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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货收据未收回 重复提货成诈骗/李崇军

时间:2024-07-24 08:39: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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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货收据未收回 重复提货成诈骗

李崇军

案情:
2003年12月20日上午,江西省吉安市“万客隆”商场批发部仓库保管员杨文志,交给本商场司机李德生一张吉安市“万达利”酒业有限公司的销售发票提货联,委托他到该公司提运“四特”白酒200箱,计1200瓶。李德生驾驶商场一辆货车前去提货。货车满载只能装90箱白酒,尚有110箱“四特”白酒不能一次提完。“万达利”公司仓库发货员王三泉遂开出一张110箱“四特”白酒的暂存收据,交给李德生。随后,“万客隆”商场的又一辆“跃进”货车开来公司,李德生即要求王三泉将暂存的110箱白酒让“跃进”货车装上一并带走。王三泉在发出110箱白酒后,因疏忽未将交给李德生的暂存收据收讫。当晚,李德生发现发货方未将110箱白酒的暂存收据收回,便产生了重复提取该110箱白酒据为己有的想法。后来,李德生担心自己亲自提货会被识破,遂将暂存收据交给朋友廖定军,由廖将110箱白酒提出。李德生将这批价值9240元的白酒销售后得款7000元。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李德生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李德生的行为属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不当得利。李在第一次提取110箱白酒时,“万达利”公司的发货员王三泉违反了见单发货的制度,忘记向李收回暂存收据,任其将110箱白酒拉走。由于王在工作上的失误,导致该公司另一批110箱白酒的所有权转移,蒙受了不应有的经济损失,并使李不当得利。李明知没有合法根据而获取利益,又不主动退还,属于不当得利的恶意占有。李在数天后委托他人(廖定军)持暂存收据提货,是有文字根据的;他把白酒销售给他人,则是对不当得利的处置。因此,对李的行为,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以不当得利责令其返还全部财物或价款9240元。
另一种意见认为,李德生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李德生主观上具有诈骗的故意。李明知商场委托他提运的200箱白酒已经全部提运完毕,但他发现发货方未将110箱白酒的暂存收据收回,便产生了利用发货方的过错,骗取“万达利”酒业公司110箱白酒的故意。这种故意与不当得利的恶意占有有着本质的区别。不当得利的恶意占有,是受害方由于自己的过错造成经济损失,便受益方取得不当得利,而不当得利人明知没有合法根据仍然加以接受和占有。而李德生的诈骗故意,则是在受害方(“万达利公司”)的实际损失尚未造成,自己也未获得实际利益的情况下形成,其目的是要采取欺骗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李不敢亲自提货而委托他人(廖定军)提货,表明他对自己行为的危害后果是明知的,但他却希望这种结果发生。李的行为符合诈骗的主观要件。
(二)李德生在客观上实施了诈骗行为。李明知自己手中的暂存收据是一种实际交付过的有据无货的单据,但他隐瞒事实真相,委托他人去重复提货,这无疑是一种诈骗行为。这种诈骗行为与不当得利也有明显区别。不当得利的前提条件,必须是不当得利人本人并无违法行为。不当得利的法律事实的出现,往往是受害一方自己(有时也可能是第三者)的过错所形成,而不是不当得利人的违法行为引起的。不当得利人只是消极地获得利益,而不是积极主动地去攫取利益。而本案李德生的行为,则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主动实施的。正是因为李采取了隐瞒真相的方法,蒙骗了对方,让他们自愿发出110箱白酒,其犯罪目的才得以实现。因此,李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客观要件。




(作者单位: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北京市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评审试行办法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 等


北京市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评审试行办法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 北京市计划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税务局 北京市统计局


一、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范围:
1、资源综合利用项目需符合原国家经委、财政部经综〔1986〕728号《关于完善现有综合利用政策几点补充规定的通知》所附《资源综合利用目录》(附件一)和原国家经委、财政部、商业部,原国家物资局经综〔1987〕353号《关于进一步开发利用再生资源若干问题
的通知》所附《再生资源加工利用目录》(附件二)的规定。
2、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必须以二次资源或再生资源为主要原料。
3、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实行独立核算,独立计算盈亏。

二、评定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的标准:
1、有健全的资源综合利用管理机构和相应的人员(可以兼职)。
2、及时准确地上报资源综合利用基本情况年报(表号:物统年基7表)和资源综合利用情况季报(表号:物统定基7表)。
3、有健全的财务管理、物资管理、质量管理、能源管理、安全管理等经营管理体系和规章制度。
4、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技术先进、质量可靠、适销对路,有推广应用价值。
5、不破坏资源、不造成新的污染,有一定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三、申报及审批程序:
1、凡符合以上条件的企业(项目),由企业提出申请,并填写《北京市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申请表》(附件三),经主管区、县、局(总公司)初审后报北京市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评审委员会。
2、评审委员会对申报企业进行资格审查,对资格审查通过的企业(项目),报北京市资源综合利用领导小组办公室认定批准。

四、监督管理:
1、对经审查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由市经委、市计委、市财政局、市税务局联合发文,定期公布。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117号文件和原国家经委、财政部、商业部,原国家物资局经综〔1987〕353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经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对认定的企
业(项目)给予减免税照顾。
2、对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市有关部门将在资金、原材料及产品销售等方面给予扶持。
3、评审委员会将不定期地组织有关专家对已认定的企业(项目)各项指标完成情况进行检查。对不符合原验收标准的,由市资源综合利用领导小组办公室指令企业限期整顿。在限期内仍达不到标准要求的,取消资格并相应取消扶持政策。

五、附则:
1、北京市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评审委员会设在市资源综合利用领导小组办公室。
2、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91年10月18日

佛山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佛山市人民政府文件
佛府[2005]40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佛山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业经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四月十一日







佛山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城市规划法》、《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广东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城市绿线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第四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绿线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和建制镇人民政府城市规划和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线管理工作。

城市建设、市政公用、国土、农业(林业)、水利、环保、公安、房产、行政执法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城市规划和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铁路、公路沿线两侧、江河两岸、水库周围等城市绿地,由法律、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条 城市绿线由佛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划、国土、农业(林业)等部门根据城市绿化的现状、风景名胜、自然地貌以及已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所涉及的绿化地域予以界定,并经市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经批准的城市绿线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的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二章 绿线规划与界定

第七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现土地用途管制。

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按照有关规定控制用地规模,合理布局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其他绿地和环城绿带,确定其位置、性质、范围、面积等,充分发挥城市绿地的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八条 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坚持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与丰富城市景观相结合的原则,利用、保护城市的自然和人文资源。

第九条 下列区域应划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的(按规划建成的)和规划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

(二)城市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岸、水库周围、湿地、山体、道路两侧等城市生态控制区域;

(三)城市行政区域内的风景名胜区、散生林植被、古树名木规定的保护范围;

(四)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十条 界定城市绿线内的现有绿地,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界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确定管理单位,并到国土管理部门备案。

界定为城市绿线的规划土地,由国土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并确定管理单位。

第十一条 城市绿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各类绿地的界线、规定绿化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

第十二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各类绿地布局,划定绿地界线。根据绿地位置,结合绿地的生态社会效益,提出绿化植被配置的合理原则或方案,力求绿化植被多样化。绿线范围内的各类城市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设计条件要求。

第十三条 城市各类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都要达到《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的标准,并且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备案,同时交付使用。验收时达不到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和损坏城市绿线内的绿地、植被、绿化设施等,不得改变绿化用地性质,不得进行经营性开发。

因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必须经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占用绿地手续。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按恢复绿地实际费用向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区政府指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恢复绿化补偿费。在城市绿线范围内现有的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设施应逐步迁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应限期拆除,恢复城市绿地使用功能。临时占用城市绿地造成相关设施破坏的,占用者必须承担赔偿责任。临时占用绿地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因建设确需占用城市少量绿地或改变绿地使用性质的,通过专家论证后,还应征求社会民众意见,并经所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管理部门同意后,报所在地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按权限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同时补划或补偿同等面积同等质量的绿化用地,并根据实际需要分步实施。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近期不进行绿化建设的规划绿地范围内的临时建设活动,应予以严格控制。经批准的临时建设实施前,应当进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第十六条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

(二)攀折、损毁植物;

(三)擅自搭建临时设施或永久性建筑物或构筑物;

(四)擅自排放污水,堆放杂物,;

(五)有损城市生态和景观的其他活动。

第十七条 改建、扩建、新建的建设项目,必须按《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和《公园设计规范》要求建设绿地。不得占用绿地,损坏绿化及其设施,改变绿化用地性质。

第十八条 各类改建、扩建、新建项目,必须按照标准划出绿线,编制绿地设计方案,经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向规划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开工许可证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行政或法律

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五年五月一日起施行。