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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理论与实践/王正志

时间:2024-07-16 00:29: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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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理论与实践

王正志 商家泉


一、农业知识产权的保护内容

  农业知识产权目前主要包括植物品种权、农业专利权和农业科学成果及公共技术产权等方面:
1、农业专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农业领域可以申请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的成果包括农、牧、渔、机具的发明与改进,肥料和饲料配方、农药和兽药组合物,食品、饮料和调味品的酿造技术,新的生物菌种及产品,培育动、植物新品种的方法等。
2、植物新品种。
  指由植物新品种保护审批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赋予品种权人对其新品种所享有的生产、销售、转让、标记等经济权利和精神权利的总称。一般认为,农业专利系统不适于品种保护。除美国外,世界大部分国家都未将植物品种纳入专利保护范畴。但是,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1997年3月)的颁布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的出台,我国对植物新品种权已经开始实施全面的保护。
3、农业商标。
  除指注册商标所有人对其所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外,对名、优、特、稀农产品的地理标志权或原产地域名称权的保护一般也属于农业商标权保护的范畴。
4、农业商业秘密。
  指农业科研单位对其繁殖材料、数据、栽培方法等技术信息,以及农产品经营对其决策、价格、客户名单等信息等所享有的经济利益权利。
5、农业著作权。
  即农业科技人员对其科技活动中所产生的著作、论文、工程设计图纸及说明、农业科技、影音资料及软件等,享有的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

二、农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特征

  受产业特征的影响,农业知识产权除具有排他性、地域性、时间性等知识产权的一般特征外,还具有易扩散性、权利主体的难以控制性、产权价值标准的不确定性等特征:
1、易扩散性。
  指由于农业科学研究新成果、新技术的示范推广大多在田间进行,所以较易被他人非法窃取或流失;
2、权利主体的难以控制性。
  受生产分散性特点的影响,在农业的一些权利领域范围内,权利主体往往难以控制,如地理标志权、商业秘密权、发明权、植物新品种权等;
3、产权价值标准的不确定性。
  农业生产过程是一个自然和经济的交互过程,在这样一个过程中形成的农业知识产权难以用一定的标准去衡量。
4、侵权数额难以计算。
  以小麦新品种为例,除非收割并根据市场价收购,难以估算其产量、价格。

三、农业知识产权侵权鉴定问题
1、鉴定单位的鉴定资质问题
  目前对植物新品种的鉴定,尚无国家规定的标准方法和授权的鉴定资质单位。法院还是应当从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审判宗旨出发,不能仅仅因为资质问题而不去委托鉴定。只要鉴定单位具备相应的技术检测水平和专业技术人员,采用了科学先进的鉴定方法,其作出的鉴定结论就可以采信.

2、鉴定方式和标准问题。
  DNA指纹技术、醋酸同工酶电聚焦电泳和蛋白质电泳的方法,是目前我国通用的三种种子鉴定方法。但这三种方法除个别国家认可外,尚不是国际上公认的方法。相对于国际公认的种植方法(DUS方法),这三种方式有其快捷、方便,成本低的优势。鉴定方法的选择,既要考虑公正,又要考虑诉讼效率,兼顾诉讼成本。采用上述三种方法进行鉴定是首选的鉴定方法,种植的方法可以作为最终的手段。若一方当事人对采用上述三种方法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且提出了充分的证据反驳,才可以采用种植的方法。即使采用种植的方法,也要对如何进行种植设定相应的标准,以保证从种到收这一长段时间内不出现差错。

四、关于证据保全的问题
  在以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被侵权人所受到的损失作为损害赔偿额的依据时,能否查证侵权人侵权销售的数量直接关系到权利人赔偿请求的实现。
在采取保全措施时:
1、从仓库入手,直接到仓库清点库存被控侵权产品;
2、控制被告的财务帐册、入库单、销售发票,由于目前种业公司管理相对规范,财务帐册、入库单、销售发票等资料比较齐全,能够比较完整地反映其销售量;
3、通过铁路部门调取货运单据和附随的植物检疫证等证据,证实其调入的种子量。

  目前,许多侵权者为了逃避责任,采用散装种子销售,销售凭证、账目、货运单据均不体现侵权品种名称,或者干脆变换名称出售,既使掌握了这些证据也无法确定是否为被控侵权品种时,可以考虑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即由被告举证证明其购进的或销售的品种名称。否则,法院可以调取的销售量作为全部侵权产品的销售量来计算损害赔偿额。

五、利害关系人诉权的确定
  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39条规定是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权对侵犯植物新品种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的具体法律依据,但是,利害关系人在什么条件下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以什么形式参与诉讼,法律没有具体规定,实践中各地法院的做法不一。一般来讲,法院应当允许利害关系人和品种权人共同提起侵权之诉。如果利害关系人符合相应的条件,也可以单独提起侵权之诉。因生产、销售同一新品种,侵权人不需支付任何费用,而被许可人必须支付使用费,那么被许可人的产品成本必然高于侵权者,侵权者的产品在市场上将具有更强的竞争力。因此侵权案件中经营者往往是更大更直接的受害者,所以必须赋予利害关系人以相应的诉权。
  利害关系人应当是指品种权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根据实施许可合同的性质不同,利害关系人主要有以下两种:一是独占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独占被许可人是当然的利害关系人,有权独立地对侵害品种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二是非独占被许可人。非独占被许可人未经品种权人的许可不得单独提起诉讼。但非独占许可人可以在许可合同中与许可人约定对侵权诉讼享有诉权。如果有合同约定,非独占许可人也可以享有单独提起诉讼的权利。

苏州市区特困人群医疗救助管理办法(试行)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苏州市区特困人群医疗救助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苏府〔2002〕36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区特困人群医疗救助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2年4月2日市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四月十七日


苏州市区特困人群医疗救助管理办法(试行)


根据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苏府[2001]60号)精神,为对特困人群实施医疗救助,提供必要的医疗保障,维护社会稳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医疗救助的对象
暂定为持有民政部门发放的《苏州市城市(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补助)金领取证》(以下简称《低保证》)的苏州市区居民,以后根据实际情况逐步调整。
第二条 实施医疗救助的医疗机构
核定为苏州市公惠医院(苏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及其协作机构(苏州市第五人民医院、广济医院、普济医院、儿童医院)。
第三条 实施医疗救助的程序
持有《低保证》者,凭《低保证》至市卫生局办理申请手续,领取医疗救助IC卡。凭证就诊,凭卡结算。
第四条 医疗救助金的筹集
1.政府拨款;
2.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捐赠;
3.医疗救助金的增值部分;
4.其他合法收入。
第五条 医疗救助金的使用
1.持《低保证》和医疗救助IC卡者在公惠医院及其协作机构就医的,可以获得以下减免:
门诊:免收挂号费、诊疗费;药费减免20%,减免额度每人每年300元(精神病人减免40%,额度为每人每年600元);其他费用(不含血液费用)减免30%。
住院:免收诊疗费、护理费;药品费、氧气费减免40%,其他检查、手术等费用(不含血液费用)减免60%。
门诊血液透析、肿瘤病人化疗的费用减免50%。
减免费用的范围限于职工医疗保险制度规定的可报销项目(需先自付部分后再报销的项目,直接按上述比例减免)。参保者的减免部分为个人帐户用完后自付金额的50%。
2.上述减免费用由公惠医院及其协作机构向医疗救助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申请支付。
第六条 医疗救助金的管理
1.设立苏州市特困人群医疗救助金管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由市红十字会接受医疗救助金的捐赠。为鼓励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捐赠,凡出资人民币10万元以上的个人或单位均为当然委员。
2.公惠医院及其协作机构对救助对象建立个人台帐,实行计算机管理。
3.公惠医院每季上报医疗救助金使用情况报表及救助对象医疗费用明细清单,由医疗救助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逐项审核,对其中符合救助规定的费用予以支付。
4.医疗救助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接受监察、审计、物价等部门的监督,定期公布医疗救助金收支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医疗救助的服务
尊重救助对象,建立优质适宜的服务模式,不断提高医疗技术水平,认真执行医疗、护理规范和有关规定,因病施治、合理检查、规范治疗、合法收费,做好对特困人群的医疗服务工作。
第八条 对捐赠医疗救助金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相应的税收减免。
第九条 医疗救助对象如有下列行为时,将被取消获得医疗救助金的资格。
1.不如实填写各项申请表,弄虚作假的;
2.将医疗救助IC卡、《低保证》给他人使用的;
3.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的;
4.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医疗救助金的。
第十条 经批准对社会开放执业的其他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必须为特困人群做好医疗服务工作,并继续按苏州市卫生局《关于做好对特困人员的医疗扶助工作的通知》(苏卫财[1998]48号)的规定实施减免。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苏州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印发《安徽省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及事故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


印发《安徽省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及事故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及事故处理办法》(试行)已经一九九三年六月一日省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以下简称农机)安全管理,保障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正确处理农机事故,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机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动力机械和与其相配套的农机具。
第三条 本办法由各级农机监理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安全管理
第四条 农机必须按规定经农机监理机关检验合格,办理入户手续,核发牌证后方可使用。
农机产权转移,必须到农机监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封存、报废农机,应到农机监理机关办理封存,报废手续;封存、报废的农机,不得继续使用。
改变农机的机械结构或性能,应报农机监理机关批准。
第五条 农机必须保持机件完好,机容整洁。自走式农机的灯光、喇叭、刮水器、后视镜、转向器、离合器等装置必须符合安全要求。
农机须按期接受农机监理机关的安全检验。
第六条 农机驾驶(操作)人员须经农机监理机关考核合格,领取驾驶(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操作)农机
农机驾驶(操作)人员须按期参加审验。
第七条 农机驾驶(操作)人员驾驶(操作)农机时,须携带驾驶(操作)证,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和有关规定,主动接受农机监理机关的安全检查和宣传教育。

第三章 事故处理
第八条 农机事故是指农机在村镇、场院、田间行驶、作业或停放过程中,发生碰撞、碾压、倾覆、燃烧、爆炸、冻裂等造成人身作亡和财产损失的事故。
第九条 农机事故按其损害程度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大事故和重大故事。
(一)轻微事故:轻伤一至二人,直接经济损失三百元以下;
(二)一般事故:轻伤三至九人,重伤一至二人,直接经济损失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
(三)大事故:轻伤十人以上,重伤三至九人,死亡一至二人,直接经济损失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四)重大事故:重伤十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直接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
第十条 事故的鉴定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关负责进行,不具备鉴定条件的,可委托国家法定技术检测、鉴定部门或聘请具有相应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组成鉴定小组进行。
第十一条 轻微事故、一般事故和大事故由县级农机监理机关处理;重大事故由地、市农机监理机关处理;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农机事故由省农机监理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农机监理机关在查明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有关法规、规章和安全操作规程,认定当事人有无事故责任。
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农机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农机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事故责任。
第十三条 农机事故的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第十四条 农机事故造成他人身体损害和财产损失的,事故责任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损害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就医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补偿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口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
实际赔偿项目和损害赔偿标准(见附件)应按事故及事故处理具体情况确定,并一次性结算费用。
第十六条 参加处理农机事故的当事人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由事故责任者按责承担。其标准按照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但计算费用的人数不得超过三人。
第十七条 因农机事故损坏的机械、物品、设施等,应当由事故责任者负责修复,不能修复的,折价赔偿。牲畜因伤失去使用价值或者死亡的,折价赔偿。
第十八条 事故损害赔偿费,由事故责任者按下列比例承担:
(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
(二)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九十;
(三)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五十;
(四)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十至四十。
第十九条 在事故责任尚未分清或肇事者逃逸的情况下,伤者的医疗费与死者的丧葬纲由农机监理机关指定当事人、当事人近亲属或当事人所在单位垫付,结案后由事故责任者按责承担。
第二十条 农机监理机关处理农机事故,在查明农机事故原因认定农机事故责任、确定农机事故损失后,可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就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农机监理机关制作调解书,加盖印章后生效。调解不成或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农机监理机关不再
调解,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农机监理机关处理大事故以上的农机事故,可以向事故责任者收取事故处理费。收费办法由省农机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农机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也可以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操作)证:
(一)驾驶(操作)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农机的;
(二)农机产权转移,未按规定办理变更异动手续的;
(三)封存、报废农机未办理有关手续或农机封存、报废后又继续使用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农机的机械结构或性能的;
(五)不按规定参加年度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仍驾驶(操作)农机的;
(六)无证驾驶(操作)农机或未携带驾驶(操作)证的;
(七)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和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造成农机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和治安拘留的,应接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发生一般事故、大事故或重大事故,负次要责任的,罚款五十至一百元,对驾驶(操作)人员可以并处吊扣三至六个月驾驶(操作)证;
(二)发生一般事故、大事故或重大事故,负同等责任的,罚款一百至一百五十元,对驾驶(操作)人员可以并处吊扣六至九个月驾驶(操作)证;
(三)发生轻微事故、一般事故或大事故,负主要责任的,罚款一百至一百五十元,对驾驶(操作)人员可以并处吊扣六至九个月驾驶(操作)证;
(四)发生轻微事故、一般事故或大事故,负全部责任的,罚款一百至二百元,对驾驶(操作)人员可以并处吊扣六至十二个月或吊销驾驶(操作)证。
第二十四条 造成农机事故,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提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处以罚款的,农机监理机关可视具体情况对被处罚人当场处罚或开具违章处罚通知书,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罚款全部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六条 对处以吊销或吊扣驾驶(操作)证的,农机监理机关应开具违章处罚通知书和省农机监理机关统一印制的扣证凭证,交被处罚人。
第二十七条 被处罚人不服农机监理机关警告、罚款和吊销、吊扣驾驶(操作)证处罚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农机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农机事故处理程序和农机安全管理处罚程序由省农机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处理本办法施行前发生的农机事故,仍按原规定执行。
附:农机事故损害赔偿标准



(一)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当事人的农机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需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结案后确需继续治疗的,按照医疗必需的费用给付。
(二)误工费: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或无收入的,每人每月为九十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月为六十元。
(四)护理费:伤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按其实际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或无收入的,每人每月为九十元。
(五)残疾补偿费:每人每月生产费以四十元为标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百分之九十以上计算;大部分残疾的按百分之六十至九十计算;部分残疾的按百分之三十至六十计算;轻微残疾的按百分之三十以下计算。从定残之日起,赔偿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
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制补偿功能的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每人五百元。
(八)死亡补偿费:按每人每月四十元计算,补偿十年。对不满十六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
(九)被抚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残者伤残前实际扶养的人为限,按每人每月四十元计算。对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抚养到十六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抚养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十)交通费:按照当事人实际必需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住宿费:按本省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住宿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1993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