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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局不属于适格的行政诉讼被告/张要伟

时间:2024-07-23 18:07: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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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局不属于适格的行政诉讼被告
--质疑《溆浦县中医院诉溆浦县邮电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判决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张要伟 zhangyaowei197@sohu.com)


虽然我国不属于判例国家,但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同意公布的案例,无疑具有示范作用,在很大程度上与国外判例起着同样的作用。各级人民法院在处理相同案件时,虽无法定义务但也自觉按照公布的案例进行判决。
《溆浦县中医院诉溆浦县邮电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刊登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属于对全国公开的判例,该案例还被2002年司法考试的试题。此外,还被众多的行政法学书籍采用,成为经典的判例,但笔者却对终审法院将邮电局列为行政诉讼被告并适用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作出判决提出质疑!
该判决的主要理由,将邮电局视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但该结论在法律上是站不住脚的!案件终审时是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还没有出台,当时邮电局的专业性法律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该法第三条规定“ 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邮政企业是全民所有制的经营邮政业务的公用企业。”对邮政的行政管理,该法第二条明确规定“ 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管理全国邮政工作。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立地区邮政管理机构,管理各该地区的邮政工作。”“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顾名思义,就是法律和法规授予其行政职权;但是该法把邮政企业和邮政管理部门分别规定,并没有授权邮政企业行使邮政管理部门的职能,国务院和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即当时的邮电部也未作出如此规定,在没有授权性的法律和法规可供依据,我们无法得出邮电局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这一结论!
此外,该案件驳回上诉人溆浦县中医院赔偿请求,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七)项的规定。笔者认为,适用该法律依据驳回赔偿请求,同样是错误的!因为,邮电局作为公用事业企业,根本就不适用国家赔偿法,这一点,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即国家赔偿法的草案说明中非常明确“关于邮电、医院等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桥梁、道路等国有公共设施,因设置、管理欠缺发生的赔偿问题,不属违法行使职权的问题,不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受害人可以依照民法通则等有关规定,向负责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请求赔偿。 ”
笔者主要从事民商法学习,对行政法也是在参与行政诉讼案件中边用边学,知之不深,本文不当之处,请阅读的同仁予以批评指正。尽管该案例被最高人民法院认可并公布,也受到众多刊物和媒体关注和赞赏,但笔者仍然对其提出质疑。


关于加强钢坯进口验放管理的公告(2001年11号)

海关总署


关于加强钢坯进口验放管理的公告 (2001年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
(公告[2001]11号)


为整顿和规范钢坯经营秩序,防止过量进口钢坯扰乱国内市场,根据国家经贸委和外经贸部关于加强钢坯进口验放管理问题的有关通知,对企业申报进口的钢坯,海关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自2001年9月1日起,对企业申报进口的钢坯,海关一律凭国家石油和化学工业协会签发的《重要工业品进口登记证明》验放,或凭加盖外经贸部对外贸易司审核签章的《自动登记进口证明》验放。
二、对9月1日前已签发的《重要工业品进口登记证明》,在规定期限内,海关凭加盖国家经贸委对外经济协调司的审核签章验放。
三、对9月1日前已签发的《自动登记进口证明》,在规定期限内,海关凭加盖外经贸部对外贸易司的审核签章验放。
无上述合法证明的进口钢坯,海关按无证到货处理。
以上规定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内销用的进口钢坯。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内销用的进口钢坯,海关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01年第10号)的规定办理。
本公告自2001年9月1日起执行。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委托加工经营中违法经济案件违法所得计算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委托加工经营中违法经济案件违法所得计算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查处委托加工经营中违法经济案件违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请示(京工商文字〔1996〕310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查处委托加工经营中的违法经济案件时,应以定作方实际给付承揽方的加工费或者劳务费作为非法所得。



1997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