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晋中市城市市容与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晋中市城市市容与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办发〔2008〕48号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单位:
《晋中市城市市容与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8年5月26日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晋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晋中市城市市容与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及各县(区、市)人民政府所在地规划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及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管理。
第四条 市及各县(区、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园林等部门,制定本地的城市容貌、环境卫生和环境卫生专业作业的标准与规范,报市及县(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提倡和鼓励社区制定市容环境卫生公约,动员居民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社区。
第六条 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第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域的责任人按照属地和有利于管理的原则确定:
(一)城市道路、立交桥及公厕,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居民小区内的道路、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车站、停车场、集贸市场等各类场馆,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铁路及其权属管理区域,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建设工地的施工现场和竣工后尚未交付使用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六)公园、广场、绿地、绿化带由园林部门负责;
(七)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产权单位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八)城中村和城乡结合部区域,由村委会和乡镇政府负责。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跨辖区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
第八条 建筑物、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和完好;
(二)建筑物顶部、外走廊等应当保持整洁,无堆物堆料,无乱搭盖;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和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护栏的高度;
(三)临街建筑物未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设置遮雨(阳)棚;
(四)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安全网、空调设备托架等设施,应按照有关设计标准、要求进行设置,安全网不得超出墙体。
临街建筑物原设置的遮雨(阳)棚和不符合要求的安全网、应当限期改装或者拆除,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九条 街道两侧单位作为分界的围墙、栅栏或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条 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雕塑等建筑景观,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的,责任人应当及时清洗、粉刷、修饰。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道路路面和人行道平整,路缘石、无障碍设施完好,出现破损、短缺的,应当及时修复;
(二)道路的立交桥、地下过街通道整洁、完好;
(三)道路和桥梁上的隔离墩、防护栏、防护墙和照明、排水等设施整洁、完好、有效;出现破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第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井盖、井篦,应当保持完好。出现破损、丢失、移位的,所有权人或维护管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及时维修、更换。
第十三条 户外灯饰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和使用安全。户外灯饰破损、断亮的,所有权人或管理者应当及时维修或更换。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燃气、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规范的要求设置,保持完好和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或者丢失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补设。
第十五条 临街的商业、饮食业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跨门槛、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展示商品。城市道路不得摆摊点或者从事店外经营,确需在主干道以外的街道、路旁摆设摊点的,按照法律、行政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确需摆放的摊点和开设的市场,应随摊携带垃圾收集容器,保持摊点周围环境卫生。
第十六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文化、商业等活动的,举办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公共场所整洁。
第十七条 禁止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市政设施、树木、绿化带等处晾晒或吊挂物品。
第十八条 牌匾和标识的设置应当牢固安全、整洁美观,有照明和显亮设施的,应当功能完好;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亮不完整的,应当及时维修或更换。
第十九条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市政设施及树木上张贴、刻画、涂写、喷涂。
第二十条 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专业清扫保洁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规范化要求,做好清扫保洁。
第二十一条 维修、清疏排水管道和沟渠,栽培、修剪树木或花卉,维修、更换路灯和电线杆及其他公共设施所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不得乱堆乱放。
第二十二条 不得占用道路、绿地等公共场所从事车辆清洗和维修等业务。进行车辆清洗、维修的,应当采取措施保持场所整洁。车辆清洗产生的淤泥沉沙应当及时清理并按市、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地点倾倒。
第二十三条 废旧物品收购者、经营者应当保持经营场所整洁,不得乱堆乱放。应当对收购的废旧物品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不得污染周围环境。
第二十四条 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随地乱扔口香糖、瓜果皮核、纸屑、包装物和烟头等废弃物。
第二十五条 运输生活垃圾等废弃物以及流体、散体物料的车辆,必须采取严实密封的防护设施,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市建成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鸽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饲养狗、猫等宠物的,另行制定管理办法,进行严格管理。
禁止在居民住宅区范围内设置家禽家畜屠宰场,已经设立的要依法取缔。
第二十七条 市及各县(区、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生活垃圾、城市粪便等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统一监督管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对生活垃圾、城市粪便、有毒有害垃圾等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运输、倾倒前款规定的废弃物。
第二十八条 公共厕所的粪便由公共厕所管理单位负责组织清运或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清运。
第二十九条 医院、疗养院、生物制品场、屠宰场、教学科研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以及含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严禁混入生活垃圾或任意排放、丢弃、买卖、焚烧。
第三十条 宾馆、饭店、餐馆和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食堂对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集和处理,不得直接排入市政管网、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等,不得与其他垃圾混倒。
第三十一条 市及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规划区范围内设置环境卫生设施。
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停车场、垃圾无害化处理场以及有关附属用房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必须纳入城市规划,合理布局,符合方便群众、整洁卫生和有利于环境卫生作业等要求。
第三十二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立多元化的投资融资机制,并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和建设大型公用设施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生活废弃物的收集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三十四条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城市黄线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和改变用途。
第三十五条 禁止侵占、损坏和擅自拆除、移动、封闭环境卫生设施。
因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应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按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或按重建价补偿。
凡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定点设置的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建设。
第三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城镇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按照标准督促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公共厕所应设置明显标志,有专人负责保洁和管理。需要收费的,其收费标准应经物价部门批准,所收费用用于公共厕所的养护、维修保养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在城市街道两侧按规定标准设置果皮箱。
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按规定标准自行设置符合规范的垃圾容器、废弃物箱及其他配套的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定期保养、维修、更新,保持环境卫生设施整洁、完好。
第三十八条 禁止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禁止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三十九条 设置垃圾处理场(厂),粪便处理场和建设弃土场,其选址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垃圾、粪便处理场和建设弃土场。
单位或者个人因建设工程施工或者房屋修缮等产生的渣土需要清运时,应当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办理渣土清运消纳登记,并按照批准的时间、路线和要求,清运到指定的渣土消纳场所。
第四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环境卫生作业服务企业,逐步实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市场化。
第四十一条 有关管理部门或者单位可以采取招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环境卫生作业服务项目的承揽单位。
中标或接受委托的环境卫生作业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要求,完成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工作。
第四十二条 市及各县(区、市)人民政府要定期对在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三条 各级教育、文化、卫生、宣传等部门应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市及各县(区、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在各自区域范围内,依照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安部消防器材质量分等管理办法
公安部
公安部消防器材质量分等管理办法
1983年7月7日,公安部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检查评定消防器材的质量水平,鼓励企业为国民经济各部门提供更多的质量好、效益高的消防装备。根据国家经委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优质产品奖励条例》及其有关《补充规定》的精神,结合消防器材在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上的重要性,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产品质量等级的评定,以技术标准(国家标准、专业标准、企业标准)、制造质量、试验报告和实际使用效果为依据。按质量水平分为合格品、一等品、优等品。
被评为部优等品的产品,又符合国家优质品条件,可按国家经委计划的安排,申报国家质量奖。
部级的质量荣誉是公安部优等品。最高质量荣誉是国家质量奖。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消防器材质量监督部门、企业主管部门、生产企业,对消防器材质量等级的考核与评定以及行业产品质量检查评比。
二、分等的条件
第四条 合格品。
1.产品性能、精度等质量指标达到标准规定要求,并能确保安全、可靠。
2.零部件的制造质量要符合图纸、工艺和标准要求,材质符合技术标准规定。零部件的关键部位项次抽查合格率和主要部位项次抽查合格率达到行业规定的合格品要求。易损件及配套件保证主机达到合格品水平,并能保证互换。
随机应带的附件齐全。技术文件完备。内容与实物相符。
3.产品的装配质量符合标准规定,外观良好。
第五条 一等品。
1.产品质量要具备合格品的全部条件。
2.产品必须经过一定时期的批量生产(至少不能低于一年),经过使用验证质量指标稳定可靠。
3.产品部分主要性能指标,优于标准规定的要求。
4.零部件的关键部位项次抽查合格率和主要部位项次抽查合格率达到行业规定的一等品要求。附件、配套件能保证主机达到一等品水平。
5.必须有可行的工艺、工装作为产品内在质量的保证措施。用户评价产品好用、耐用、安全可靠。是国内同类产品中较好的产品。
第六条 优等品。
1.产品质量要具备一等品的全部条件。
2.产品二年以上稳定保持一等品水平。同行业检查中主要质量指标处于领先地位。
3.产品采用了国际先进标准或国际常用的标准,主要质量指标达到或接近国际先进水平。
4.经过使用验证,公认性能优良,在用户中享有较高的声誉。
5.零部件的关键部位项次抽查合格率和主要部位项次抽查合格率,达到行业规定的优等品要求。主要配套件和附件能保证主机达到优等品水平。
6.企业已经开展了全面质量管理工作,并且已初见成效。
第七条 国家优质品。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优质品奖励条例》和《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优质品奖励条例”的补充规定》执行。
三、申报与审批
第八条 各类产品应根据本办法制定产品的质量分等细则(内容要具体,指标要明确),报中国消防器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批准。
第九条 企业应制定产品质量升级创优计划,定期检查落实情况,达到质量等级要求后,按下列程序申报和评审。
1.合格品:由生产企业质量主管部门组织评定,报主管机关批准。
2.一等品:由生产企业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企业主管部门(部属企业由生产厂)和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共同组织评定,报公司批准。
3.优等品:由生产企业向公司提出申请,公司负责组织评定,报部批准。
优等品一年评选一次,参加评选的企业,应将优等品申请书一式四份一月底前报公司(表格式样附后)。
4.国家优质品:由生产企业按国家经委关于国家优质品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分期分批评选计划的安排向公司提出申请,由公司负责组织预评,归口行业研究所(测试中心)对产品进行抽样测试(在研究所测试有困难时,可由公司组织行业评比检查)。
申报材料一式六份于三月底前报公司。
第十条 上级主管部门认为下一级评定的产品质量等级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有权加以纠正。
第十一条 样本的抽查数量,按行业分等规定要求执行,没有具体要求的可由评定等级的单位确定。
因为抽查产品数量较少,第一次抽查结果有部分性能不合格的,可加倍再次抽查,并按加倍抽查的结果进行统计和评定。抽查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超过二项(二项须是二台产品的不同项目),抽查一台时,不合格项目只限于一项。但对有影响产品正常使用的内在质量隐患,不能保证产品安全、可靠的性能指标不能进行再抽查。
评定一等品、优等品均以一次抽查为限。
第十二条 评定产品等级时,要重视产品内在质量和用户、销售部门对产品质量的评价。企业要认真收集用户意见。特别是有代表性和权威性的意见,要附有原件或影印件。消防监督部门,企业主管上级机关要提供综合性的用户意见,作为评价产品质量优劣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三条 抽样中除对主要零部件主要项次加工质量抽查外,还要适当增加一些浮动项次,其结果与主要项次的结果一并计算抽查合格率。
第十四条 对配套件、协作件、外购件的质量也要抽查。主机厂不具备测试条件时,可委托有关单位代测,或凭有供货单位的测试数据。
第十五条 对于产品的清洁度、锈蚀、碰、磕、划伤及文明装配等,评定等级时要根据实际情况,应有不同的要求。
第十六条 产品应测的项目,企业既无检测手段进行测试,又无足够的依据证明其合格时,该项目作为不合格处理。
四、有效期与复查
第十七条 各质量等级产品的有效期自批准之日起算。
一等品、优等品的有效期为3——5年,期满后由评等单位负责重新评定。被评定为一等品的产品,如仍能达到一等品水平,将评定材料报公司备案,可不再履行批复手续。优等品期满后要重新申报审批。国家优质品按国家经委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各质量等级的产品,生产企业应按期自查。评等单位(或授权有关单位)组织复查,至少每年一次。部优等品和国家优质品的复查结果,要在七月底前报公司。
复查中如发现质量下降,应即报审批单位,并令企业采取有效措施,限期改进,视其情况在六个月内再次复查,仍达不到要求时,按其实际质量水平降等处理。部优等品撤销其荣誉称号,国家优质品由公安部报告国家质量奖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国家质量奖称号。
五、奖励与惩罚
第十九条 公安部评定的优等品授予证书,荣获部优等品的单位,可由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一次性奖金。
第二十条 在申报、审批、复查产品等级时,必须严肃认真,严禁弄虚作假,违者一经查出,视其情节轻重,加以严肃处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六、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凡是生产消防器材的企业,不论其隶属关系如何,产品质量等级评定时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有关文件有抵触时,以上级有关文件为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中国消防器材公司。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执行。
附表一:公安部消防器材质量创优规划表(略);
附表二:公安部优等品申请书(略);
附表三:公安部一等品申请书(略);
附表四:公安部优等品复查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