绘成果或专业测绘成果出境的,必须持省测绘局审批的《对外提供测绘资料审批表》向省保密局办理《国家秘密出境许可证》或《出境证明表》。
第二十三条 复制保密测绘成果的,应在复制国家秘密载体的定点单位复制。复制的测绘成果按原密级管理。
第二十四条 省测绘局负责组织,监督全省测量标志的管理与保护工作。
地(市)、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县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测量标志的管理与保护工作。
第二十五条 测量标志指建造在地上、地下或建筑物上的各种永久性测量标志及有关设施,包括各等级的三角点、水准点、导线点、天文点、重力点、军用控制点的地上木质或钢质觇标、地下标石标志。地形测量、地籍测绘、工程测量、形变测量、境界勘测及野外长度检定场的固定标
志等,均属本办法保护范围。
第二十六条 依法建有测量标志或其他测绘设施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非法占用,并禁止发生下列有损测量标志的行为:
(一)在测量标志占地(16至36平方米)范围内烧荒或改作他用;
(二)在距测量标志10米范围内挖沙、取土或开设机动车道等;
(三)在距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从事爆破等震动性大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擅自移动或拆毁永久性测量标志。因国家建设需要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设单位应依照下列规定先向测量标志所在地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按国家现行重测、重建测量标志造价支付费用后,方可移动。
(一)国家一、二等测量标志的,由省测绘局审批;国家三、四等或等外测量标志的,由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省测绘局备案。
(二)各专业测绘单位的测量标志由各专业部门审批,其中国家等级点以上的测量标志应报省测绘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 广播、电视、邮电、气象、林业等部门因建设需要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建设通讯转播、气象探测台(站)或了望台等,在不移动地下测量标志的前提下,经省测绘局同意,可协商建成双方可资共同利用的设施。
第二十九条 全省永久性测量标志实行定期检查、维修制度。属国家等级测量标志普查维修的规划由省测绘局编制。
地(市)、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普查、维修计划并组织实施。普查、维修情况应上报省测绘局。
各专业单位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普查、维修由各专业测绘业务主管部门编制计划并组织实施。普查维修情况报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保管、维护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列支。
(一)省测绘局负责编制全省一、二等测量标志的保管、维护计划和年度经费预算。
(二)地(市)、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三、四等及等外测量标志保管、维护计划和年度经费预算。
专业测绘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专业测量标志保管、维护计划,其经费由专业部门解决。
第三十一条 测量标志保管单位和保管人,对所保管的测量标志每年应定期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保管人变更时保管单位应及时报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二条 测量标志保管单位和保管人有权要求使用测量标志的测绘人员出示《测绘许可证》影印件和单位证明。
测量人员使用测量标志后,要修整恢复原状,保持其完好无损。
测绘单位完成测量任务后,应将该地区使用过的测量标志的现状,报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持有《测绘许可证》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省测绘局吊销其《测绘许可证》:
(一)经复查测绘单位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
(二)不按规定的技术标准生产,产品质量低劣又不按限期改正的;
(三)转让、转借《测绘许可证》的。
第三十四条 无《测绘许可证》或超出《测绘许可证》规定范围从事测绘业务的,由地(市)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对测绘单位或工程承包者处以该项测绘工程价款的5%至20%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擅自编制出版公开地图的,由地(市)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或没收非法所得。
第三十六条 擅自移动或拆毁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除应赔偿损失外,由地(市)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处以测量标志损失价值的20%至50%罚款。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解释权属省测绘局。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测绘业务类别及其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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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 别| 项 目 | 备 注 |
|----|--------------------|-----------|
| |一、二、三、四等三角测量 | |
| |一、二、三、四等水准测量 | |
| 大 |一、二、三、四等导线测量 | |
| 地 |长度测量 | |
| 测 |一、二、三、四等天文测量 | |
| 量 |一、二等重力测量及其加密测量 | |
| |卫星大地测量 | |
| |惯性测量 | |
| | | |
|----|--------------------|-----------|
| |航空摄影 | |
| 摄遥 |各种比例尺航空摄影测量 | |
| 影感 |各种比例尺地面摄影测量 |可划分航测外业和 |
| 测测 |近景摄影测量 |航测内业 |
| 量绘 |水下摄影测量 | |
| 与 |遥感测绘 | |
| | | |
|----|--------------------|-----------|
| |控制测量 | |
| |建筑工程测量 | |
| |线路测量 | |
| 工 |桥梁测量 | |
| 程 |隧道测量 | |
| 测 |矿山测量 | |
| 量 |城市测量(城市规划测量、市政工程测量等)| |
| |水利水电工程测量 | |
| |变形观测与形变测量 | |
| |水下地形测量 | |
| |地质矿产勘查测量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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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 |地形控制测量 | |
| 形 |图根控制测量 | |
| 测 |地形测图 | |
| 量 |地形图清绘 | |
| | | |
|----|--------------------|-----------|
| 地 |地籍控制测量 | |
| 籍 |地籍测量外业调绘 | |
| 测 |地籍图测绘 | |
| 绘 |面积测算 | |
| | | |
|----|--------------------|-----------|
| 海 |海洋测量 | |
| 洋 |海底大地测量 | |
| 测 |海底地形测量 | |
| 绘 |海图编制 | |
| | | |
|----|--------------------|-----------|
| 地地 | | |
| 图图 |各种普通地图(集)编绘、清绘 | |
| 制制 |各种比例尺地形图编绘、清绘 | |
| 图印 |各种专题地图(集)编绘、清绘 | |
| 与 |各类地图(集)制版、印刷 | |
| | | |
| | | |
---------------------------------------
附件二:测绘许可证分级标准
一、甲级:
1、有完整的测绘大队或队建制,有测绘专业的高级工程师负责技术工作,具有独立完成高精度大范围测绘工程的能力,质量符合国家测绘标准或专业标准(部颁标准)。

2、有健全的技术管理制度。
3、有一定数量专职质量检验员的测绘质量检验机构。
4、相当中专水平以上的本专业作业员占全体作业员的三分之二以上。作业组长应具有五年以上测绘作业经历。
5、具有可靠的保密、防火设施的测绘资料室(库)。
6、具有与测绘业务类别相应的完整配套并经计量检验测试合格的测绘仪器设备。
二、乙级:
1、有完整的队或分队建制,配有从事所申请测绘业务的工程师负责该队技术工作,具有独立完成测绘工程的能力,质量符合国家测绘标准或专业标准(部颁标准)。
2、有健全的技术管理制度。
3、配有专职质量检验员。
4、相当中专水平以上的本专业作业员占全体作业员的二分之一以上。作业组长应具有三年以上测绘作业经历。
5、有安全可靠的测绘资料室。
6、具备有与测绘业务类别相应的完整配套并经计量检验测试合格的测绘仪器设备。
三、丙级:
1、有完整的分队或组建制,有三名以上从事所申请测绘业务的助理工程师负责技术工作。具有完成一般测绘工程的能力。
2、有健全的技术管理制度。
3、有专职质量检验员。
4、相当中专水平的作业员占全体作业员的三分之一。
5、有专(兼)职测绘资料管理人员。
6、具有与测绘业务类别相应并经计量检验测试合格的测绘仪器设备。
四、丁级:
1、有完整组建制,有两名以上从事所申请测绘业务的技术员负责技术工作。
2、有健全的技术管理制度及专(兼)职质量检验人员。
3、能够完成小面积地形测图,一般小型工程测量和本部门测绘项目。
4、配备有与测绘业务类别相应并经计量检验测试合格的测绘仪器设备。



1992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