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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保护的思考/李杨

时间:2024-07-22 19:00: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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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思考

李杨


摘 要

  由于新技术的挑战使知识产权的保护也延伸至网络空间。提出我国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的几个代表性问题, 然后从知识产权法的角度分析问题存在的原因,并结合国外知识产权立法方面的成果和经验比较我国的立法的不足希望能对此问题的解决有所益处。

关键词   网络环境;知识产权;知识产权保护


一、对网络著作权侵权问题思考

(一)我国的实践
  我国高校普遍存在非法拷贝或复制他人著作的现象。中国的高校校园网与其它网站相比, 一般都率先应用最先进的网络技术, 网络应用普及, 用户群密集而且活跃。而完全不使用他人的信息在网络环境下几乎是不可能的, 再加上网络信息更新快的特点, 且大多数人缺乏版权意识, 迫使大量摘录他人现有资料以提高更新速度并降低成本。
(二)著作权保护的立法问题
  著作权保护是一个巨大的社会系统工程, 涉及到著作权立法、行政处理、司法保护、社会保护等方面, 其中, 著作权立法是著作权保护的前提和基础。美国国会于1988 年10 月12 日通过, 28 日克林顿签署了《数字时代版权法》。该法是为了贯彻执行世界知识产权保护组织( WIPO) 1996 年12 月签订的条约, 针对数字技术和网络环境的新特点, 对美国著作权法进行了相应的补充和修订, 要求公共图书馆、学校、教育机构等各种团体和个人, 不得非法拷贝、生产或传播包括商业软件在内的各种信息资料。目前我国对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法律保护的4个基石分别是:WTO 规则涉及知识产权保护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作( TRIPS)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修正。从上述的列举中, 我们可以看到对网络作品的性质、是否能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争议这一问题一直存在,由于新技术的挑战使知识产权的保护也延伸至网络空间。关于网络环境知识产权,《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2 条规定已经做出了解释。而修改以后的《著作权法》对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我国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和原则精神主要来自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96 年12 月20 日通过的《世界知识产权版权公约》。另外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在第四十七条第( 六) 项规定了技术措施法律保护问题。该项规定明确将故意避开或破坏技术措施的行为确立为侵权行为, 进一步加强了对权利人的保护和对侵权行为的制裁。这个法律体系在宏观调整上是相对完善的, 对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的保护曾发挥过重要的作用。但现实生活中, 依托网络技术而进行的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无时不在发生, 并且在涉及到某一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的审理时, 在法律适用上也存在很多问题。我国应从技术措施保护的范围、保护的标准以及保护的限制与例外等三方面, 完善技术措施法律保护方面的规定。

二、数据库的保护问题

(一)我国的实践
  传统的数据库已经步入到了以数字化方式处理的电子数据库, 它直接影响着经济、科研、教育乃至一般生活。然而当数据库业逐步发展成为一个庞大的产业时, 关于数据库的保护却进展缓慢。如何在保护数据库的同时充分顾及社会大众的利益, 成为我国在数据库保护方面的重大课题。
(二) 数据库保护立法问题
  数据库是作品、数据或其他材料的集合。对数据库的保护, 应归为知识产权一类。1996 年3 月11 日, 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发布了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 该指令规定:“凡在其内容的选择与编排方面体现了作者自己的智力创作的数据库, 均可据此获得著作权保护。本规定是判定一个数据库能否获得著作权保护的唯一标准。”该指令有一个重要特点, 那就是它不仅仅保护具有作品属性的数据, 也保护那些不具独创性从而不构成作品的数据库。另外一点就是指令对于数据库的特别保护采取了封闭性的做法, 只对欧盟成员国的国民或公司、企业制作的数据库提供保护,对于其它国家和国民或公司、企业制作的数据库,只有在其本国对欧盟的数据库也给予特别保护的情况下才予以保护。而作为世界上最大的数据库生产出口国的美国, 对数据库的法律保护方面的研究进行的较早,美国国会在1980 年通过的著作权法修正案明文将数据库作为编辑作品纳入保护范围。1997 年10 月9日美国国会接受了题为“信息汇集反盗版法”的提案。此议案与HR3531 很大的不同就是该建议采取新的特殊版权保护方式, 而此议案是建立在反不正当竞争原则上的最起码的方法。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 数据库产业尚处于起步阶段, 我国的《著作权法》及其相关条例都没有提到对数据库的保护, 甚至没有直接提到“数据库”这一概念。想要建立完善的数据库特殊权利的保护为时尚早。在这方面存在的问题还是以《著作权法》第十四条的推广为依托, 在充实和完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础上建立数据库保护制度。待到合适的时机可以结合国外的经验创设一种全新的不同于传统知识产权的特别权利。

三、域名恶意抢注问题

(一)我国的实践
  建设电子政务, 首先要建网站, 建网站就必须要有域名。我国注册到“.CN”域名数只有40 余万, 但国内用户注册境外“.COM”等域名数超过70 万, 每年要向境外交纳数千万美元的注册费。随之而来的域名恶意抢注, 或将他人享有在先的商标等注册为域名的案例屡有发生。
(二)域名恶意抢注立法问题
  虽然域名的法律性质目前仍有争论, 但它在知识产权分类中属于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保护经营者的商标等经营标识的规定, 故其是一种新的知识产权, 应当纳入知识产权的保护。美国国会在1999 年11 月通过了《域名反抢注法》, 主要禁止“未经许可, 注册域名或者包含了美国商标或当代名人的姓名”。对于恶意抢注域名者,除了强制取消域名外, 还要处以10 万美元的罚金。除了以上法规外, 美国保护域名的策略就很值得推广, 美国的许多信息网络公司以及注册域名的其他企业, 纷纷到专利和商标局将其域名注册为商标, 以使域名纳入现有法律体系中加以保护。美国专利商标局在1998 年1 月提出了将域名注册为商标的评审, 域名注册人可以通过商标法保护自己的域名。对于域名与商标的竞合, 由负责域名登记的NSI 公司处理。一方面, NSI 公司制定的争端解决政策倾向于商标权的保护, 如果第三方对域名注册不满, 只要提交经公证的在任何国家的商标注册证副本, NSI 公司则将该域名置于“HOLD”的状态, 不允许任何一方使用; 另一方面, NSI 公司要求申请人主张的注册商标权的生效日期早于域名注册日期。这说明, NSI 公司将域名扭成与商标权平行的一种独立的权利, 实行谁在先即保护谁的政策。但NSI 公司不直接决定域名的最终归属, 只是遵从法院的最终裁决。对这种新兴的纠纷, 美国法院以前没有一致的态度但近来纷纷援引《联邦商标淡化法》。根据该法案, 商标一旦被确认为“著名商标”, 则他人不能将该著名商标注册为域名。这就又限制了商标权人对其专有权的滥用, 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了商标权与域名所有人的利益, 从而修正了NSI 公司在程序上对商标权的扩大保护。《中国互联网络域名信息中心争议解决办法》规定, 凡是域名包括或者属于他人含有在先权利的内容, 即属于侵权行为, 构成不正当竞争, 应当停止使用域名。《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规定, 禁止转让或买卖域名, 这将有利于防止域名恶意抢注的情况发生。而《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实施细则》规定了在域名的归属出现争议时, 域名注册机构并不负责域名争议的解决。这种排斥了域名纠纷的行政解决方法, 仅靠司法救济, 无法及时、有效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实施细则》直接规定了域名的禁用条款, 为授予域名专有权奠定了合理的基础; 并直接规定了禁止域名的有偿转让, 从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域名的恶意注册; 还将企业名称与域名的关系予以了考虑, 全面设计了种种商业识别符号的关系。但这种直接的将企业名称和商标与域名相联系, 既容易导致混乱, 又无实际意义。现在我国商标局也开始接受域名的商标申请,但是具体的规范还没有制定出来。对于域名争议,我国的民间自律解决机制还是比较灵活的, 但是由于机制本身的问题, 比如说这种机制不具有终局效力、目前只能了发于解决域名和商标间的争议等。

四、商业方法的专利保护问题

(一)我国的实践
  商业方法软件是未来电子商务发展的支柱, 而虚拟空间地域性的淡化会使这些专利比以往任何时间发挥的独占性都要大, 开放与电子商务有关发明的专利保护对于专利大国来说绝对是利益获得者。可以说, 商业方法的专利保护不仅仅是一个法律的问题, 国家利益和经济扩张是目前专利大国扩大商业方法软件专利的深层原因。
(二)专利保护立法问题
  互联网的发展给专利制度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动力, 同时也使专利制度原有的矛盾更加突出, 产生出了一些新的专利保护问题。欧洲专利局对于与商业方法和计算机软件相关的发明授予专利一直是非常严格的, 发明的技术性质是欧洲专利法关于专利性主题的基石。而《欧洲专利公约》、《欧洲专利授权的实施细则》以及《欧洲专利审查指南》是专利保护的依据。欧洲专利局认为, 存在技术性质的商业方法可以授予专利。并在2001 年的10 月公布了修改后的审查指南。欧洲专利局将开放保护政策在这一指南中给予了肯定,这一审查指南将软件专利申请合法化, 由于商业方法与执行商业方法的软件之间界限并不明显, 商业方法专利也随之合法化。我国至今尚无商业方法专利。我国专利局的《审查指南》明确规定: 涉及计算机程序本身或者数学方法本身的发明专利申请是不能授予专利的。笔者认为, 一个国家选择专利保护的范围是与该国的国情和时代发展有关。当前是我国电子商务急需发展的时候, 我国应该大力支持网络的发展, 而且应当看到我们对这方面的研究与实践都不足, 因此, 笔者认为我们应该先拒绝赋予商业方法专利, 但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 在知识产权保护上, 目前仍然是美国主导发展趋势, 在对待商业方法专利问题上, 美国更是游戏规则的制订者, 欧洲虽然持保守态度, 但也开始调整策略, 跟进这一趋势。而中国已经成为WTO 的成员, 对商业方法应该提供什么程度的保护, 这是学者和方法者应进一步深入研究的问题。

结语

  通过上述分析, 我们可以看出来, 与知识产权紧密相关的互联网已经越来越深刻的影响到了知识产权法的发展, 这种影响可能在某些方面只需要对知识产权法作出技术处理, 或是通过司法解释可以加以解决。但在某些领域就要对于知识产权法的理论和具体规定予以重建。笔者也希望通过这篇文章能有更多的人关注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问题。

作者简介:
李 杨(1984-),男,吉林省通化市人,在读硕士研究生,经济法学。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 法学院 07级经济法学 硕士研究生(在读)
邮编:100070
电话:13488772037
邮箱:powerpk1921@163.com

成都市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条例(修正)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条例(修正)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2月5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4月6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批准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
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的管理,促进廉政建设,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罚没收入及时上缴国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罚没财物”是指依法执行罚没的机关或组织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者处以的罚款和没收的款项和物资。“追回赃款赃物”是指依法查处和追缴的违法、犯罪案件中的款项和物资。
第三条 成都市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均应遵守本条例。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执法机关)依法查处的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以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内部查处的不构成刑事犯罪的贪污、盗窃等案件追回的违法款物,均按本条例进行管理。
违反财经纪律、税收法规、业务章程、合同协议的罚款处理,按国家有关财政财务制度执行,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财政局主管全市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的统一管理工作。
区(市)县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的统一管理工作。
各级执法机关负责本部门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的管理工作。
各级审计、监察和各主管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财政部门,对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罚没项目的设定和执行的管理
第五条 罚没项目的设定,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擅自设置罚没项目的一律无效。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执法机关对当事人实施处罚,应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第七条 执法人员依法执行罚没时,必须佩带执法标志和出示执法证件。
第八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政执法机关因行使行政处罚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行政执法机关未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四)对同一个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五)执法人员未出示执法证件的;
(六)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被处罚当事人对执法机关罚没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违法处罚行为,都有权向其主管机关或监督机关检举、控告。受理机关应在两个月内作出答复和处理。

第三章 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的管理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加强对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凭证、解缴的管理,定期会同有关部门检查执法机关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的凭证、缴销、财务管理情况。
各级执法机关应按规定健全罚没财物(包括扣留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的凭证领用缴销制度、验收移交制度、保管制度、结算对帐制度。
第十三条 执法机关依法追回贪污、盗窃、侵占等案件赃款赃物,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原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或城乡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财物,除执法机关依法确认应归还原单位外,一律上缴国库;
(二)原属个人合法财物,单位的党费、团费、工会经费,以及职工食堂等集体福利事业单位的财物,均发还原主;
(三)追回受贿、行贿的财物,一律上缴国库。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内部查处的不构成刑事犯罪的贪污、盗窃等案件追回的违法款物,原单位已作损失核销的,一律上交国库;原单位未作核销的,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核准后归还原单位。
第十五条 执法机关依法查处的没收物资和追回应上缴国库的赃物,实行公开拍卖。在我市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五区范围内查处的,均交由“成都物资拍卖商场”进行公开拍卖或销售;在龙泉驿区、青白江区和县(市)范围内查处的,交由所在区(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
经营单位或“成都物资拍卖商场”进行公开拍卖或销售。
不适合实行公开拍卖的没收物资和追回的赃物,由执法机关会同财政部门进行处理:
(一)金银(不含金银首饰)、外币、有价证券、文物、药品等属于专管机关管理或专营企业经营的物品,应及时交由专管机关或专营企业收兑或收购;
(二)属于政治性、破坏性的物品以及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无偿交由专管机关处理;
(三)淫秽物品、毒品、吸毒用具、非法计量器具、国家禁止交易的进口旧服装等违禁品,以及其他无保管价值的物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或销毁。
没收的鲜活商品,应委托当地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或集贸市场就地拍卖。
执法机关按照上述规定核准处理的没收物品和追回应上缴国库的赃物,都应开列清单(必要时可拍照),随缴库凭证存档备查。
执法机关追回的财物归还或发还原单位或公民个人的,财物原单位或公民个人应出具收据交办案单位存查。
第十六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具体办法按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执法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返还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
第十八条 各级执法机关依法查处的罚没款和没收物品变价款、追回应上缴国库的赃款和赃物变价款(以下简称罚没收入),按执法机关的隶属关系上缴同级财政。
两个或两个以上执法机关互相协办的案件,其罚没收入由按法定程序最后一个审结该案的执法机关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内部查处的应上缴国库的违法款物,按本单位隶属关系上缴同级财政部门。移送司法机关结案的,由司法机关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条 错误罚没财物,应予以退还。原物未处埋的,遣还原物;原物已作价变卖的,将变卖款退还;已上交财政的作退库处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缴纳罚款,一律从其自有资金中开支,不得计入成本和营业外支出,不得挤占应当上缴财政的收入;行政事业单位缴纳罚款,一律从其单位的预算包干经费或预算外资金中开支;个人缴纳罚款,由个人承担。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执法部门、监督检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案件的揭发人、检举人,应给予奖励。
执法机关对执法人员执行国家机关的奖励制度,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一)、(二)、(四)、(五)、(六)项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条例第五条规定,越权设定罚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罚没收入能退还的退还,不能退还的上缴同级财政。对直接责任者由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务规定,非法自制罚没收据的,由财政部门没收、销毁非法自制的罚没收据,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非法承印罚没收据的,由工商部门按规定给予处罚。非法自制、承印罚没收据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三)项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级执法机关的正常经费纳入行政事业经费预算管理。不属于正常经费的预算范围的开支(如大宗没收物品或追回赃物的保管费,检举、揭发人奖金等)以及在特殊情况下必须的办案业务开支,可由执法机关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办案费用”专项支出预算。
各级财政部门对执法机关必不可少的办案费用,应及时予以保证。
财政部门不得以罚没收入退库返还或按罚没收入的一定比例支付执法机关的办案费用。
办案费用的管理和开支范围,按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各级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办案费用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罚金、罚没财物和返回的赃款赃物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海关、公安、铁道、民航、交通、邮政等部门发生的无主物资(包括在规定期限内无人认领物资)的管理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市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一律按本条例执行。


1997年12月5日

广州市经济合同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经济合同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1月31日广东省广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拟订 1985年10月30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制定 根据1994年7月21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
11月17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广州市经济合同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经济合同监督
第三章 查处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经济合同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以下简称《经济合同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平等民事主体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相互之间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订立、履行的经济合同。
第三条 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四条 订立和履行经济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第六条 处理经济合同纠纷和违法案件,应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七条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合同的管理工作。
区、县级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经济合同的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经济合同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济合同监督
第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对经济合同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管理工作,按国家规定监制和推广使用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并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专业性的经济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条 订立经济合同时,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向中介组织申请协助查询另一方当事人的法人资格、资金、信用程度等情况。
第十一条 经济合同实行自愿鉴证原则,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经济合同当事人认为需要鉴证的,可以申请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合同进行鉴证,申请鉴证时,当事人应提供合同文书、营业执照原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以及其他有关证明材料。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申请鉴证的经济合同应依法鉴证。
第十二条 在广州市举办的商品交易会、交流会、订货会、展销会订立和履行的经济合同,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依法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当事人不履行经济合同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有关主管部门要依法追究责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进行监督。

第三章 查处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对利用经济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的违法行为的,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下列行为属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一)订立假经济合同的;
(二)故意签订无履行能力的经济合同,牟取利益的;
(三)假冒他人名义订立或履行经济合同的;
(四)为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者提供合同文书、公章、银行帐户的;
(五)利用经济合同行贿受贿的;
(六)利用经济合同走私贩私的;
(七)以经济合同形式,推销假冒伪劣产品的;
(八)利用经济合同掩盖非法目的,骗取他人财物的;
(九)利用经济合同非法转让、转包、转租、牟取非法收入的;
(十)其他利用经济合同进行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利益活动的。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需要查封、扣押有关物品或冻结、划拨当事人银行款项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有关单位应予以协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属于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并责令改正;
(二)没收财物或非法所得;
(三)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非法所得三倍(含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停业整顿;
(五)吊销营业执照;
(六)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以上各项处罚,可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包庇纵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或对检举揭发违法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或阻碍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追究其经济责任、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经济合同违法案件作出的处罚决定,当事人如有不服,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执行又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
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对经济合同进行监督管理,不得徇私枉法,营私舞弊。违者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涉外经济合同和技术合同,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于1986年1月1日起施行。

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经济合同管理规定》的决定

(1994年7月21日广东省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17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4年12月28日公布施行)

决定
广州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交的《广州市经济合同管理规定修正案(草案)》,决定对《广州市经济合同管理规定》(以下简称为《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修改为:“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经济合同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以下简称为《经济合同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平等民事主体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相互之间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订立、履行的经济合同。”
三、第三条修改为:“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采用书面形式。”
四、第四条、第五条合并,修改为:“第七条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合同管理工作。
区、县级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经济合同的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经济合同的管理工作。”
五、删去第六条。
六、删去第七条。
七、增加三条为:
“第四条 订立和履行经济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第六条 处理经济合同纠纷和违法案件,应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八、改第二章为 经济合同监督
并对其中的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内容作了修改,同时下设八条为:
“第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对经济合同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管理工作,按国家规定监制和推广使用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并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专业性的经济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条 订立经济合同时,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向中介组织申请协助查询另一方当事人的法人资格、资金、信用程度等情况。
第十一条 经济合同实行自愿鉴证原则,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经济合同当事人认为需要鉴证的,可以申请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合同进行鉴证,申请鉴证时,当事人应提供合同文书、营业执照原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以及其他有关证明材料。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申请鉴证的经济合同应依法鉴证。
第十二条 在广州市举办的商品交易会、交流会、订货会、展销会订立和履行的经济合同,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依法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当事人不履行经济合同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有关主管部门要依法追究责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进行监督。
九、将第三章至第七章进行调整,并对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内容作了修改。即调整为:
十、第三章 查处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
下设三条即
“第十四条 对利用经济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的违法行为的,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下列行为属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一)订立假经济合同的;
(二)故意签订无履行能力的经济合同,牟取利益的;
(三)假冒他人名义订立或履行经济合同的;
(四)为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者提供合同文书、公章、银行帐户的;
(五)利用经济合同行贿受贿的;
(六)利用经济合同走私贩私的;
(七)以经济合同形式,推销假冒伪劣产品的;
(八)利用经济合同掩盖非法目的,骗取他人财物的;
(九)利用经济合同进行非法转让、转包、转租、牟取非法收入的;
(十)其他利用经济合同进行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利益活动的。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需要查封、扣押有关物品或冻结、划拨当事人银行款项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有关单位应予以协助。”
十一、第四章 法律责任
下设四条即
“第十七条 属于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并责令改正;
(二)没收财物或非法所得;
(三)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非法所得三倍(含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停业整顿;
(五)吊销营业执照;
(六)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以上各项处罚,可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包庇纵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或对检举揭发违法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或阻碍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追究其经济责任、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经济合同违法案件作出的处罚决定,当事人如有不服,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执行又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
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对经济合同进行监督管理,不得徇私枉法,营私舞弊。违者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第五章 附 则
下设二条即
“第二十一条 涉外经济合同和技术合同,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于1986年1月1日起施行。”
删去第二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经济合同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出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4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