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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官告民”制度的建立/王学孟

时间:2024-05-20 00:04: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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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官告民”制度的建立
---------维护公民权利的制度

王学孟


我们每个人都需要人权、都离不开人权,但我们需要的人权却时刻面临国家权利的威胁,因此,我们只能求助于另一种制约性力量来消除这种威胁。本文仅在行政法领域做一点设想,既建立官告民的制度来约束这种威胁。以下对这一制度做初步探讨:
一、官告民制度的设计宗旨。
一切权力都公开或隐蔽地含有毒药。
—H•A,别尔嘉耶夫
如果你想保护人权,你就必须限制那种凌驾于他人之上的权力,并且确保这种权力受到持续的监督。
——托马斯•弗莱纳
在此引用上面两句话是为了引出本论题的宗旨,既最大限度地监督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保护公民个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
无论是行政法理论的控权论、管理论还是平衡理论,都把行政主体看作是抽象的执法者,很少考虑到行政执法过程中代表国家执法的个人,或把执法人员都推定为善良人或是一种工具,认为他们会严格依法办案。理论上的完美没有忽视了作为行政执法者的个人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的不理性行为,行政执法者的违法行为(不是滥用权力,因为他已经超越了其被赋予的权力)没有打破完美的理论,但侵害了其他公民的合法利益。因此,我们不得不规范或是约束行政执法者。看看下面的例子,我们会更加认识到约束行政执法者的必要性。
例一:据《南方周末》1998年8月7日报道,浙江省苍南县公安局一名警察的新戚(一无业人员)有一天到白沙中学强占正在上体育课的操场,被教师刘少屯制止。可该警察却为了替他的亲戚出这口气,以显示自己不是好欺负的。于是就在1994年1月18日将刘少屯抓走,用烟头烫其额部,用警棍插入口中电击,以“流氓头子”罪名劳教3年。刘从1995年起告状3年,到1997年6月劳动教养期限届满时法院才审理,到1998年3月才做出撤销劳动教养决定的判决。不知这种劳动教养决定是根据什么样的证据、按照什么样的程序做出的?这样的例子一个也许不足说明问题,但我们有没有必要再举上几个例子。
二 .官告民的制度模式。
1、官告民制度针对的行政行为范围。司法审查的建立需要付出很大的成本,包括物质的,也包括无形的东西,比如说是效率。我们可以在不打破原有制度设计的前提下营造一个“特区”,既官告民制度主要针对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两种具体行政行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依照原来的程序处理。并且这里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针对的是公民个人,这样设计的理由以后再探讨。
2、法院里另设法庭专门负责官告民的行政案件,这一法庭有别于原来的行政法庭,它是为官告民而设立,可以起名为司法审查法庭。
行政主体在作出一项行政行为之后制作一副本移交司法审查法庭。
3、撤销行政复议,行政相对人在不服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时有权拒绝执行。
4、行政主体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对行政相对人的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对行政机关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进行审查。
5、法院进行审判。如果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合法,则具体行政行为就立即撤消。如果违法,那么法院对行政机关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进行审查。
6、对没有提起诉讼的行政行为,法院有义务进行审查,对有问题的有权提出司法建议。
7、官告民诉讼的启动。在行政主体执法过程中经公民提出官告民的请求,行政执法必须中止执行,除非紧急情况,官告民的司法审查立即启动。在执法过程中,如果执法人员不立即中止执法并启动诉讼,那么执法人员就必须负法律责任。
8、官告民的例外。应急行政行为可以在执行之后,行政相对人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9、为了关照行政执法的效率,司法审查必须具有效率。
10、诉讼费用由国家负担。

三.官告民制度的优越性。
(一)、完成公务员作为一个自然人的理性回归。
公务员作为自然人,他并不是十全十美的个人,他们有自己的欲求,这是一种本能,我们不去褒贬它,但是要建立一种制度来约束公务员以次来防范他利用国家的权力来达到个人的目的。
现行理论模式、制度模式过分依赖和依重国家权力,即把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行为设想成理性的,没有出现武断专横滥用权力的可能。单向性的强调行政特权和行政效率,突出了行政领域“官本位”特征,行政权力的运用容易陷入失控的状态,这与行政民主、法治原则并不相符。将公民的个人权益完全淹没于社会公共利益中,使行政相对方的独立自主性无以立足,自主发展更没有可能。
(二)、树立司法的权威,优化诉讼制度。
官告民的制度很容易地把行政控制在司法领域,使人们能够更加积极地依赖法院去解决问题,而不是依赖上级政府或是某个比较清廉的官员、或是某个更爱参天百姓的国家领导。在这种制度下公民积极地行使手中的权利,执法人员更加谨慎地行使手中的权力,无论是公民个人还是政府机构及其公务员都相信法律的权威。
(三)、充分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思想
我国行政诉讼法确立了“民告官”的制度,也称司法审查制度,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言下之意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违法的,可以提起诉讼。但事实的另一面却是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认为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违法或依申请才采取具体的行政措施,但是政府及其公务员没有义务提起诉讼。这就没有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思想,把诉讼的成本都抛给了行政相对人。
官告民的制度充分解决了上述存在的逻辑和理论上的混乱。如果政府认为公民违法了,它有义务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是自己再违法一次之后让公民提起诉讼。
四.官告民制度对现行理论和制度的挑战
(一)、对行政行为公定力的挑战。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是指行政行为一经成立,不论事实上是否合法,在未经有权机关确立违法或撤销之前,对任何人都具有被推定为合法有效而必须予以尊重和服从的一种法律效力。官告民制度不承认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它只承认行政行为的形式合法性,即承认行政主体合法,行政程序合法。事实上的合法与否,需要经过法院判决来实现。
(二)、对执行力的挑战,行政行为的执行力是指已经成立并生效的行政行为要求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对其内容予以实现的法律效力。官告民制度只承认行政行为的形式合法性,不承认事实合法性,所以行政行为的执行是待定的,只有经法院判决认为其合法有效才能执行了。
(三)、对行政复议的挑战,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查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并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律制度。官告民制度要求行政主体在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行为有疑义时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不需经过行政复议。
(四)、对行政诉讼法的挑战,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诉讼的被告一方是行政主体,而原告一方是行政相对人,而官告民制度则与此正好相反,两者相比,除了原被告地位变更和诉讼费用分担之外,其他制度可以保留。
五.官告民制度的必要性。
(一)、行政与司法的关系来看,官告民的制度有其必要性。
行政权是在自己的领域通过一定的行政行为来实施立法者推行了的某种法律价值,从而使立法者通过制定法律所要实现的社会形态在行政权管辖范围内从观念层面转成为现实层面;司法权则通过纠纷的处理来维护立法者者所要推行的法律价值,这里我们看到,行政权是从自己的利益视角主动地介入社会生活来实施法律价值的,它自己并不是有能够使法律价值得到完整实现的天然合理性和自我证明性需要与之相对应的外界权力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以确认立法者所推行的法使价值在行政权运行过程中是否得到了实现,这就需要这一外界权力在进行了这种审查活动中具有终结性的权威地位,否则,这一权力对政权的审查结论就会永远处于行政权随时可以生疑的境地,能使价值的维护权从何谈起呢?这也是司法权在维护法律价值经享有 性权威地位的原因所在。
(二)、现行的司法审查制度有必要改进。现行司法审查在某种程度上颠倒了法律关系的逻辑,把提起行政诉讼的义务加到了行政相对人的头上,为提起司法审查,行政相对人要浪费许多财力、人力、并且在许多情况下,即使行政相对人赢得了官司,其权利其实以经无法得到救济,特别是精神方面,人格方面,其中最重要的原因是国家赔偿不包括精神损害。
六、官告民制度的可行性。
在我国封建社会时期一直以来都是行政与司法合一,行政等同于司法,一级官僚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受本级司法机关的审查,此时,行政行为无疑具有公定力、执行力。在这种体制下,要想行政行为得到进一步审查,得求助于上一级官僚机构,因为上下级机关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所以这种审查其实相当于现代的行政复议,在古代社会官告民的体制没有生存的土壤,即使是民告官也缺乏发展的土壤。
现代国家推行司法独立,为官告民制度的建立打下了坚实的基础,各国行政法都规定了行政诉讼制度,从而允许行政行为接受司法审查。行政执法接受司法审查的理念被人们接受,并在司法活动中得到实现。在美国,人们普遍认为:司法审查是法院监督行政机关遵守行政机关遵守法律的有力工具,没有司法审查,行政法治等了一句空话,个人的自由和权利就缺乏保障。
现在保护人权的运动风起云涌,不仅是一国内部的事情,而且成了全世界的事情,一个国家如果在人权保护方面出现问题,那么它在外交上会处于不利的地位,甚至会得到制裁。官告民的制度虽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但它迎合了全世界掀起的保护人权的浪潮。
试析种姓制度对当今印度社会的影响

刘红军
(安徽大学法学院 安徽 合肥 230039)

【摘要】:种姓制度是古代印度的社会等级制度,也是古代印度发的核心内容。深刻影响着印度社会从古到今的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早在一百多年前,马克思就曾说过“:种姓制度是印度进步和强盛道路上的基本障碍。”本文仅就其对当今印度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方面的影响做出浅析。
【关键词】:种姓制度 印度社会 影响

一、印度种姓制度概述
早期种姓制在梵文中称为"瓦尔那"(Varna),意为“颜色”。早在雅利安人征服印度的过程中,瓦尔那制即开始萌芽。最初只有两个瓦尔那,即雅利安(白色人种)和“达萨”(即被征服的达罗毗荼人,黑色人种)。可见,种姓制度的产生是两个肤色不同的种族对立的结果。[1]大约在公元前11世纪,印度社会阶层被划为4个等级——婆罗门(僧侣贵族)、刹帝利(军事和行政贵族)、吠舍(商人)和首陀罗(被征服的奴隶);至此种姓制度初步形成。
婆罗门(Brahman)是祭司贵族。它主要掌握神权,占卜祸福,垄断文化和报道农时季节,在社会中地位是最高的。刹帝利(Kshatriya)是雅利安人的军事贵族,包括国王以下的各级官吏,掌握国家的除神权之外的一切权力。 波罗门和刹帝利这两个高级种姓,占有了古代印度社会中的大部分财富,依靠剥削为生,是社会中的统治阶级。吠舍是古代印度社会中的普通劳动者,也就是雅利安人的中下阶层,包括农民、手工业者和商人,他们必须向国家缴纳赋税。上述三个种姓都是由雅利安瓦尔那分离出来的,而达萨瓦尔那则演变为首陀罗。[2] 首陀罗是指那些失去土地的自由民和被征服的人,实际上处于奴隶的地位。 在首陀罗之下,印度一直还存在着一个没有种姓的群体———贱民,由于其地位远在前4种种姓之下,因此又被俗称为“第五种姓”。按照婆罗门教教义,贱民被称为达利特人,意为“不可接触之人”,其他种姓不仅不能与他们交往,连喝水都不能共用一口井。
印度的各个种姓职业世袭,互不通婚,以保持严格的界限。这样,贱民的后代永远都是贱民,从出生的那一刻起,就已经注定了低人一等的地位,想想都是很可怕很残酷的。不同种姓的男女私奔后所生的子女也被看成是贱民,最受鄙视。为了维护种姓制度,婆罗门僧侣宣扬,把人分为四个种姓完全是神的意志,是天经地义的。奴隶主阶级还制定了许多法律,其中最典型的是《摩奴法典》。正如其中所言;“世界上的任何东西都是婆罗门的财产;由于地位优越和出身高贵,婆罗门的确有资格享有一切”[3] “婆罗门可以毫不犹豫的去拿首陀罗的东西;因为他不存在任何财产;因为他的钱财本来就是应该被主人拿的”。[4] 不仅这样而且每个种姓都有自己的机构,处理有关种姓内部的事务,并监督本种姓的人严格遵守摩奴法典及传统习惯。倘有触犯者,轻则由婆罗门祭司给予处罚,重则被开除出种姓之外,这意味着只能居住村外,不可与婆罗门接触,只能从事被认为是最低贱的职业,如抬死尸、清除粪便、打扫房间等。

二、种姓制度对当今印度社会的消极影响
早在独立前,国大党元老莫提拉尔 .尼赫鲁就说过:“只要制度仍然存在,印度就不能在世界文明国家中占据应有的地位。”尽管印度独立已将近六十年,种姓制度在印度社会中的作用和影响仍是强大的,仍在阻碍印度现代化的步伐,这是印度社会的不幸。
一、种姓制度影响印度政治民主化的进程。传统的种姓因素在今日的印度仍起举足轻重的作用。临近大选时,由于印度绝大多数人口是农民,农村的选票对每个政党来说都是至关重要的,而农民在投票时往往取决于他们的种姓意识,往往投向代表自己种姓利益的候选人。因此每个党在大选前必须仔细研究各地区的种姓势力,选择在当地占优势种姓中有威信的人当候选人。这样做的结果,一方面导致被推为候选的人不一定是党内精英;另一方面,这些人一旦进入政界,今后的所作所为必然多方考虑支持他当选的种姓社团的利益,从而使印度政治带上浓厚的种姓色彩。
二、种姓制度影响经济的发展。前面提到,种姓制度把经济分成不同的社会集团,彼此接触受到影响,有些人“种姓主义”思想严重,他们大都考虑本种姓的利益。想问题,办事情从本种姓的利益出发,只对本种姓忠诚,缺乏民族同胞间的互助精神,这对整个经济的发展是不利的。加之,每个人的职业生来决定,代代相传,不易更改,不管一个人对某种职业有无兴趣或特长,工作是否合适,都得被迫去做。这样一来,有些人用不着努力则会得到好的职业,从事好的工作,享受优厚的待遇。这样产生或助长了一些人的懒惰思想,缺乏奋斗精神;而另一些人,即低级种姓的人,只能受苦,逆来顺受,认为命里注定,不可改变。这样限制和束缚了他们的创造精神和积极性的发挥。
三、文教卫生事业对一个国家和民族的未来前途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但种姓制度的影响也深深渗透其中。印度各地不仅有各种种姓文化协会,还有许多种姓大学,甚至有的大学中各系分别由不同的种姓把持。而种姓制度实行的种姓内婚制使印度青年择偶范围十分狭小,导致农村中近亲结婚十分盛行,产生出大批畸形儿,极大影响了印度人口的素质。童婚的流行,影响了儿童的正常发育,因此不少人过早夭折,这也是印度人平均寿命较短和儿童寡妇较多的原因之一。
【注释】:《摩奴法典》;目前国内有两个中译本,一为《摩奴法典》,马香雪转译自迭朗善法译本,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一为《摩奴法论》,蒋忠新直接译自梵文注本,中国社会科学出本社1986年版,为了更好理解,在文中笔者沿用旧译“摩奴法典”,但为了引文更为准确,笔者选择了更为准确的直接译自梵文的《摩奴法论》。
【参考文献】
 1. 曾尔恕.外国法制史[M]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P26 .  
 2. 林榕年.外国法制史[M]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P38.
 3. 蒋忠新.摩奴法论[M]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第1卷,第100颂.
 4. 蒋忠新.摩奴法论[M]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第8卷,第417颂 .  
5. 王云霞:《印度社会的法律改革》,载《公安大学学报》2000年第2期. 


关于禁止生产、销售以全氯氟烃为制冷剂的工商制冷用压缩机及其相关产品的公告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4〕452号




关于禁止生产、销售以全氯氟烃为制冷剂的工商制冷用压缩机及其相关产品的公告
  

  为保护臭氧层,国际社会于1987年制定了《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我国于1991年6月加入了《议定书》(伦敦修正案)。按照《议定书》的规定,我国应自1999年开始逐渐削减并最终完全停止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和使用。

  1999年,国务院批准的《中国消耗臭氧层物质逐步淘汰国家方案(修订案)》规定了相关行业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淘汰计划和淘汰目标,并确定了采用行业整体淘汰的方式。

  根据中国政府与联合国多边基金执委会签署的《中国工商制冷行业CFCs整体淘汰计划》,为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实现全氯氟烃(以下简称CFCs)物质的淘汰,现公告如下:

  一、 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企业应合理安排生产,逐步减少以CFCs物质作为制冷剂的工商制冷用压缩机及其相关产品的产量。自2005年5月1日起,任何企业不得生产以CFCs物质作为制冷剂的工商制冷用压缩机及其相关产品。

  二、 自2005年7月1日起,任何企业不得销售以CFCs物质作为制冷剂的工商制冷用压缩机及其相关产品。

  各有关部门要积极督促和协助企业认真执行上述规定,切实做好CFCs物质的淘汰工作。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企业,由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特此公告。

  

  二○○四年十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