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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超市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陈贵信

时间:2024-07-06 15:48: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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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超市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

周女士某晚来到某超市逛商场,并将其在外面市场购买的真皮包(价值300元)寄存服务台保管。当周女士逛完超市返回服务台领回包时,服务员发现皮包不见了。为此,周女士向超市索赔,而超市认为自己对周女士的包尽到了保管义务,并无重大过失行为,不应承担赔偿的责任。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周女士所带包交超市保管系无偿保管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超市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意见认为,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超市的保管行为系无偿保管行为,但保管行为会给超市带来潜在商业利益,故不能将超市保管行为按一般的无偿保管行为来对待,应按照有偿保管行为来对待。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消费者是按照习惯将所带的物品交超市保管。虽是无偿保管行为,但这也是超市提供的服务之一,会给超市带来潜在的商业利益。而作为经营者超市提供的服务应是安全的。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应赔偿损失,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超市应承担周女士的损失。


吉水县人民法院 陈贵信 王晓珍
联系电话号码0796??3530177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和资金公示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和资金公示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2004年4月5日 国农办[2004]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农业部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为进一步提高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和资金透明度,接受农民群众和社会监督,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研究制定了《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和资金公示制暂行规定》,现随文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反馈。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和资金公示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和资金的透明度,主动接受农民群众和社会监督,确保项目实现预期效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农业综合开发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2]13号)和财政部《关于改革和完善农业综合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意见》(财发 [2003]93号)的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和资金公示制(以下简称公示制)是指县级农发办事机构和项目实施单位通过在项目区设立公示牌、公示栏等形式,公布土地治理项目和资金有关内容,以接受项目区农民群众和社会监督的制度。
  第三条 公示制应当遵循真实、及时、公开的原则,县级农发办事机构对公示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条 县级农发办事机构作为公示的直接责任人,承担项目实施和竣工验收阶段的公示,指导和监督项目乡镇、村组做好项目申报阶段的公示。
  第五条 项目申报、实施和竣工验收三个阶段应实行公示制。
  (一)项目申报前,拟申报项目的乡镇应向农民群众公示项目的建设地点、规划方案、需农民筹资投劳方案等内容,以广泛听取农民意见,优化项目设计,确保农民筹资投劳方案的落实。
  (二)项目实施阶段,以项目区为单位向农民群众公示项目的建设内容、主要工程及数量、财政资金及农民筹资投劳的使用计划情况等。在主要单项工程实施地点,向农民群众公示所建工程的标准、投资和施工、监理单位等情况。
  (三)项目竣工验收后,以项目区为单位向农民群众公示项目的名称、投资完成情况(包括农民筹资投劳使用情况)、建设内容、主要工程及数量、项目预期效益、运行管护(包括管护范围、内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等)。
  第六条 项目实施阶段和竣工验收阶段的公示内容应向上一级农发办事机构备案。上一级农发办事机构发现公示内容不当或错误的,应责令改正。经省级农发办事机构或国家农发办同意,项目实施计划进行调整的,应在竣工验收阶段的公示中予以说明。
  第七条 公示的方式主要采用在项目区内设立公示牌、公示栏、公示墙等,也可采用印发简报、宣传单或在当地新闻媒体发布信息等方式。
  第八条 设立公示牌、公示栏、公示墙等,应符合经济适用、清楚规范的要求,尽可能利用排灌站和机电井管护房等建筑物,坚决杜绝形象工程,严禁建设豪华公示牌。
  第九条 申报审批阶段的公示应至少保留20天,项目实施阶段的公示应至少保留10天,竣工验收阶段的公示应至少保留3年。
  第十条 各阶段的公示都应注明对公示内容的质询、举报渠道,如电话、信箱和联系人等。
  第十一条 项目区农民群众如对公示内容有疑问,可以向县级农发办事机构提出质询,县级农发办事机构应当在15天内作出答复。
  第十二条 县级农发办事机构未及时作出答复或者质询人对答复不满意的,质询人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天内向其上一级农发办事机构反映。上一级农发办事机构应在30天内,对反映事项进行核实并作出处理决定。对以实名反映的,应以书面形式将处理结果通知质询人。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农发办事机构要将公示制执行情况作为项目和资金管理考核的重要内容,加强监督指导。
  第十四条 各省(区、市)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家农发办备案。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农发办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煤炭基本建设项目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改能源[2005]2605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煤炭基本建设项目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神华集团公司、中国中煤能源集团公司:
近年来,在国家有关政策的支持下,通过全行业的共同努力,大中型煤矿建设加快,煤炭供应能力迅速提高,有效缓解了“十五”中后期煤炭供应偏紧的局面,虽然当前煤炭需求仍持续旺盛,但仍保障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煤炭的需求,形成了当前全国煤炭供需基本平衡、价格平稳的良好态势,促进了煤炭工业的健康发展。但部分地区对煤炭需求增长缺乏科学分析,出现了投资过热、无序建设的苗头和现象。主要表现为:有的地方制定不切合实际的煤炭发展规划及生产建设指标,越权核准煤矿建设项目;有的企业边勘探、边设计、边报批,违反项目核准程序,擅自开工建设;有的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给安全生产留下很多隐患;有的煤矿违反煤炭技术政策,擅自扩大生产规模,加速煤矿衰老报废。这种情况发展下去,势必造成煤矿建设失控、生产布局失衡、煤炭总量过剩,矿难事故多发。为加强煤炭基本建设管理,做好煤炭总量平衡,促进煤炭工业健康发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抓紧完善煤炭发展规划
各产煤省(区、市)和企业要根据全国煤炭工业“十一五”发展规划的总体部署,从全局出发,结合资源条件、市场需求和外部建设条件,抓紧完善本地区和本企业煤炭发展规划,优化煤炭建设布局,合理安排建设规模,指导煤矿有序建设。
各产煤省(区、市)要抓紧组织编制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经批准的矿区总体规划,是矿区勘探开发、单项工程建设的基本依据,煤矿建设项目必须符合煤炭工业发展规划和矿区总体规划。矿区总体规划编制和审批,按《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规范煤炭矿区总体规划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发改能源[2004]891号)要求执行。
二、严格执行煤炭项目建设程序
各产煤省(区、市)和企业要严格执行《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19号令)的有关规定,规范煤炭项目前期工作及核准程序。国家规划矿区内的煤炭开发项目申请报告,由项目所在地省(区、市)发展改革委、项目所属中央管理企业集团初审后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直接核准或报请国务院核准。其中,建设规模小于60万吨/年的煤炭项目,国家发展改革委将视具体情况,授权地方发展改革委核准。国家规划矿区以外的煤炭项目由地方发展改革委核准。
各产煤省(区、市)和企业在国家规划矿区内开展煤炭项目前期工作时,可就项目是否符合国家煤炭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等问题,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咨询函。
国家规划矿区包括国家已批准总体规划、需要加强调控和具有开发潜力的矿区(详见煤炭资源国家规划矿区目录)。国家发展改革委将根据宏观调控需要,适时调整国家规划矿区目录。
各产煤省(区、市)有关部门要加强对煤炭项目建设的监督管理。项目建成后,符合验收标准的,要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国家规划矿区内煤炭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验收,国家规划矿区以外的煤炭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委组织验收。验收通过后,方可办理生产许可证,正式投入生产。
三、加快煤炭工业结构调整
各产煤省(区、市)要依据煤炭发展规划,按照总量调控、上大压小、优化结构的原则,继续推进大型煤炭基地建设,保持适度的建设规模,重点建设安全高效大型现代化煤矿,新建(扩建)大型煤炭项目时,必须与周边区域小煤矿资源整合、联合改造相结合。同时,要加快整合改造小煤矿,继续关闭布局不合理、浪费资源、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小煤矿。
四、提高煤矿建设规模标准
各产煤省(区、市)新建煤矿单井井型不得低于以下规模:山西省、陕西省、内蒙古30万吨/年;新疆、甘肃、青海、北京、河北、东北及华东地区15万吨/年;西南和中南地区9万吨/年;开采极薄煤层3万吨/年。国家支持地方结合实际,在上述最小规模基础上,尽量提高新建煤矿规模。
五、全面调查和清理在建煤矿项目
各产煤省(区、市)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对辖区内在建煤矿项目进行全面调查摸底,对符合产业政策和煤炭规划、满足安全生产和环保要求、外部条件落实,但核准文件不齐备的项目,要严格按照项目核准程序补办手续;对不符合上述条件的违规新建(扩建)项目,要依照有关规定责令企业立即停建,由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负责善后工作。
各产煤省(区、市)发展改革委、中央煤炭企业,要立即组织在建煤炭项目的调查和清理工作,并将调查和清理工作情况及附表于2006年3月底前报送我委。我委将对调查和清理结果进行重点检查。


附件:一、煤炭资源国家规划矿区目录(2005年版)
二、在建(改扩建)煤矿项目调查及清理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五年十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